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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76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梁○○ 臺中縣警察局巡佐
- 被付懲戒人
- 宋○○ 臺中縣警察局警員
- 被付懲戒人
- 羅○○ 臺中縣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 1117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梁○○降壹級改敘。
宋○○、羅○○各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 年 5 月 16 日分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宋○○及羅○○,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對之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梁○○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前任職該分局溪南派出所所長期間,率所屬警員即被付懲戒人宋○○,並與警備隊隊長蕭○○等組合警力,執行 96 年8 月 22 日 21 時至 24 時擴大臨檢,於 21 時 59 分許,在烏日鄉○○路 611 號前,攔路查得行人郭○○酒後乘騎機車,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62 MG/L(下稱第一次酒測),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乃予以逮捕,並與被付懲戒人宋○○先行離場;共同將郭○○帶回派出所調查,嗣因郭○○一再懇求,被付懲戒人梁○○一時失慮,竟於晚間 22 時 45 分許,指示被付懲戒人宋○○與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之警員即共同被付懲戒人羅○○對郭○○再施酒測一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53 MG/L後,將新測試之酒精測試列印單之測試地點虛偽填載為「○○路」現場,並無視第一次酒測結果,僅對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立舉發單,而縱放郭○○,使免負刑責;另將第一次酒測列印單兩聯中之一聯棄置,並於另一聯之測試地不實登載為「溪南派出所」,且在測試牌照一欄,虛偽記載「測試」二字,意指因檢測酒測器性能是否正常而施測,然後將該不實登載之列印單實貼於「酒測器紀錄簿」建檔,用資矇混。事經查獲,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被付懲戒人梁○○、宋○○及羅○○三人,均共犯刑法第 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 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第 163 條第 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以渠等所犯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斟酌其犯罪情節非重,事後深表悔意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各支付 6 萬元捐款,並均應各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之課程,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583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6 年度上職議字第 6263 號處分書、臺中縣警察局 96 年 9 月 5 日中縣警督字第 0960014537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梁○○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而其餘被付懲戒人則均不為任何申辯,三人違失事證均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等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復被移送懲戒,核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等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後者為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各有分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被付懲戒人梁○○申辯意旨,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求請減免咎責,似有誤會,合予指明;其身為主管,未能秉公執法,反縱容下屬違法,自應受較重之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宋○○、羅○○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