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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56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施○○ 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 被付懲戒人
- 李○○ 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5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記過貳次。
施○○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施○○、李○○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緣大陸地區人民劉○○因犯詐欺罪,於 96 年 10 月 19 日為警逮捕後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拘禁。嗣於同日 20 時許,被付懲戒人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通知受命執行將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押解護送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收容之勤務。被付懲戒人等明知劉○○為依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解送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並應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且如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付懲戒人等均疏未注意,未攜帶任何手銬、腳鐐等戒具,即在劉○○未施以任何戒具之情形下,解送劉○○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到達後被付懲戒人李○○即在一樓服務中心詢問保全人員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在何處,僅由被付懲戒人施○○一人戒護,嗣劉○○要求如廁時,亦僅留被付懲戒人施○○一人戒護前往,被付懲戒人李○○則在服務中心與保全人員閒聊,被付懲戒人施○○向被付懲戒人李○○表示其亦欲上廁所,即由被付懲戒人李○○一人戒護劉○○如廁,被付懲戒人李○○亦疏未注意嚴加看管劉○○,任憑劉○○在旁到處走動,劉○○見狀,即趁被付懲戒人李○○與保全人員聊天未對其注意戒護之際,自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廁所旁轉角樓梯處脫逃。俟被付懲戒人李○○回神巡查劉○○時,方發現劉○○已不見蹤影,被付懲戒人等旋即分開尋找,仍未將脫逃之劉○○緝捕歸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均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304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3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3 月 13 日中檢輝執戊 97 執他 1016 字第 020490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均不否認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情事,其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施○○、李○○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