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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07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被付懲戒人
胡○○ 臺南市警察局小隊長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107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胡○○休職,期間陸月。

理由

被付懲戒人胡○○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96 年 5 月 10 日曾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本會於 96 年 11 月 9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 11036 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其於同局第二分局小隊長任職期間之 92、93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金萬象舞廳與蘇○○及洪○○喝酒時,由蘇○○向被付懲戒人稱:要向被付懲戒人借款60 萬元設「龍宋」(按係一種聚眾賭博之方式),如有賺錢會給他分紅等語。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即於約一週後,於其位於臺南市新興路 461 巷 4 弄之住處將 60 萬元交予蘇○○,再由蘇○○、洪○○各出 45 萬元,籌足 150 萬元賭本後,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於臺南市○○路 2 段 180 號中央信託局大樓之 8樓或 9 樓內(國花戲院對面),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龍宋」(13 支),期間約一天,並由蘇○○、洪○○負責向賭客抽頭,該場「龍宋」事後共獲利 120 萬元,其中 25 萬元分紅予被付懲戒人,另 95 萬元則由蘇○○與洪○○平分。

洪○○因案外人綽號「阿宏」之楊俊宏欠其賭債 19 萬元,又不知該「阿宏」者之住所,遂透過被付懲戒人利用警察之職權,為其查該「阿宏」者之住址,被付懲戒人受託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 94 年 7 月 10 日調閱楊俊宏之口卡資料,並於嗣後某日將口卡中所登記應秘密之楊俊宏住址資料洩漏予洪○○;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蘇○○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劉三」欠其 5 萬元,而該人為蘇○○之友人發現曾騎乘車號 KSO-472 號之機車,蘇○○欲討回該筆欠款,惟亦不知該人之姓名及住址,遂於 94 年 7 月間某日央請被付懲戒人代其查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 94 年 7 月 10 日下午 4時許,以本身 FG31871 之電腦密碼,進入警政署電腦查詢系統,為其查得該車主之資料,並於 94 年 7 月 15 日在電話中將該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蘇○○。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96 年 11 月 16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8090 號、96 年度偵字第 8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6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7 年 1 月 10 日南院雅刑地 96 簡 2633 字第 970001426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違失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雖其申辯略稱:伊所犯聚眾賭博罪,並無濫用警察職權及傷害警譽之行為;所犯洩密罪,純係受友人之託所為,實無利可圖,其違失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尚屬可憫、手段平和,且未對債務人發生任何損害或影響,請予申誡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其個人見解及期望,本會認為尚不足採。所提從警 32 年來之獎懲紀錄資料,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79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4 期 2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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