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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57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57 號被付懲戒人 甲○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民記過貳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將張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甲○民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司,97 年 1 月 30 日晚間在臺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21 時 16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 毫克,因而查獲其酒駕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曾因 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爰於 97 年5 月 26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張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12 月 17 日 97 南分院鼎刑義 97 交上易 435 字第 16130 號函以:甲○民公共危險案業於 97 年 9 月 30 日判決確定,並於 97年 11 月 10 日移送執行在案。

(五)另張員業於 97 年 12 月 9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12 月 17 日 97 南分院鼎刑義 97 交上易 435 字第 16130 號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民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前幫工程司(已於 97 年 7 月 10 日自願退休),前於 90 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18,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 95 年 12月 18 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96 年 5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97 年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期間,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 97 年 1 月 30 日晚間 21 時 10 分許,在臺南市○○路 2 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面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2939-PX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 21 時 16 分許,途經臺南市○○路 ○ 段 221 號前,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 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該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 97年度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5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7 年 12 月 17 日 97 南分院鼎刑義 97交上易 435 字第 16130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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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506 字 · 3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4 期 104-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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