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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083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被付懲戒人
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1083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馬○○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馬○○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於 96 年 7 月間,任職於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所轄臨時收容所,執行收容人犯等業務。緣上開收容所,係向臺中市警察局商借之臨時處所,而其配置人員,則歸該專勤隊所節制、督導。被付懲戒人於該所服務期間,由於個人對於某項業務之適法性頗為執著,兼以接收警方移送應收容人之過程至為嚴謹,每為警方所不諒解。舉如:被付懲戒人曾經認為非勞工之一般外籍人士逾期停留者,不屬該所應收容之對象;孕婦產後未滿二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人權考量,亦認屬不得收容之對象;其隨移送書附送之外勞所屬物品,如發現卷載品名、數量與該外勞口頭陳報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必先予究明,始予收容。凡此使負責移送之員警,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意刁難,因而反映予上級。嗣臺中市專勤隊隊長鍾○○果於 7 月 25 日上午 8 時 30 分及 10 時 30 分許,先後接到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股長陳○○及課長李○○電話反映,略謂被付懲戒人馬○○屢有藉故刁難或拒收該局依法解送之人犯,嚴重破壞兩機關和諧,長此以往,恐有礙該局出借收容所之意願云云。鍾隊長乃於是日 16 時許,在其所主持之和諧專案會議後,至收容所督勤、宣達勤務變革,乘便向被付懲戒人求證,並予勸誡,詎因彼此認知差異,言語不合,被付懲戒人竟持前一日由同僚收受之案件資料,用力甩在值班臺,稱此係甫生產數日未滿二月之違法收容案件等語,鍾隊長當即反問被付懲戒人何以前一日未向隊部請示如何辦理?被付懲戒人聞言,又復大怒,還以劇烈言詞外,並手持牢房大鑰匙欲對之衝撞,幸二人中間有圓弧形之值班臺阻隔,且該隊另一值勤科員馮○○適時介入,予以架開,始未生其他事故。然被付懲戒人此舉,已予旁觀之支援保警及群聚觀看之收容所人犯,以極為負面之觀感,並破壞該署人員執勤形象。以上事實,業據時任臺中市專勤隊長鍾○○及目睹事件始末之科員馮○○到會具結證實,且被付懲戒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在鍾隊長前,將案件資料,以重力甩在值班臺,又意欲對之衝撞,而為馮○○所架開等粗暴舉止,均無異詞,其違法行為,應可認定。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本件依證人馮○○等所證述,純屬被付懲戒人對於長官之言行舉止粗暴可議而已,不涉其他。移送意旨謂其另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並有畏難、規避、稽延等情事,應屬誤會。而被付懲戒人與此相關之各項申辯及舉證,即聲請傳訊證人陳○○、魏○○、蔡○○、鄭○○等,俱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無關,自無調查、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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