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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67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被付懲戒人
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67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周○○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 年 6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周○○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為兒童周○○(93 年5 月生)之父,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之規定,對周○○負有第 1 順位之扶養義務,另依被付懲戒人與前配偶李○○ 93 年 11 月之離婚協議,對於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依法令對於周○○應養育及保護之人。被付懲戒人與李○○離婚後,原仍同居於臺中縣○○鎮○○里○○○街 85 號處,嗣因雙方迭起爭執,李○○乃遷離上開處所。94 年底、95 年初間,雙方關係降至冰點,被付懲戒人明知周○○年僅 1 歲多,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竟基於遺棄周○○之犯意,於 95 年 1 月 3 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龍井鄉褓姆處接走周○○後,將周○○載至臺中市○○區○○路 2 段 111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 3 樓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 5 時 5 分許至 11 分間停好車、將周○○抱下車後,逕自搭乘電梯離去,獨留周○○一人於該處,而遺棄之,約 10 分鐘後,經他人發覺周○○獨自佇立於該停車處,乃將周○○交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電機維修人員劉○○轉交 1 樓服務臺人員,由服務臺廣播請家屬前往認領無著後,於同日晚上 7 時許報請警方處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通報警察廣播電臺及臺中廣播電臺協尋,電視媒體亦於翌日上午 10 時許以新聞報導之方式播送協尋後,始有自稱為周○○家屬者與警方聯繫告知周○○之父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始於 95 年 1 月 4 日下午 6 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接受警詢並將周○○接回。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 96年 4 月 13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 96 年 5 月 17 日繳交新臺幣參萬元。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同院 96 年 4 月 16 日96 中分通刑善 96 上訴 349 字第 5259 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442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8 期 169-1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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