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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34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34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辦案態度草率,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且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法定義務,敬業精神嚴重欠缺,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簡任第 14 職等法官,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司法院於 95 年 3 月 30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 0950007712 號函送本院審查(詳如附件 1)。案經本院於 97 年 8 月 18 日以(97)處台調肆字第 0970802857 號函請司法院人事處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並於 97 年 10 月 1 日約詢被彈劾人甲○○法官(詳如附件 2);97 年 10 月 9 日約詢高雄高分院尤三謀院長(詳如附件 3)、司法人員研習所黃文圝(原高雄高分院院長)所長(詳如附件 4)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簡色嬌(原同庭審判長)廳長(詳如附件 5)到院說明,經調查後發現,被彈劾人甲○○法官(以下簡稱被彈劾人)涉嫌廢弛職務,情節嚴重,茲將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 94 年間,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後,依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調查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12 點規定:「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及第 14 點規定:「裁判書原則上由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對如何加強合議審判功能有明確規範。
(二)經查高雄高分院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被彈劾人之意見與審判長簡色嬌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謝靜雯表示意見,被彈劾人則認為毋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意見;被彈劾人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94 年 8 月 23 日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簡色嬌告知先前業已函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被彈劾人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陳泰興處理等語。94 年 9 月 22 日 94 年度上字第 45 號案件評議,被彈劾人與審判長簡色嬌意見不同,陪席法官朱玲瑤尚未表示意見,被彈劾人即要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簡色嬌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被彈劾人表示當事人提這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94 年10 月 18 日 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簡色嬌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被彈劾人拒絕,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調查。
94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因案件受理已達 2 年 8 月,被彈劾人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判長簡色嬌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被彈劾人再閱卷後再行評議,被彈劾人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被彈劾人同意評議。詎被彈劾人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判長拒絕。嗣後被彈劾人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被彈劾人之助理陳泰興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被彈劾人作為評議之憑據。
(三)上開違失情事,有卷附之被彈劾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詳如附件 6)可稽,並經謝靜雯法官(詳如附件 7)、朱玲瑤法官(詳如附件 8)、及陳泰興法官助理(詳如附件9 )證明屬實。
(四)被彈劾人到院受詢時,對前情大多未予否認,惟辯稱:有關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之意見與審判長不同時「普通意見不合,都是再開辯論,再查比較多的證據。……爭論火氣大,就說出埋怨的話」;有關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等語係「審判長壓迫我,這些都是氣話」;94 年度上字第45 號案件評議所說的,「也是埋怨的話」;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因為此為程序問題,實體沒有關係,因程序有誤,仍可再予處理」;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辯稱「怎有可能由助理參與評議,這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我叫助理來,教他如何整理,下週一就評議,評議時是由 3 位法官在場」云云。(見附件 2,本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97 年 10月 1 日》)
(五)然查被彈劾人於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所陳意見,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於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所陳意見,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職責。於 94 年度上字第 45 號案件評議時,更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對 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及對於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時陳述意見,明顯表示其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不足,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03761 號判決(見附件 10 )亦同此見解。被彈劾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彈劾人自 95 年 2 月起,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一)按「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 4 點著有明文;次按「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4 點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彈劾人於 95 年 2 月初知悉其 94 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判長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被彈劾人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將其已定期辯論或準備程序案件之庭期更改,庭期均改定至銓敘部原核定被彈劾人之退休生效日(95 年 4 月 9 日)後(詳如附件 11 )。95 年 2 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期四)即請假,如 95 年 2 月 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4 件案件,請病假 1 天;95 年 2 月 23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2 件案件,請事假 1 天;95 年 3 月 9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6 件案件,請病假 1 天;95 年 3月 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2 件、實股 1 件案件,請事假 1 天(詳如附件 12 )。又被彈劾人自 95 年 2 月1 日起迄 3 月 27 日止,均未結案(詳如附件 13 )。其中雖於同年 2 月 20 日左右,交付 95 年度抗字第50 號、95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被彈劾人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妥適,且被彈劾人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簡色嬌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被彈劾人說明,詎被彈劾人竟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三)上開違失情事,有卷附之被彈劾人 95 年 1 月 1 日至95 年 3 月 17 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詳如附件14)可稽,並經朱玲瑤法官(見附件 8)、陳泰興法官助理(見附件 9)證明屬實。
(四)本院約詢被彈劾人時辯稱:95 年 2 月 16 日、23 日、3 月 9 日、16 日經排定應陪席 18 件,請假未參與庭期係因「內子車禍受傷,我每週三下班就搭機回臺北照顧,我請假,院長亦准假,審判長亦蓋章通過,何以再援此指摘,陪席可由其他(別庭)法官代理。……我是照顧內子病情,未陪席並非故意」;95 年 2 月、3 月所有案件未進行準備程序,係「一般案件均需半年以上,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較有一致性」;95 年 2 月有 19 案改定庭期,則辯稱「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的事,何況太太亦生病」云云(見附件 2)。
(五)惟查,被彈劾人太太李秀英係於 94 年 11 月 26 日住院,於 94 年 12 月 9 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詳如附件15),而被彈劾人排定應陪席之日期為 95 年 2 月 16日、23 日、3 月 9 日、16 日,所辯係因「內子車禍受傷,我每週三下班就搭機回臺北照顧」,核與上開住院時間不符;至若陪同 95 年 2 月 25 日、27 日、3 月1 日、2 日、3 日至門診復健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詳如附件 16 ),亦均非排定應陪席之時間,縱需照料妻子病情,亦應排除陪席日期,積極參與審判,以善盡法官職責,所辯殊不足採。再者,被彈劾人改定庭期及未進行準備程序,辯稱「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的事,何況太太亦生病」、「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較有一致性」,未能勤勉執行職務,已昭然若揭。末查,被彈劾人 95 年 2 月 8、15、22 日未請假(詳如附件 17 ),仍將原定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之案件(按 19 件,見附件 11 ),改定期日於退休後,益見其對執行職務有無故稽延情事,所辯均不足採。
(六)被彈劾人未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除違反上開要點規定外,又與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案件之進行應「注意正確性及辦案速度」之規定不合,核其所為,實屬廢弛職務,情節重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 公審決字第 0271 號復審決定書亦同此見解(詳如附件 18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彈劾理由:
公正獨立審判、維護司法純潔是法官的職責,「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更是法官應行恪遵的守則。被彈劾人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恣意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刻意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敬業精神嚴重欠缺部分:
被彈劾人於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所陳意見,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於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所陳意見,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職責。於 94 年度上字第 45號案件評議時,更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對 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及對於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時陳述意見,明顯表示其敬業精神嚴重不足,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7 點、第12 點及第 14 點等規定不符,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以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廢弛職務部分:
被彈劾人於 95 年 2 月起,延後庭期不辦案,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核與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 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確有未合。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以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敬業精神嚴重欠缺,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斲傷司法形象與聲譽,核其行為,顯與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 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4、7、12、14 點等相關法規不符,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9 條、第 97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請參酌其 91 年、93 年之考績均為丙等等情(詳如附件 19、20、21 ),從重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司法院 95 年 3 月 30 日院台人三字第0950007712 號函。
附件 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
附件 3、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尤三謀院長》。
附件 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黃文圝所長》。
附件 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簡色嬌廳長》。
附件 6、甲○○法官 94 年 7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附件 7、訪談謝靜雯法官筆錄。
附件 8、訪談朱玲瑤法官筆錄。
附件 9、訪談陳泰興法官助理筆錄。
附件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761 號判決。
附件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期查詢清單(已定庭期又改期)。
附件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期查詢清單(甲○○法官應陪席案件)。
附件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95.2~95.3.27)。
附件 14 、甲○○法官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3 月17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附件 15 、李秀英診斷書(乙診字第 0962 號)。
附件 16 、李秀英診斷書(乙診字第 0346 號)。
附件 17 、甲○○法官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單。
附件 18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 公審決字第0271 號復審決定書。
附件 19 、甲○○法官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 20 、甲○○法官 91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附件 21 、甲○○法官 93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黃文圝於 90 年 10 月間調任高雄高分院院長,到任後即積極集結逢迎拍馬之輩組成小集團,以便控制考績委員、人審委員、自律委員、事務分配委員,及其他各項選舉之人選當選,其核心成員有簡色嬌、謝靜雯、朱玲瑤、陳泰興、蘇明苑、王光照、尤三謀等人。此集團人員為打擊申辯人,均為不利於申辯人之陳述,故其陳述均不可採信。
二、關於監察院彈劾申辯人敬業精神不足部分,所舉各案評議情形,均屬申辯人與簡色嬌意見不合,而簡色嬌強制申辯人屈服而為之怨言,此類怨言,究與執行職務何關?非謂有怨言,必廢弛執行職務。
三、彈劾案文所稱申辯人請假不當、廢弛職務部分,申辯人依規定請假,如請假不當,審判長及院長均可不予准假,何竟於准假後,又稱申辯人廢弛職務?申辯人請假,目的在返家照顧患病內子,迄今內子腰椎骨析並未痊癒。
四、簡色嬌猛烈攻擊申辯人,係導因於高本院前往高雄高分院檢查業務時,申辯人所有民事事件均未行集中審理,但簡色嬌為提高行集中審理事件之數量,逕行在每一件卷宗封面加蓋「行集中審理」字樣,申辯人於研考科提出之意見表上,據實記明「未行集中審理,審判長自行加蓋行集中審理戳記」。此舉引起簡色嬌大為不滿,故其所提出之各項事實,俱屬捏造。
五、申辯人自 80 年至 90 年,除 89、90 年考列乙等外,其餘各年均考列甲等,90 年 10 月間,黃文圝調任高雄高分院院長,因初到任,不明院內情形,而將申辯人考列乙等,詎91 年竟無故將申辯人考列丙等,其後又兩次考列丙等,足見黃文圝心地之惡難以言諭。
六、請貴會向最高行政法院調閱 96 年度上字第 02214 號申辯人與司法院及銓敘部人事行政訴訟事件全部卷證。
七、檢送申辯人致監察院之答詢書副本及申辯人歷年考績通知書影本,以供貴會參考。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被彈劾人甲○○申辯書所辯各節,既無具體事證,徒託空言指摘,矯飾卸責,要無可採。渠等違失情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高分院法官。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辦案態度草率,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且於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法定義務,遇有陪席案件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茲依彈劾案文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間,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部分:
(一)高雄高分院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與審判長簡色嬌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謝靜雯表示意見,被付懲戒人則認為毋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意見;被付懲戒人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94 年 8 月 23 日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簡色嬌告知先前業已函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被付懲戒人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陳泰興處理等語。94 年 9 月 22 日 94 年度上字第 45 號案件評議,被付懲戒人與審判長簡色嬌意見不同,陪席法官朱玲瑤尚未表示意見,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簡色嬌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被付懲戒人表示當事人提這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簡色嬌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被付懲戒人拒絕,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調查。94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因案件受理已達 2 年 8 月,被付懲戒人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判長簡色嬌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被付懲戒人再閱卷後再行評議,被付懲戒人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被付懲戒人同意評議。詎被付懲戒人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判長拒絕。嗣後被付懲戒人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被付懲戒人之助理陳泰興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被付懲戒人作為評議之憑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高雄高分院審判長簡色嬌於被付懲戒人94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重要事蹟紀錄欄記載甚詳,並經法官謝靜雯、朱玲瑤及法官助理陳泰興分別供述無異,有該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法官謝靜雯、朱玲瑤及法官助理陳泰興之訪談筆錄附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 6、7、8、9 )。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上述各情,惟申辯稱:所舉各案之評議情形,均屬申辯人與審判長簡色嬌意見不合,審判長強制申辯人屈服所為之怨言,但怨言與執行職務無關,非謂有怨言,必廢弛職務等語。
(四)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後,依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調查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12 點規定:「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及第 14 點規定:「裁判書原則上由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對如何加強合議審判功能有明確規範。查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度上字第 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所陳意見,已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於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所陳意見,亦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職責;於 94年度上字第 45 號案件評議時,更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對 94 年度抗字第 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及對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時所陳意見,尤顯示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且無視訴訟當事人權益。凡此俱見被付懲戒人明顯有欠勤勉,辦案未能力求切實,且畏難規避,而非僅止於對審判長簡色嬌之不滿,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2 月起,恣意將所承辦案件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避法定義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2 月初知悉其 94 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判長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被付懲戒人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將其已定準備程序案件 19 件之庭期(95 年 2 月 8 日、15 日、22 日)更改,庭期均改定至銓敘部原核定被付懲戒人之退休生效日(95 年 4 月 9 日)後。95 年 2 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期四)即請假,如95 年 2 月 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4 件案件,請病假 1 天;95 年 2 月 23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2 件案件,請事假 1 天;95 年 3月 9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 6 件案件,請病假 1 天;95 年 3 月 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2 件、實股 1 件案件,請事假 1 天。又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2 月 1 日起迄 3 月 27 日止,均未結案。其中雖於同年 2 月 20 日左右,交付 95 年度抗字第 50 號、95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被付懲戒人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妥適,且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簡色嬌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被付懲戒人說明,詎被付懲戒人竟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
(二)上開事實,除有卷附高雄高分院審判長簡色嬌在被付懲戒人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3 月 17 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見彈劾案文附件 14 )可稽外,並經法官朱玲瑤、法官助理陳泰興證述屬實(見彈劾案文附件8、9),復有高雄高分院庭期查詢清單(含被付懲戒人已定期又改期案件清單、被付懲戒人應陪席案件清單各一)、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見彈劾案文附件 11、12、13 )等影本存卷足佐。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移送意旨所載各項事實,俱未否認,但申辯稱:申辯人係依規定請假,如請假不當,審判長及院長均可不予准假,為何於准假後,又稱申辯人廢弛職務?且申辯人請假,目的在返家照顧患病之妻子,迄今妻子腰椎骨折並未痊癒等語。
(四)惟按「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 4 點著有明文;次按「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4 點亦規定甚明。經查依據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94 年12 月 9 日所開具被付懲戒人之妻李秀英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秀英係於 94 年 11 月 26 日住院,至 94 年12 月 9 日出院,而前述被付懲戒人應陪席之日期則係95 年 2 月 16 日、23 日、3 月 9 日、16 日,經核與其妻因車禍受傷住院之日期,均相距達 2 個月以上。再依卷附同醫院 95 年 3 月 3 日所開具之另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秀英至該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之日期,則分別係 95 年 2 月 25 日、27 日、3 月 1 日、2日、3 日,亦均非原排定應陪席之時間,況其請假未參與陪席開庭,又在 95 年 2 月初獲悉其 94 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後,又向審判長表明以後不再結案,亦不參與陪席開庭,足見被付懲戒人有意藉請假規避參與陪席開庭,以宣洩考績被考列丙等之不滿情緒,然若認考績不公,儘可依法尋求救濟,卻捨此弗為,竟然出以拒絕參與陪席開庭之手段,顯然不當。既未能切實參與合議審判,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明顯有虧職守。至審判長及院長於其請假時未予勸阻而仍予核准,是否妥適,則係另一問題,與被付懲戒人應否負此部分咎責無涉,所辯自不足取。次查被付懲戒人將其所承辦之案件 19 件均改定庭期未進行原定之準備程序部分,就其在監察院調查時所為申辯:「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的事,何況太太亦生病」、「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較有一致性」等語,其未能勤勉執行職務,而有無故稽延之情事,更灼然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明顯欠缺;又恣意更改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復以請假規避案件開庭陪席,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事證至為明確,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除前述已批駁者外,其餘經核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聲請向最高行政法院調取該院 96 年度上字第 02214 號人事行政訴訟全部案卷,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有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深法官,未能黽勉任事,臨退之際,尚任性恣意,怠忽職守,致滋外議,已對司法信譽、形象造成傷害,及其妻曾因車禍受傷住院,當時尚在復健中,難免因而分心,情尚可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