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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99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9 號被付懲戒人 劉○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明記過貳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明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科員,其於 93 年 2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時,適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 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因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黃○浪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臺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經黃○浪與其公司經理洪○詩協商後,由洪○詩出面向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公司)負責人蕭○龍,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浪囑員工鍾○儀向臺東醫院購買 3 份標單,會計王○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臺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 EH2029519、EH2029520、EH2029523、EH2029524 等號支票 4 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GB0232604 號支票 1 張,作為上開 3 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慧、鍾○儀 2 人分別以東○○,啟○,銓○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嗣 93 年 2 月 24 日上午 9 時截止收件前之 8 時 50分由專人同時送抵臺東醫院(黃○浪等相關涉案之人員及公司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日 10 時在臺東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慧,發現上開 3 家廠商所繳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林○祺當場宣布不予開標,再簽奉臺東醫院院長郭○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被付懲戒人查處,憑以作為是否發還押標金或其他處理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受命負責調查上揭 3 家營造公司有無圍標事實時,曾經於同年 3 月間,至該醫院收發室向負責收發之顏○盛詢問調查收發室收取該 3 家營造公司標單之經過,因經手收取該標單者實為收發室協辦職員邱○貞,而非顏○盛,顏○盛乃據實告以這事我沒有印象等語,此時在場之邱○貞即告以廠商之標單文件是渠簽收的等語,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再進一步詢問邱○貞上揭標單是否由同一人送來等情,憑以查明事實真相,即逕依據東○○公司負責人黃○浪至臺東醫院說明伊無與其他廠商連繫圍標等語;銓○、東○○、啟○ 3 家營造公司均函覆臺東醫院稱「押標金」支票與他家廠商連號應屬巧合,3 家營造公司無圍標情事等情,以及被付懲戒人本人向收發人員查詢,收發人員(指顏○盛)告以事隔多日,3 家廠商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收發室已無印象等語,於同年 3 月 24 日書具一調查報告,內稱: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認為押標金支票連號,即廠商支票號碼有兩組連號,惟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等情,並於同日以該調查報告為附件,撰寫一簽,稱:有關招標廠商押標金連號,疑涉不法案,業經查證竣事,廠商應無圍標之實(如該簽附件調查報告),擬簽奉核示後予以存參等語,層經臺東醫院院長郭○渝批可後,將該案存參,致臺東醫院未能及時發覺黃○浪等人借牌圍標之事實,並於同年 4 月間准許上揭 3 家營造廠商領回押標金計共 68 萬 5 千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東○○公司負責人黃○浪等人有上揭借牌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並對黃○浪等人為緩起訴處分(94 年度偵字第 80 號)確定後,臺東醫院於 95 年 6 月21 日始再以東醫總字第 0950003544 號函,向上揭 3 家營造公司要求繳回上述已發還之押標金。被付懲戒人執行上述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證人黃○浪、洪○詩、蕭○龍、徐○宏、黃○堅、王○慧、梁○德、鍾○儀、黃○慧、林○祺、蘇○美、郭○渝、邱○貞等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94 年度偵字第 80 號被付懲戒人貪污一案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顏○盛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95 年度訴字 212 號被付懲戒人貪污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24 日撰寫之調查報告、簽,上揭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東醫院 95 年 6 月21 日函文影本等件附於上揭偵查卷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受本會委員訊問時,對其於代理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時,受該醫院院長之指示,負責調查上揭 3 家營造商有無上述圍標事實,曾於 93 年 3 月間向收發人員顏○盛訊問廠商標單送至收發室之經過,當時顏○盛告以沒有印象等語時,收發室協辦職員邱○貞即告以廠商投標標單文件是由伊簽收等語,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再進一步就標單是否同一人送來等情向邱○貞訊問調查等事實,均不否認,雖辯稱「我知道邱○貞有憂鬱症,她曾經說:『如果政風室的人去問她都是會有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惟查上揭 3 家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室,乃屬判斷黃○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貞訊問調查,即草率書寫上揭調查報告及簽,遽認黃○浪等人無圍標不法情事,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自難以上揭辯詞作為解免其咎責之理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足作為無違失責任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東○○公司負責人黃○浪有上述借牌圍標工程之事實,且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1 款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意圖為黃○浪等人不法所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上述調查報告中,記載「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臺東醫院院長核准將該案予以存參,並由臺東醫院通知上述 3 家營造廠商領回押標金計共 68 萬 5 千元,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此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 80 號)一節,經查該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年度上更牞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黃○浪等人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 98 年 1 月 9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4 日東檢文乙98 執他 60 字第 028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否認有上揭犯罪情事,因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罪違法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全文 3,262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7 期 172-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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