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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00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03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降貳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吳○○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與該市小港區漢民路 230 號之三洋遊藝場股東張○○熟識,平日互有往來。緣上開遊藝場負責人黃○○懷疑已有警員佯裝到遊藝場消費之客人,暗中調查賭博性電玩情事,乃將該客人所騎機車牌號記下,於 94 年 3 月 22 日,透過股東張○○轉託被付懲戒人查詢該機車是否員警騎乘之車,以便防範警方查緝,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警用電腦連線,從中查詢,於經確認該機車為漢民派出所同仁騎用之機車後,於同年月 23 日下午 2 時 52 分許,以行動電話,將此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張○○,告以「你中獎了!確定!」,張○○旋即轉告黃○○知悉其事,使得以防備警方調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測錄被付懲戒人通訊內容,查悉上情,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521號刑事判決及敘明該判決已確定之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除陳請從輕議處外,就所被移送之事實全無異詞,其違失事實足可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