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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72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被付懲戒人
鍾○○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7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鍾○○休職,期間壹年。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年 5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鍾○○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因與女友陳○○感情不睦,經陳○○提出分手要求,被付懲戒人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明知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 492 巷 74 弄 17 衖 2號,係現供陳○○與其兄長陳○○及子女住居使用之住宅,倘若放火燃燒,將使該建築物燒燬,並危及在內之人之生命,竟先於 95 年 11 月 4 日至 5 日止,以其使用之門號 0927-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至陳○○使用之門號 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稱「要幾桶汽油才夠」、「要一次兩命、或三命,你才高興」、「一場悲劇」等語之 10 則簡訊,使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不為所動,被付懲戒人更為不滿,復於同月 16 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8P-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塑膠管抽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油,利用上址1 樓廚房後方窗戶空隙,將汽油潑灑於廚房之流理台上,再以不詳物品放火點燃,致生危害於陳○○等人。幸經陳○○旋發現縱火,及時將火勢撲滅,僅燒燬上址 1 樓廚房窗戶、流理台等傢俱物件,而未將上址住宅燒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 97 年 2 月 12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2523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7 年 3 月 4 日桃院永刑來96 簡 242 字第 0970006418 號函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12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7 期 191-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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