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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47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洪○○ 澎湖縣政府技士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47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洪○○休職,期間陸月。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現已改制為農漁局)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下稱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於 82 年 9月至 83 年 9 月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先於 82 年 9 月 2 日起,經其母洪葉○○同意,以其母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 126 之 2 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被付懲戒人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嗣被付懲戒人明知繁殖場並無附表一E 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之預算,其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82 年 9 月 3 日起,在澎湖縣政府等地,將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公文書上(含第 1 聯物品請購單,及第 2 聯物品領據、第 3聯物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 1 聯物品請購單,連續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D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嗣以第 2 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 3 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附表一E 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被付懲戒人並逾越其母洪葉○○授與代理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於附表一所示德成行收據上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H 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 1 至 11) ,連續偽造德成行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詳附表一G 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 83 年 5 月 15 日止,被付懲戒人連續以上開德成行收據:杕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付箱網費 4 萬 2 千元及付箱網修繕費 1 萬 2 千 8 百元,共計 20 萬 4 千 8 百元,用以購買繁殖場大門 2 扇共計 4 萬元、鍋爐管線 5 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 3萬元、工作服 10 件 1 萬元、貨櫃 1 個 7 萬 5 千元(其中 200 元以被付懲戒人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積金墊付)。杌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 2萬 7 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杈偽報雇用陳○○及陳歐○○工資 1萬 8 千元、租用陳○○漁船租金 1 萬 5 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遊艇 1艘 3 萬 3 千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 82 年 9 月至 12 月及 83 年 8 月、9 月間,向洪○○、謝○○、黃○○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陳○○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10、12、13 所示),因洪○○、謝○○、黃○○、陳○○等人無法開立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付懲戒人乃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逾越其母洪葉○○授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印章,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10、12、13 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連續偽造德成行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
(三)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9 月間,向翁○○購買螃蟹苗 2,000 隻計 2 萬元,因翁○○所寫收據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被付懲戒人遂偕同翁○○向葉春葉(於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 32 號開設宏發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 1 紙,葉○○明知被付懲戒人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竟應被付懲戒人之請,2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交付宏發行空白收據 1 紙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令不知情之其妻吳○○,將上開未向葉○○購買螃蟹苗 2,000 隻計 2 萬元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 1 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粘於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6 年 1 月 16 日以 95 年度重上更犵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與葉○○共同犯罪)、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各與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以被付懲戒人未曾受徒刑以上宣告,因一時失慮犯罪,念其未圖私利,歷經多年訴訟程序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97 年 3 月 20 日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5 年度偵字第 657 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犵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等件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有使用自家商號(指德成行)收據向繁殖場申報請領款項,並有挪用繁殖場經費用以購買小遊艇、種魚圍欄、鍋爐管線、貨櫃、繁殖場大門等設備之事實,雖申辯稱:係為繁殖場需要,而添購繁殖場需用之器材,渠未將一分一毫納入自己私囊云云,然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作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甚屬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自 82 年 9 月 1 日起,冒用其弟洪○○名義,於高雄縣鳳山市虛設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同年月 2 日冒用其母洪葉○○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上揭公司、德成行及不知情之表姊葉○○所開設「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偽填繁殖場採購物品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自 82 年 9 月間至 83 年 11 月間止,共浮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 26 萬 9,380 元、豐年蝦 3 萬元、飼料 11 萬1,500 元、鰻粉 2 萬 2,100 元、小糠蝦 9 萬 6,000 元、黃錫鯛種魚 2萬 7,000 元、螃蟹苗 2 萬元、箱網 2 萬 9,000 元、雇用陳○○及陳歐○○工資 1 萬 8,000 元、租用陳○○漁船租金 1 萬 5,000 元,合計 68 萬7,980 元,所有款項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亦足損害於陳○○等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併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屬另涉有違失,應併予懲戒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之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惟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述經論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該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犵字第 47 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難一併予以懲戒,並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