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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84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84 號被付懲戒人 朱○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朱○進記過貳次。
事 實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進係嘉義縣政府技士,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復依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 日,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間主辦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該府發包之中洋子排水系統(第一、二期)疏濬清淤工程(以下簡稱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及埤子頭排水系統(第一、二期)疏濬清淤工程(以下簡稱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截至 95 年 7 月 23 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10.41、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10.56 ;至同年 8 月 23 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完成百分之 54.49、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完成百分之 55.46。被付懲戒人為達到預定執行率,竟告知負責提報執行進度之同科技士黃○傑該 2 工程進度各為百分之 35 及百分之 30(95 年 7 月)、百分之 80 及百分之 85(95 年 8 月),使黃員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專案管理入口網站之電腦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之查核與管考。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瀆字第 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嘉簡字第1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 95 年間任職嘉義縣政府水利課時,課內僅 5 員技士,扣除 1 員專辦水權案件,實際僅剩 4 位編制內員額辦理 18 鄉鎮市之水利工程及水利業務,平均每員負責轄區高達 4-5 鄉鎮(申辯人當時即有朴子、新港、六腳、溪口、大林)。95 年申辯人承辦公文案件達 1,781 件(有文號登記),96 年度計 2,100 件,而且本府又規定,所有人民陳情案件,均需實地勘查、丈量、了解百姓之需求後,才能簽辦。申辯人除負責 5 鄉鎮市水利工程業務外,尚承辦嘉義縣水災、旱災、救災、減災等相關業務,每天現勘、測量、驗收、工程查驗及公文處理,再加上水旱災防救災相關業務,早已忙得不可開交,因其工作量早已超越申辯人之能力,故多次申請調職,因種種因素而續留水利單位。申辯人之業務繁多且雜,96.4.12 申辯人正當辦理三合一防救災演習「水災救災防汛演習」,突遭檢調單位要求針對埤子頭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到案說明,事發突然,腦袋一片空白,當檢調單位表示,為何本府提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與施工進度表之進度不符(第五河川局之進度高於監造日報表),申辯人因腦中一片空白,且自認本身並無不法之情事,百思不得其解,為何會發生此狀況,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回答表示:因嘉義縣屬淹水嚴重區域,為能爭取較好績效,爭取較多經費建設地方,改善水患,但絕無涉及不法之情事(絕無勾結廠商或圖利廠商)。經二年期間檢調單位明查暗訪後,證明並無公務人員涉及不法。申辯人事後回想,為何會發生申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會高於實際(監工日報表)進度甚多,才發現申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進度係發包後即有 30%(含測設、發包等均納入計算),且報第五河川局之進度係以預估方式提報,而監工日報表之進度係依實際工作進度填寫,故兩者本就有一定落差,申辯人若有疏失,僅係原發包後即有進度 30%,在往後向第五河川局(陳報)時未按比率扣減回來,但檢察官不接受事後說明,仍指申辯人所申報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係偽造文書,逕送簡易法庭(亦未再傳訊說明)而判刑。清白及榮譽是公務人員第二生命,申辯人理應再提上訴,以悍衛公務人員之第二生命,無奈這二年間,因工作量壓力極大,再加上官司案件未了,申辯人身心俱疲,致 97 年 4 月間申辯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緊急送醫,施作心導管手術(裝設支架)。在接獲判決書時陷入長考,是否為自身清白提起上訴,或以健康為優先而放棄上訴,經與家人詳談結果,家人一再表示,若無生命一切均是空談,要求申辯人放棄上訴,以確保身體健康為第一要件,迫於種種無奈,申辯人祗能選擇放棄上訴一途。雖遭不白之冤而判刑,但申辯人自認確無不法之情事。
理由
被付懲戒人朱○進係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5 年間主辦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嘉義縣政府發包之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及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截至 95年 7 月 23 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10.41,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10.56。被付懲戒人為達執行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5 年 7 月 24 日某時,在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處,竟告知負責提報執行進度之同課技士即不知情之黃○傑,該 2 工程完成率各為百分之 35 及百分之 30 。又截至同年 8 月 23 日止,中洋子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54.49,埤子頭排水系統工程僅完成百分之 55.46,卻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5 年 8 月 24 日某時,在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課處,告知不知情之黃○傑該 2工程完成率各為百分之 80 及 85 ,使黃○傑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專案管理入口網站之電腦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之查核與管考,涉有刑法第214 條罪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法院嘉義簡易庭於 97 年 9 月 18 日以 97 年度嘉簡字第 1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瀆字第 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97 年度嘉簡字第 1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簡易庭 98 年 3 月 25 日嘉院和刑智 97 嘉簡 1282 字第0980005738 號函(敘明該案已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坦承工作有疏失,但否認有不法情事,核與其在刑事訴訟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情形不符,所辯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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