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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1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被付懲戒人
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局長(現任同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
被付懲戒人
黃○○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116 號周○○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周○○、黃○○各降壹級改敘。

許○○記過壹次。

理由

本件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意旨,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劃」工程期間,被付懲戒人許○○擔任同局局長、周○○擔任同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黃○○擔任同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該工程經局長指示交由該局管理課負責籌辦,並由被付懲戒人即該局管理課課長周○○指派同課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黃○○負責辦理及監工。對於承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恣意大量超挖土石行為,視若無睹,未即時制止查處,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承商不法超挖,仍置若罔聞,不為檢測處理,又任意同意承商修正疏浚範圍,肇致事態擴大,遭超挖土石方達 26 萬 8,675 立方公尺之多,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渠等共同圖利承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渠等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下:

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於 91 年 3 月 28 日由經濟部整併水利處、水資源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三機構,改名為經濟部水利署,改制前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下稱改制前二河局)於 90 年 7 月 30 日桃芝颱風侵襲過後,為辦理河川疏浚,經研擬「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劃」工程(下稱本案系爭工程)報奉經濟部水利處核准執行,並經該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許○○指示交由改制前二河局管理課辦理。該課正工程司兼課長即被付懲戒人周○○先後指派工程員劉○○、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黃○○負責承辦。本案系爭工程經委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測量、設計後,規劃疏浚該溪樁號 3K+700~9K+234.5(恭敬橋)段河道,開採土石方總量約 91 萬 8,859 立方公尺。嗣經改制前二河局辦理公告招標,於 90 年 11月 14 日由○○公司得標承攬,標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 元,核計有價土石方 66 萬 6,380 立方公尺,總價為 1 億 1,461 萬 7,360 元。承商依約於 90年 12 月 2 日開工後,發現後龍 4K+400~6K+900 處之河床高程及土石數量,因 90年 9 月 16 日納莉颱風侵襲後河床沖刷致與原設計不符,經函請改制前二河局重新勘測核算結果,扣除該局另案辦理之「後龍溪彼岸橋上下游護岸工程」重複河段及生態保育與護坡固床需要留置大石之數量後,修正契約開採土石方總量減為 84 萬 3,375 立方公尺,其中有價土石方為 56 萬 8,118 立方公尺。該改制前二河局為監督承商辦理本案系爭工程,經管理課長即被付懲戒人周○○於 90 年 11 月 29 日簽報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許○○核定,指派該課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黃○○及副工程司張中文(已經本會於 95 年 5 月 26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750 號議決書議決免議在案)擔任現場監工。依「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規定,監工人員應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被付懲戒人黃○○竟違反該規定,怠忽職責,將該監工日報表交由承商自行填寫,不予查核,並據以彙製工程半月進度報表,每半月由該改制前二河局陳報水利處一次。迨 91 年 1 月間,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下稱保育協會)發現承商在該溪大肆開挖,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要求與該二河局商討防止,該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許○○遂於同年 2 月 1 日率副局長胡○○、課長即被付懲戒人周○○及監工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黃○○等人,會同該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意代表、鄉長等人,到後龍溪 4K+510.10 斷面附近之臺六線省道公路旁勘查現場,並有媒體記者隨行在場。當場經比對設計圖後,即有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眾質疑承商越界超挖。被付懲戒人許○○見現場開挖情形,雖懷疑承商可能超挖,卻僅私下告知被付懲戒人黃○○要注意承商有無越界超挖,事後被付懲戒人黃○○亦僅憑監工日報表承商填載之數量(未詳載施工河段、面積及高程資料),即認無超挖情事,既未進一步會同相關單位測量確認,亦未向上級陳報,被付懲戒人周○○、許○○亦未查問、督促。同年 2 月底、3 月初之間,被付懲戒人黃○○以原設置之疏浚範圍界樁遺失,經請原測設之○○公司派員再至工程現場放樣,以確立界樁位置,○○公司人員懷疑○○公司有越界採取土石之嫌。同年 3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黃○○處理苗栗縣大湖鄉、獅潭鄉民眾陳情案,會同當地鄉長、鄉民代表等前往南湖溪暢通橋至後龍溪彼岸橋間(非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勘查,其後獅潭鄉鄉長古○○等復至臺六線與後龍溪 4K+623.58 斷面處會勘,古鄉長再次反映○○公司有超挖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外土石嫌疑,被付懲戒人仍置若罔聞,畏難規避,未予處理。同年 3 月 12 日幀衡公司負責人劉禎忠及設計人蔡榮梧再度約同被付懲戒人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並以皮尺約略丈量,仍然懷疑○○公司於後龍溪 4K+100~4K+737.06 河段有越界超挖之嫌,被付懲戒人黃○○仍未切實催促○○公司進行實際測量,以明究竟。迨至91 年 4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黃○○因本案系爭工程涉嫌貪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獲准羈押,同年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改制後水利署調取本案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後,經濟部水利署始於 91 年 4 月 12 日指派河川勘測隊進行實地檢測初估,認為承商超挖土石方達 26 萬 8,675 立方公尺,並依工程合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承商○○公司給付違約扣款及罰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江○○、賴○○、徐○○、金○○、賴○○、古○○、謝○○、胡○○、蔡○○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工程平面佈置圖、本案工程內容說明書及土石方計算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文件,核派監工之簽擬文件、監工日報表(摘錄),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 91 年 1 月 24 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水利署檢測超挖土石方結果、水利署函知承商改善及扣罰款及各該證人相關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許○○等申辯意旨,除否認知悉承商違約超挖及越界盜採土石外,對於上述各方懷疑承商超挖及越界盜採土石之指摘均不爭執,亦不否認渠等迄至91 年 4 月 4 日為止,均未洽請相關單位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實地檢測,以確定承商是否違約超挖及越界盜挖土石等情事,招致地方人士物議,足認渠等怠忽職責,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勤勉,既不力求切實,又畏難規避,不敢面對問題以解決問題。渠等否認違失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許○○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許○○身為機關首長,未能積極監督所屬,難辭監督不週之行政咎責,被付懲戒人周○○負責推動工程之進行,被付懲戒人黃○○與現場監工,怠忽職守,假手承商填寫監工日報表,對於地方人士質疑,消極應付,未能正視爭議,亦難解免執行職務違失之責,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就前述行為及於 91 年 3 月 25 日改制前二河局復同意承商修正系爭工程之疏浚範圍,另涉有共同圖利承商之罪嫌,因認被付懲戒人許○○等三人亦涉有違失情事等語。經查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於承商是否超挖及越界盜挖為知情而故意放縱為之,及改制前二河局同意承商修正疏浚範圍,僅有位移(即為水流平順及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之修正,亦未有擴大疏浚面積情事,均難認有圖利承商情事(無罪理由詳刑事判決之記載),已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 1 月 30 日97 中分鎮刑盈 94 上訴 556 字第 01548 號函檢送該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並說明確定日期在卷足憑。因認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另涉違失責任,自難一併加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周○○、黃○○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3,79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5 期 201-2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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