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92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林○○ 考選部助理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19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考選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係考選部專技考試司助理員,自 87 年間起,以融資借款予其四姊林○○從事不動產投資可獲得月息 3 分利為由,向同事及友人為借貸,嗣林○○業於 89 年 11 月 7 日亡故,被付懲戒人因無法償還所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瞞林○○已亡故之事實,仍向同事及友人等人,以上開相同理由,詐稱可獲得月息 2 至 3 分利不等利息之名義繼續借貸款項,並偽造林○○簽名而書立借據,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然其未實際從事不動產投資,僅將所詐得款項挪為私用,作為償還債務及支付利息等用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之金額總計 2,595 萬元。惟至 94 年初,被付懲戒人無法再以此以債方式調度資金,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自任合會會首之方式,計起 3 會(下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合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1 之2 號 1 樓考試院銓敘部交誼室,於上開 3 個合會中,並未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自行填寫標單而得標,得標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致孫霞如等參加上開 3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與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孫霞如等會員,總計共詐得會款726 萬 6,500 元。嗣於 95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終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掩飾彌補上開犯行,遂於 95 年 9 月 2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林○○」署押。被付懲戒人不服,遞經上訴二、三審,均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2716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簽收單、清償債務費用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及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外,對於前揭事實均無異詞,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