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14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李○○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現停職中)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114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降壹級改敘。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係○○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營建部工程師(於 83 年 7 月 26 日停職),前於 7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78 年 7月 31 日止,為該部副工程師,並自 76 年 3 月 16 日起代理該部第三課課長(按即工務課課長)職務;自 78 年 7 月 31 日起調升為營建部工程師,並兼第三課課長。被付懲戒人李○○於 77 年至 83 年任職○○公司期間,該公司係屬臺灣省省營,政府所占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國營事業。依法令於該公司服務之人員,?照司法院釋字第 8 號、第 73 號解釋,應認係當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又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明定。○○公司當時既為公營事業機構,被付懲戒人李○○為該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代理第三課課長、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乃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得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再者,被付懲戒人李○○具公務員身分,得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係以其違失行為時為準,不因嗣後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變更;95 年 8 月○○公司民營化,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一)緣○○公司於 77 年 6 月 30 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興建工程,工程總金額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契約約定工作日為五百個日曆天。由該公司約雇人員陳○○(69 年 2 月至 77 年 7 月1 日為○○公司約雇技術員,77 年 7 月 1 日至 82 年 5 月 14 日為該公司營建部約雇幫工程司)兼任○○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被付懲戒人李○○斯時任○○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並代理第三課(按即工務課)課長,嗣於 78 年 7 月 31 日起調升為營建部工程師並兼任第三課課長。被付懲戒人李○○因與時任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總經理劉○○為舊識,且上開工程開工在即,尚無法覓妥適宜之下包商,乃向陳○○推薦由劉○○任職之○○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陳○○因上開工程遲未轉包進行,如屆期無法完工,恐遭國立中興大學主張高額之違約罰款(逾期罰款每日為 67 萬 7,695 元),遂於 77 年 10 月間,援例先由劉○○逕行開工,先行施工。其後:
1.○○公司於 78 年 3 月 27 日?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以高於底價 3,372 萬 7,492 元之最低標即 3,480 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劉○○隨即代理○○公司先於 78 年 3 月 30 日與○○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連工帶料),總價 3,480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 1 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 6 萬 5,0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 元,科學館數量為 6 萬 32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 元。
2.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公司於 78 年 5 月 5 日以超出○○公司預算 990 萬元之最低標:1,050 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劉○○遂於得標後之 78 年 5 月 15 日代理○○公司與○○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 1,050 萬元之契約(僅勞務部分,材料由○○公司供應),每半月估驗計價 1 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 1,900 噸,每噸單價 3,182 元,科學館計 1,400噸,每噸單價 3,182 元。
(二)惟因 78 年間房地產業工資及材料價格均上漲,致劉○○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陳○○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 78 年 6、7 月間,擬簽請○○公司及劉○○同意下,暫以「監督付款」名義(意即劉武崇雇工施作上開工程發薪時,直接由○○公司支付,不透過○○公司劉武崇經手為之)繼續施工,且適逢臺灣房地產景氣復甦、工資上漲,陳○○遂報告被付懲戒人李○○後,經○○公司准以預借工程周轉金代替劉○○陸續發放工資,嗣於 78 年 10 月 25 日支付劉○○雇工之工資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載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惟此款非支付予劉○○而係支付予工班工頭,並由劉○○交付以○○公司簽發同額發票為收據)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陳○○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並與○○公司解約,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
(三)然依前開○○公司與劉○○以○○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約定係連工帶料且實作實算,其施作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陳○○為該工程之工務主任理應依契約之約定單價、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陳○○唯恐工班工頭流失致影響工程進度,故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係依照當時之工資行情及材料市價支給,已然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公司之工程款,陳○○遂簽請○○公司核准檢據核銷,予以沖帳,明知上開簽呈會計部已註記應依契約單價報帳,不得墊支款項,且原約定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 元,科學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 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部分,每噸單價均 3,182 元;竟不依約發放,擅自依市價行情給付劉○○所僱請之各工頭工程款,其中坽中正紀念堂:泝模板部分,由工頭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 280 元部分,施作 7,000 平方公尺,300 元部分施作 2 萬3,000 平方公尺,合計 886 萬元,沴鋼筋部分,由工頭廖○○以每噸單價 3,200元 承包施作 200 噸(64 萬元),後由工頭葉○○續以每噸單價 3,900 元施作 420 噸,單價 4,500 元施作 260 噸,4,800 元施作 270 噸(共 410 萬 4,000 元),夌科學館:泝模板部分,由工頭吳○○以每平方公尺單價 250 元,施作 3 萬 4,951.3 平方公尺,350 元施作 8,048.7 平方公尺(共 1,155 萬 4,870 元),沴鋼筋部分,由工頭簡火木以每噸單價 2,900 元施作 900 噸、3,500 元施作355 噸(共 385 萬 2,500 元),上開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即8,860,000+640,000+4,104,000+11,554,870+3,852,500=29,011,370 ),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由劉○○超額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實領之工程周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如先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再扣除實發給工頭之上開工程款項,陳○○計不實登載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即39,236,362×0.05= 1,961,818,39,236,362-1,961,818-29,011,370=8,263,174)。
(四)陳○○明知78年10月25日○○公司與○○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 3 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 1,150 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 4 萬 3,000 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 1,255 噸,竟基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78 年 11 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符合該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及達成沖帳目的,明知依照○○公司之施作實況嚴重落後,其實際支出之上開工程款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將○○公司至 78 年 10 月 25 日解約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酌予提高,不實登載已完成約定進度至約定之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274 噸(較實際多載 124 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400 噸(較實際多載 145 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 6 萬5,000平方公尺(較實際多載 3萬5,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5萬4,800 平方公尺(較實際多載 1萬1,800 平方公尺)等,而被付懲戒人李○○、已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業經本會於 94 年 4 月 22 日以 94 年度鑑字第 10531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等經由陳○○口頭或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察看,已知上開營建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已有上述完工之情形,竟對於陳○○於 78 年 11 月所製作 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之不實簽呈暨估驗計價明細表逐層核報未予糾正,猶基於幫助陳○○之意在上述不實登載之業務簽呈上准予核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減為有期徒刑 4 年 4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李○○不服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6 年 10 月 23 日,以 94 年度重上更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15 條、第 30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幫助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一)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度偵字第 8763 號,第 8307 號、第 1567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重上更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正本、同院 96 年 12 月 11 日 96 中分通刑秋 94 重上更犴 127 字第 10814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及其附件一至附件四之 78 年 4 月 4 日簽呈、○○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投標須知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工程明細表、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勞務施工說明、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支付○○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79 年 5 月 7 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詳如事實欄乙、四、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證據)。又陳○○所製作不實之該 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確經被付懲戒人李○○及已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審核並於付款申請書上蓋章,孫基興並蓋經理劉○○授權之「劉○○甲章」職章等情,復有經被付懲戒人李○○、已決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核章之該○○公司營建部工程付款請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按該申請書右上角所載製作日期為 78 年 11 月 25 日,申請書及明細表均蓋○○公司會計課張丁彩 78.11.27. 審核章及會計室 78.11.30. 已製傳票章)。且有○○公司 76 年 2 月 28 日七六唐人灱字第 01287 號函(准副理孫基興免兼第三課課長,改由副工程師李○○代理函)、被付懲戒人李○○之人事資料、○○公司任免令稿、任免令、陳○○之人事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查。
(二)被付懲戒人李○○申辯意旨亦不諱言介紹劉○○至工地找陳○○,及於陳○○之前揭簽呈(按即 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簽呈)上蓋章,並轉會計審核。惟辯稱:於工務課長期間,長期在地下鐵臺北車站施工處、華江橋、五股施工處各處上班,偶而出差到高雄、彰化、臺中多處工地督導,惟在中興大學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瞭解實際完工之數量。對於陳○○簽呈附件(含請款明細表、發票等編列金額),未深入瞭解,印章交由曹○○代蓋,業經曹○○於刑案出庭作證。足證渠對於工程之數量並不瞭解。對修正預算書所附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編列,係工地主任權限,渠未一一詳加核對。況渠並非每天進駐該工地,尤不知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及各項明細報表是否實在,非渠明知而予通過沖銷工程款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李○○所辯在中興大學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瞭解實地完工之數量;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各項明細表是否實在,非明知而予通過沖銷工程款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並敘明:「另證人曹○○於刑案中證稱:其有代李○○在估驗明細表等例行性表格上蓋章,但事前均先經李○○看過等語,亦徵李○○於核章時當知其事,但為便宜行事率予核章通過,有幫助陳○○業務登載不實之意甚明,尚難以證人曹○○代蓋乙節,資為李○○有利之認定甚明。」等語(見前開 94 年度重上更犴字第 127 號刑事確定判決第 47 頁)。是亦難以證人曹○○代蓋章而辭卸其違失咎責。故就偽造文書部分,按即被付懲戒人李○○明知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陳○○於業務上所製作之78 年 11 月 30 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其簽呈,就劉○○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被付懲戒人李○○仍予核章通過,幫助陳○○登載不實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李○○尚有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之違失情事,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40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李○○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因被付懲戒人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重上更犴字第 127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李○○被訴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李○○就此部分涉有行政違失情事,是被付懲戒人李○○此部分違失之事證不足,應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