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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22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2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 97 年 4 月 6 日 22 時許,執行該分隊值班勤務之際,竊取警員黃○○置於值班臺上之行動硬碟 1 個,該分局得知上情後,通知警員黃○○接受訪談,警員黃○○亦指證甲○○竊取渠行動硬碟,嗣甲○○於翌(7) 日親手將物品歸還,警員黃○○姑念同事一場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甲○○復於 97 年 5 月 15 日 23 時 12 分許,執行該分隊值班勤務之際,疑將分隊長朱○○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之槍櫃鑰匙 1 串取走,經該分局查證屬實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6 月 30 日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簡易判決:「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警員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9 日板院輔刑義 97 簡8069 字第 071243 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8 日 97 年度簡字第806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97 年 5 月 19 日北縣警刑交第 800 號陳報單及相關資料。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 年 12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97 年 4 月 6 日 22 時許值班之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75 號 3 樓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竊取同分隊警員黃○○向同事楊富鈞所借用,而放置於值班臺上之行動硬碟 1 個;復於同年 5 月 15日 23 時 12 分許,在同址亦趁值班之際,竊取朱○○所管領,放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之槍櫃鑰匙 1 串,嗣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80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7 年 10 月 9 日板院輔刑義 97 簡 8069 字第071243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

全文 1,767 字 · 2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3 期 121-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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