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43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被付懲戒人
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43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休職,期間陸月。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 年 3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該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之 96 年 6 月 18 日 18 時許,勤餘時間與同事張任政及綽號「阿華」之友人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 4217 號之「田園小吃店」103 包廂內消費,席間因不滿服務生之服務態度,在張任政因酒泥醉時,被付懲戒人與「阿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包廂內亮出「阿華」所交付之手槍乙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退出彈匣後向服務生黃○○恫稱「我有 10 顆子彈,你有幾位小姐」等語,並在老闆鍾○○進入包廂接待時,將槍放置在桌上,質問鍾○○為何服務態度不佳等語,其後再於消費完畢被付懲戒人搭乘「阿華」所駕駛之車輛準備離開該小吃店之際,在該店前接續向鍾○○恫稱「要黑龍小心一點」等語,隨即面對鍾○○拉手槍滑套,對空開乙槍後,始離開現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鍾○○,致黃○○、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於 97 年 1 月 14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4537、1561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7 年 1 月 16 日桃院木刑騰 96 易1263 字第 0970001842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123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6 期 164-165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