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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52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被付懲戒人
高○○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5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高○○降貳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高○○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6 年 2 月 3 日下午 2 時至同日下午 4 時,擔服值班勤務,該分局第二組巡官唐○○則擔任該時段之督導勤務,範圍包括督導各所值日巡佐值勤情形。當日下午 3 時 5 分許,唐○○至該警備隊督勤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未於值班臺值勤,經唐○○查詢其他警員後,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在會客室抽菸,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付懲戒人竟萌生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自配掛右腰際之槍套,取出依其個人習慣已上膛、關保險之警用九○手槍,並於掏槍過程中順勢開保險,而置其持有之九○手槍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待其舉槍幾近於手臂伸直與其身體呈垂直角度時,以示警、恐嚇、脅迫及預見唐○○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朝其個人所站位置前方之唐○○左上臂外緣處射擊 1 彈,惟該子彈仍穿透唐○○所著警察制服左上臂衣袖處,而遂其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行為,使唐○○受有左上臂撕裂傷 2 公分之傷害,並足生危害於唐○○身體及自由安全。案經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5 條、第 134 條、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 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414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7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 年 2 月 21 日板院輔刑若 96 簡 3741 字第 01123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及睡眠障礙等病症,致一時情緒失控,事後深感懊悔等語,請求酌予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09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7 期 189-1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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