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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97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郭○○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 年度鑑字第 11197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郭○○降貳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郭○○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於 94 年 10 月 1 日前往臺北市凱悅飯店參加喜宴,結識同桌之劉○○,因劉○○認所買受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而對製造商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下稱前開民事訴訟),且在訴訟過程中深感鑑定人刻意迴護對造,遂於 95 年 6 月中旬某日致電被付懲戒人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旋於95 年 6 月 15 日驅車搭載友人趙○○南下,並與劉○○相約在屏東縣林邊鄉「新興飯店」,當面聽聞劉○○講述民事訴訟經過及所受委屈,旋又轉往劉○○所經營之「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觀看機器設備,之後,被付懲戒人與劉○○數次以電話聯繫,劉○○並按被付懲戒人指示交付相關訴訟資料,被付懲戒人因見其已取得劉○○之信任,且自身亦有受銀行等債權人追償欠款而窘於債務問題,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覓得在立法院內任職、願代為處理法院訴訟事宜之人士,猶於 95 年 6 月 28 日前某日(即 95 年 6 月下旬),致電劉○○佯稱:任職於立法院之友人願意幫忙此事,但須先支付 3 萬元作為活動費,以疏通有力人士來打理這場訴訟云云,致憂心訴訟勝敗結果之劉○○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依序於95 年 6 月 28 日、95年 7 月 13 日,分別匯款 1 萬元、2 萬元進入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金庫岡山分行、戶名郭○○、帳號 0330765269121 號之帳戶,惟被付懲戒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身之欠款,並另於 95 年 8 月 25 日前某日,安排劉○○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鐵板燒」與前曾任職於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從事助理工作(惟早已離職)之許○○(業經檢察官逕以行政簽結)見面,以避免劉○○起疑。嗣劉○○收受前開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書,於 95 年 9 月 12 日(即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期間將屆至前),向受訴法院查悉被付懲戒人猶未按承諾,以劉○○名義就前開民事訴訟提出上訴,而顯然欠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真意,始知受騙。案經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再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畢罰金。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32515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235號、第 25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4 月 9 日罰字第97003339號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並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