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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被付懲戒人 謝○仁
主文
謝○仁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物流暨油品事業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謝○仁,涉嫌於任職該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謝○仁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謝○仁自民國 86 年 1 月至 90 年 9 月間擔任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負責車輛工程、儲運管理、油品事業、物流事業及綜合業務;90 年 10 月升任為處長兼任臺○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臺○公司南區物流園區營運之相關業務。緣 87 年間,臺○公司與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簽訂「臺○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合作開發契約),依約臺○公司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興邦段122 地號等 20 筆土地,由新○統公司向臺○公司租用前開土地,並負責出資興建完成園區所需之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興建完成後,新○統公司擁有該物流園區 17 年之經營權,營運期間臺○公司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 千 2 百萬元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統公司即俗稱之 BT & O 模式。依前開合約第 23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約定(附件一),臺○公司得隨時派員監督、參與新○統公司興建物流園區所有相關設備與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新○統公司應提供工程相關資訊及定期報表供臺○公司參考。新○統公司興建各項軟、硬體設備工程之發包作業,應將其發包內容先行通知臺○公司,臺○公司得派員參加。又開發及施工期間之工作,臺○公司依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之規定有查核權。詎謝○仁竟利用臺○公司指派其主管、監督及查核新○統公司興建前開物流園區各項相關設備、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定期要求檢閱新○統公司相關工程資訊及定期報表之職務上機會,及日後前開物流園區開始經營時,握有核駁新○統公司每月請領設備使用費之職務上權力,竟基於謀取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87 年 3 月間至 9月間,分別為下列各項行為,向新○統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詳述如下:
(一)謝○仁要求新○統公司安排其子任職坐領乾薪:
87 年 3 月間,謝○仁要求以其二子謝○庭名義「任職」新○統公司,以「坐領乾薪」之方式變相索賄,經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告知不方便安插於新○統公司,經協調後,楊○宏乃應謝○仁之要求,跳過正常之面試、錄取途徑,逕將謝○庭安插於新○統公司之關係企業邏○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邏○公司),擔任資料之蒐集分析工作,無須接受工作考評、出勤稽核評估,以其當時尚在學之身分,取得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邏○公司依謝○仁之指示自 87 年 3 月至 90 年 5 月止,將名義上為謝○庭之薪資,事實上為賄款,分次匯入謝○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 00410502667 號帳戶,合計謝○仁因此方式收受賄賂共計 144 萬 6,668 元。(二)謝○仁向新○統公司強索 100 張股票:
87 年 5 月間,謝○仁向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及執行長楊○宏表明欲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 200 張,後更改為 100 張(10 萬股,帳面上係以 100 萬元交易),由楊○宏指示公司總務主管李○智將股票送至謝○仁住處交付,謝○仁收受前開股票後,即將其姪女「張○薇」之身分證影本交由李○智帶回新○統公司,交給楊○宏辦理過戶。新○統公司乃於 87 年 5 月 12 日自鄭○誠友人劉○麗名下過戶 10 萬股股票至謝○仁指示之「張○薇」名下。詎謝○仁實係假投資之名,行索賄之實,於收受上開股票後,並無意支付股款。嗣於 90 年 12 月間謝○仁與新○統公司關係生變,謝○仁為免東窗事發,乃於 90年 12 月 10 日分 3 次將前開 10 萬股股票,過戶返還予鄭○誠。
(三)謝○仁要求新○統公司招待其子赴歐洲旅遊:
87 年 6 月間,謝○仁以其長子謝○澤未曾前去歐洲為由,要求新○統公司招待謝○澤赴歐洲旅遊,新○統公司應謝○仁之要求,特別安排員工陳○興全程陪伴謝○澤出國,並辦理二人出國簽證事宜及購買來回機票,支出 4萬 5,200 元。其二人於 87 年 6 月 9 日出國、6 月19 日回國,旅遊德國、荷蘭、瑞士及奧地利等國期間,支出之食宿費、交通費、加油費、西裝費及其他禮物之費用,均由陳○興以現金或刷信用卡支付後,回國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統公司請領,共 7 萬 3,324 元,合計謝○仁因此而獲得免付其子上開旅費等之 11 萬 8,524 元不正利益。
(四)謝○仁要求新○統公司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代其支付電話費:
87 年 7 月間,謝○仁向楊○宏表示為方便聯絡,要求新○統公司申辦一支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楊○宏遂指示公司總務主管李○智購買送交謝○仁使用,李○智依指示購買 NOKIA8810 行動電話(價值 1 萬 7,980 元)送交謝○仁,並搭配新○統公司承租之 09○○○○ 門號使用。嗣謝○仁向李○智反應前開行動電話不好使用,要求更換,楊○宏得知後,復指示李○智購買 MOTOROLA 廠牌之STARTAC 行動電話(價值 1 萬 4,700 元)送交謝○仁使用,惟自 87 年 8 月至 90 年 4 月間謝○仁使用前開 09○○○○ 號行動電話費用共計 4 萬 5,273 元,皆由新○統公司支付,謝○仁因此而獲得 4 萬 5,273元之不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正利益。嗣於 90 年 4 月26 日謝○仁自知不法,始要求新○統公司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承租權移轉予己,由己自付電話費用。
綜上所示,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執行長楊○宏均深知該公司出資興建前開物流園區各項軟、硬體設備之費用龐大,資金調度壓力亦巨,為便於招商順利施工,懾於謝○仁假藉監督工程、查核新○統公司各項工作之名,阻撓、刁難工程之進行,影響完工進度、物流園區營運起點及設備使用費之收回,乃迫於無奈分次接受前開謝○仁索求,交付各該賄賂及不正利益,總計金額達 261 萬 0,465 元。
謝○仁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業據楊○宏、謝○澤、謝○仁、陳○興、謝○庭、張○薇、李○智等人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憑(附件二);另本院詢據謝○仁與新○統公司有業務監督關係,惟未知所迴避,對於安排其子任職領薪、安排其子赴歐旅遊、利用其姪女名義持有新○統公司百張股票逾三年未付款、使用廠商所提供行動電話並由廠商支付電話費等違失,均坦承不諱,僅以法律常識不足,致誤觸法紀,誠感後悔,日後當檢討改正並更加注意等語置辯(附件三)。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附件四)。
二、謝○仁復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羅○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索賄部分:
(一)89 年 8 月間,謝○仁續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獲悉羅○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公司)已被新○統公司內定為得標廠商,竟於評選會議後三、四天,尚未公布得標廠商前,主動致電羅○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表明其為本案臺○公司主管人員,並邀約負責人羅○至臺北市福華飯店一樓咖啡廳會面,席間謝○仁向羅○表示羅○公司之設計圖甚佳,有機會獲選,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對嗣後「施工工程」廠商遴選,亦願協助羅○公司得標,惟要求羅○公司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回扣為賄款,羅○畏懼謝○仁為新○統公司之監督單位臺○公司主管,且為求嗣後得順利標取此工程,即當場同意謝○仁之要求,並表明待工程款核撥時將支付前述百分之五賄款,惟事後新○統公司因財務問題週轉不靈,拖欠羅○公司工程尾款 1 千 300 多萬元,致羅○無法支付原約定之賄款予謝○仁,為此羅○曾多次請託謝○仁代為催款,謝○仁為圖取前述不法賄款,亦配合其致電新○統公司施壓,要求該公司儘速給付所欠工程款,終因新○統公司之財務發生週轉困難而未如期給付羅○公司工程款,羅○公司亦因此而無法順利給付謝○仁回扣。
(二)謝員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羅○公司索賄之行為,業據楊○宏、羅○、許慶安等人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按(同附件二);另謝員於 93 年 2 月 10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確曾主動致電該公司並曾與羅○私下見面一次,惟以地點及談話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同附件三)。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期約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同附件四)。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謝○仁服務紀錄,謝員自 82 年 11 月至 92 年 5 月間,擔任該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與物流暨油品處之副處長及處長(附件五);次查該公司運務處及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亦載明,儲運管理及物流事業係屬謝○仁擔任運務處與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期間之主管及監督事務(附件六)。基此,臺○公司與新○統公司合作開發物流事業等業務屬謝○仁之主管及監督事務至明,合先敘明。
二、經核謝○仁身為臺○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及期約賄賂與不正利益,弄權營私,影響社會風氣至鉅,並嚴重戕害政府形象,被彈劾人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有悖,核有重大違失。
據上論結,謝○仁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統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羅○公司索賄,洵有重大違失。按謝員身為臺○公司高階主管,其言行本應為該公司員工之表率,惟不知廉潔自持,竟藉機牟利,有辱官箴,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謝員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人員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高雄物流園區合作契約書。
附件二: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楊○宏、謝○澤、謝○仁、陳○興、謝○庭、張○薇、李○智、羅○、許慶安等人筆錄。
附件三:本院 93 年 2 月 10 日詢問謝○仁筆錄。
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19118號起訴書。
附件五:謝○仁服務紀錄。
附件六:臺○公司運務處及物流暨油品處 86 年至 90 年間主管及監督事務內容。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懲戒案係據監察院 93 年 3 月 9 日 93 年度劾字第3 號彈劾案移送鈞會審議。又,上開彈劾案文內載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則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20508 號、19118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揭彈劾案文暨其附件四即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易言之,監察院係將申辯人所涉貪瀆案件之起訴書,「照單全收」後,即提案彈劾,復移送鈞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 27 條第 2 項、土耳其憲法第 38 條第 4 項、葡萄牙憲法第 32 條第 2 款等,我國憲法因無明文,爰參酌前揭世界人權宣言之規定,於 92 年增修刑事訴訟法時,增訂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易言之,本案申辯人固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初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尚未開庭,遑論業「有罪確定」,稽諸上開條文,應推定其為無罪,即無違法之犯罪事實可言。
三、次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其彈劾案文既與前開起訴書如出一轍,俱如前述,則本案申辯人應受審議之行為即與前開起訴書所指被告謝○仁犯罪事實之行為,乃「同一行為」,申辯人之行為應否認定係違法而受懲戒處分,端視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即刑事訴訟上有罪判決之確定與否。今,刑事偵、審程序甫經起訴,繫諸一審地方法院待開庭中,是依前述「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申辯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保障推定為無罪。爰同一法理,申辯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亦應受保障推定為無違法之行為﹗蓋人權之保障,就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與懲戒審議程序之被付懲戒人而言,應等同視之、不分軒輊,庶符法制。從而,本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應認有必要,停止審議程序,俾免議決之結果與日後刑事裁判確定之結果,杆格不入。
四、退步言之,本案攸關申辯人權益甚鉅,倘鈞院未停止審議程序,則祈鈞院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以符程序之正義。
貳、實體方面
一、前言本案緣起於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誠及執行長楊○宏之檢舉,有監察院彈劾案卷附 92 年 5 月 22 日檢舉書及同日楊○宏於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乙份可稽。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參。準此,本案檢舉人之指訴,無論口頭或書面,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徒憑檢舉人片面指述,遽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申辯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統公司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關於申辯人要求新○統公司安排其子謝○庭任職坐領乾薪之部分】⑴監察院移送所憑證據,無非為:
①楊○宏於 92 年 5 月 22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謝○仁次子謝○庭並未實際在新○統公司相關企業任職,謝○仁竟要求本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支付其薪資,合計自 87 年 8 月至 90 年 8 月,3 年間索賄之金額達 115 萬 3,999 元。」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10 頁)。
②楊○宏提供之新○統公司檢舉書,內載:「...謝處長之二公子謝○庭...從未於本公司之關係企業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乃謝處長竟變更索賄,要求本公司以邏○公司支付其二公子薪資之方式,自 87 年 8 月起至 90 年 8 月前後共變相索賄1153999 元之不法利得達 3 年之久,此亦匯款單與扣繳憑單可查。」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16 頁)。③楊○宏於 92 年 5 月 26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以其次子謝○庭名義,在新○統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支領乾薪,3 年內共計領取申領 130 萬元薪資。」、「...本公司只好將他安排到關係企業邏○公司任職,支領乾薪每月 4 萬元,實際上謝○庭根本未在邏○公司上過 1 天班...」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24、27 頁)。
⑵惟查:
①【謝○庭究竟有無在邏○公司上過班?】檢舉人新○統公司及楊○宏固均稱:從來沒有上過一天班云云。但是,以下有 3 位新○統公司之員工,均可證明謝○庭當時曾在邏○公司上過班:
A、【李○凱】即新○統公司開發業務組企劃專員,於92 年 10 月 3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詳細證述如后:
檢察官問:「本件請你就謝○庭在新○統公司每月領 4 萬之薪資,他在究竟新○統公司做何工作?你在新○統公司任何職?」李○凱答:「我在新○統任企劃專員,86、87 年間在新○統公司就從事了,剛開始為設備行銷,才轉企劃專員,月薪 5 萬 7千,之前有工作經歷前後 10 多年。」檢察官問:「謝○庭在何情況下到新○統擔任何職務,從事何業務?」李○凱答:「企劃專員在開發業務,謝與我同組,協助我做相關事務,用電腦做排版,分析、收集資料及跑腿等工作,他沒有職稱,職位應該是專員。」檢察官問:「他有無受聘?」李○凱答:「不清楚。」檢察官問:「那他為何與你一起工作?」李○凱答:「是楊○宏告訴我何人要跟我同一組幫忙。」檢察官問:「他有無說何工作職務?」李○凱答:「他說謝○庭在唸研究所,類似「打工機會」讓他來協助我從事相關業務,我與謝一直配合約 2、3 年,我在新○統5 年,他在 88、89 年就一直與我有配合。我們每天早上約 8、9 點到下午 5、6 點,沒有打卡,謝幾乎都與我在一起,除非我到臺北出差,但我會讓他早點走。」檢察官問:「謝考上公家機關知否?」李○凱答:「知道。」檢察官問:「他到公家機關上班還有回去工作嗎?」李○凱答:「他離職後我偶爾會 E-MAIL 請他幫忙,離職時間不記得。離職後我大都請他幫忙收集資料。」檢察官問:「謝做的事楊○宏知道嗎?」李○凱答:「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檢察官問:「(提示證 1 到證 18 )這些是你與謝○庭合力完成的,你們這些東西要做什麼的?」李○凱答:「幫客戶做評估報告,例如做物流園區,我們會評估可否做,市場在那裡。」檢察官問:「謝做這個,公司上面的人知否?」李○凱答:「至少有幾個案子知道。大概都知道,但細節部分他們不管。」檢察官問:「(提示證 21 )這是楊○宏 MAIL 給你,你再 MAIL 給謝○庭?」李○凱答:「是。內容都是楊○宏寫的,我將之轉MAIL 而已,有關英文部分我都交謝○庭。」檢察官問:「(提示證 15 )意見?是否你跟謝○庭之間的 MAIL 往來?」李○凱答:「是。」檢察官問:「你與謝○庭共同合作的案件是為新○統或邏○?」李○凱答:「邏○是新○統的子公司,雖然名義上是為邏○,但實際上是為新○統。」(詳證物一)B、【汪○昆】即新○統公司開發業務組組長,於 92年 11 月 7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
汪○昆答:「...謝○庭有協助李○凱做部分事情。」檢察官問:「那謝○庭相當是李○凱的助理?」汪○昆答:「謝○庭確實有幫李收集一些資料...」「我們將(策略聯盟)規劃案交給李○凱處理,後來李○凱轉給謝○庭處理,證 3(策略聯盟)是一個說帖,確實是謝○庭完成的...」「謝○庭在我們公司確實有一些工作量出來,我們根據他提出來的東西做適度的取捨。」(詳證物二)。
C、【陳○光】即新○統公司業務主管,於 92 年 9月 24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
檢察官問:「認識謝○庭?」陳○光答:「認識。」檢察官問:「他在你們公司出出入入做何事?」陳○光答:「我知道他在我們公司做一些文件報告工作,大部分都是跟李○凱在一起。」(詳證物三)。
承上可知,謝○庭當時曾在邏○公司上過班,事甚明確。準此,檢舉人指稱謝○庭掛名坐領乾薪、未到公司上班云云,顯非可信﹗②【謝○庭所領薪資,是否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是否為變相索賄?】A、謝○庭於 87 年 3 月間起,即開始承辦邏○公司各項開發案企劃有關工作,迄 90 年 5 月間止。其間,謝○庭依公司指示與同仁共同或獨自完成之工作計有:蓬萊基地開發之可行性報告、公私協力投資經營模式初採-BOT 相關模式的定義、物流策略聯盟企劃提案(含策略聯盟研析)、LGV 雷射導引無人搬運車行銷企劃案試擬、台肥新竹廠用地開發建議書-台肥新竹倉儲轉運園區、新唐儲運園區開發企劃書、倉儲專區之儲運中心規劃-以中港儲運中心為例、Business Plan 相關資訊(中譯:營運計劃資訊)、Pre-study of air cargo(航空業務之研習)、仁德工商綜合區開發建議、大林土地開發案、臺南永康建置貨運站可行性之資訊蒐集、臺北港與高雄港競爭力分析(含資料蒐集)、Managem ent 等各項資料蒐集(註:上述各項報告、提案、提案、規劃、建議、分析等資料,均提出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若鈞會認有必要,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之,案號:93 年訴字第12 號,儒股)。
B、薪資有無過高,本應就同工作性質加以比較。揆諸謝○庭所任職之邏○公司開發組,其組長汪○昆僅專科學歷,在高雄上班,未參與研究報告實際書面作業;而組員陳○琪乃逢甲大學土管系畢業,工作地點在高雄,亦未參與研究報告書面撰寫整編,乃純助理性質;至與謝○庭同在臺中撰寫報告等工作之組員李○凱乃逢甲大學土木系畢業。可知,全開發組要屬謝○庭學歷最高,乃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且於 88 年 2 月自該研究所畢業。復領有物流技術整合工程師證照,佐以其英文造詣高,亦有 TOEIC 英文成績單足憑(參證物四)。該開發組研究報告之撰寫整編,顯然需藉重具論文撰寫方法素養之謝○庭。又,李○凱月薪 5 萬 7 仟元,另享有獎金及勞、健保等福利;組員陳○琪月薪2 萬 5 仟至 3 萬元間,亦享獎金及勞、健保福利,則以謝○庭之工作位階而言,乃介於李○凱與陳○琪之間,邏○公司自行評估決定謝○庭每月薪資 4 萬元,未享獎金及勞健保等福利,尚屬合理,且自 89 年 12 月起,因謝○庭僅於週末假日或晚間,應邏○公司請求,為其搜集資料,故報酬亦由邏○公司評估決定調降為每月 2 萬元。
C、衡情,苟申辯人意在以其子謝○庭支領乾薪方式變相索賄,其子謝○庭何必為新○統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服勞務?,又何以邏○公司實際匯付謝○庭之每月薪資竟呈現或不足 4 萬元,或不足 2 萬元等高低不一致情形?有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中國商銀 920828 日(92)國中業發字第 330 號函附客戶謝○庭資料明細可稽。再者,申辯人既從未要求給付其子若干薪資,謝○庭實際究領多少報酬,乃新○統公司或邏○公司自行評估決定,而報酬是否與所服勞務不相當,因涉及研究報告等智慧財產對需求者之相對主觀價值,原即不易評估,何況申辯人並未過問謝○庭在邏○公司實際工作內涵,又何從認識其薪資是否相當?從而,檢舉人指稱申辯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受賄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二)【關於申辯人向新○統公司強索 100 張股票部分】⑴監察院移送所憑證據者,無非為:
①楊○宏於 92 年 5 月 22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於 87 年 5 月間給予謝○仁處長新○統公司股票 100 張(仟股),面值 100 萬元...」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10 頁)。
②楊○宏提供之新○統公司檢舉書,內載:「...3、於 87 年 5 月應謝處長的索求提供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 張每股面額 10 元共計面值1,000,000 元,過戶給謝處長的親戚張○薇,但在90 年 12 月謝處長...唯恐東窗事發自行將張○薇繳回該股票,此有股票過戶記錄可查。」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15 頁)。
③楊○宏於 92 年 5 月 26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87 年 5 月間,新○統公司甫和臺○公司簽約,當時謝處長向我表示新○統公司投資興建此物流園區前景看好,他也有意願要投資 2 百萬元,並提供他的一個親戚「張○薇」人頭給我,要本公司將股票直接轉到她名下,本公司礙於其主管與建款項撥付職權,勉為其難答應其要求,故於 87 年 5 月 12 日將原屬於董事配偶劉○麗之新○統公司股票 100 張(市值每股 10 元,每張 1 萬元,計 100 萬元)無償過戶給其人頭「張○薇」,一直到 90 年 12 月間,新○統公司決定不再配合謝○仁之需索後,謝○仁忽怕東窗事發,竟自動將前述給予張○薇之股票繳回本公司。」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24、25 頁)。
④張○薇於 92 年 8 月 14 日向調查局北機組稱:「〔新○統公司曾於 87 年 5 月 12 日將 100 張新○統公司股票(新臺幣 100 萬元)無償轉讓予你名下,你是否瞭解?〕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約在86 年至 88 年間我姑丈謝○仁見我待業暫無工作,便主動向我表示要介紹物流園區的工作給我,於是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86 、87 頁)。
⑤李○智於 92 年 10 月 20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約在 87 年 5 月間,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指示我將包在信封裡的 100 張新○統公司股票直接送到謝○仁的住家(位於信義路和建國南北路交叉口附近,詳細住址記不清楚),當我交給謝○仁前述股票後,我也請謝○仁將他的證件資料給我辦理過戶,但謝○仁卻給我一個名為「張○薇」的身分證影本,我當時曾詢問謝○仁何以不用自己證件卻給我張○薇資料,當時謝○仁跟我說張○薇是他姪女,意即要以人頭「張○薇」辦理過戶,我就把張○薇的證件資料拿回新○統公司給執行長楊○宏辦理過戶。」、「在我把新○統公司股票交給謝○仁,並將謝○仁交給我的「張○薇」身分證影本交給本公司執行長楊○宏之後,楊○宏就指示我再辦理股款交割事宜,並交給我 100萬元現金,要我於 87 年 6 月 8 日間拿著前述100 萬元現金到第一銀行總行(臺○公司○昌街運務處附近)以「張○薇」名義擔任匯款人,匯款入本公司董事長「鄭○誠」第一銀行(帳戶:28250760260)帳戶,作為其繳納該 100 張股票股款之資金證明,但事實上這 100 萬元還是新○統公司拿錢出來,不是張○薇或謝○仁的錢。」等語。(詳監察院卷第106、107 頁)。
⑵惟查,申辯人究係強索上開股票?或係欲價購投資?分兩階段說明:
①【股票交付之初】A、檢舉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於 92 年 8 月14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他為何要這 100 張股票?」楊○宏答:「他稱對本案有貢獻。知道我們公司有前景,且要上櫃,有興趣向我們『買』100 張,他原本要買 200 張,後來減為 100 張。」(詳證物五)。
B、檢舉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於 92 年 10 月 3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有無告知每股價錢?」楊○宏答:「有告知他一股 10 元。」(詳證物六)。
C、檢舉人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於 92 年 10 月 3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謝○仁屢次向你詢問多少錢,你都未回答,導致他 2、3 年均未將錢匯入,有何意見?」鄭○誠答:「我有告知他每股 10 元,請他儘快將錢匯入,之後均由執行長通知。」(同證物六)。
D、張○薇於 92 年 10 月 20 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姑姑打電話問我可否借身分證給姑丈謝○仁作為過戶股票,看有沒有買成可否到該公司上班。」等語(詳證物七)。
E、據上可知,申辯人與新○統公司間本即為投資認股關係,而不是賄賂,才會有商議每股股價、給付股款之問題,證人楊○宏、鄭○誠陳稱意旨亦相同。對照申辯人所稱:係投資,顯相吻合。本此,申辯人縱有遲延給付股款,只不過民事糾紛而已。
②【股票返還之前】蔡○義即新○統公司總裁特別助理於 92 年 10 月20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只記得謝○仁有跟我提過他與鄭○誠關於股票總價有在議價。」「我是 90 年 4 月 1 日才進新○統...一直到90 年 7 月間左右,謝叫我去跟鄭○誠講股票要退回去,我有轉知鄭前後大概 2 次,但鄭不表示意見,一直到 90 年 11 月時他才辦理過戶。」「他 90 年 7 月告訴我鄭董與他股票價格談不攏,要我轉知鄭董要退股票。」「當時在臺○的辦公室,他是說雙方價格談不攏要退股票,我說會轉知,我 90 年 12 月初因理念不合離開。」(詳證物八)。
⑶衡情,苟申辯人果真「強索」股票,何以:
①雙方當初曾提及「投資」、「買賣」及「股價」等事宜?
②90 年 7 月間,雙方仍在洽商股票價格乙事,但談不攏?
③申辯人於 90 年 12 月間主動將股票返還之?
承上,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可知,自始至終,申辯人與新○統公司間,彼此所認知者均為「投資認股」之事,無奈因事後雙方就認股價格未臻合致,致買賣不成,始衍生檢舉人誣指申辯人「強索股票」云云,祈鈞會明察。
(三)【關於申辯人要求新○統公司招待其子謝○澤赴歐洲旅遊部分】⑴申辯人之子謝○澤固曾與新○統公司員工陳○興,二人共赴歐洲,於 87 年 6 月 9 日出國,6 月 19 日回國。惟須探究者厥為,此行之目的為何?又,全程支出之花費由何人負擔?茲檢附歐洲之行當事人謝○澤撰製之說明書乙份,供鈞會詳加參酌。(詳證物九)。
⑵據上可知:
①歐洲之行,其主要目的地係奧地利 LTW 公司(即新○統公司之國外業務往來公司),陳、謝二人並在該公司至少停留 3 天。所謂「觀光旅遊」,充其量只是順道走訪 3、4 處風景區而已。
②至行程之花費,絕非悉數由陳○興或新○統公司支付,謝○澤既有攜 2 千馬克出國(約合臺幣 4 萬元),其於行程中當然亦有支付部分開銷,且其回國後,申辯人即於 87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21 分至24 分,以其金融卡自提款機由土地銀行005008024393 號帳戶內,連續提領 2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 8 萬元現金支還新○統公司,並有「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足稽(詳證物十)。
(四)【關於申辯人要求新○統公司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代其支付電話費部分】⑴申辯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多用於公務聯繫,乃基於合署辦公之 BT 公私合作精神:
87 年間,臺○公司與新○統公司合作投資興建「臺○高雄物流園區」,於籌辦期間,基於 BT 公私合作精神,當時臺○公司提供位於臺北市○昌街之辦公室,與新○統公司總務李○智等人合署辦公,雙方公司對於相互使用對方之設備,均未予計價找補。再臺○公司對於處長級以上之主管人員,皆主動配給一支行動電話,謝○仁當時因僅擔任副處長層級之職務,未獲配給行動電話,09○○○○ 號之行動電話原屬新○統公司所有,新○統公司鑒於籌辦期間(特別是下班時間)為便於聯絡申辯人,遂主動提供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以利聯繫公務。嗣新○統公司該臺○高雄物流園區業務重心轉移南部,與申辯人間之業務聯繫未若往昔頻繁,申辯人因認不宜繼續免費使用該手機,然鑒於該行動電話號碼好記,且之前與上級長官公務聯繫時均使用並留下此門號,遂於 90 年 4 月間商請新糸統公司辦理過戶至己名下,並自行付費。至申辯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難免曾為私人事宜而撥打該電話,惟新○統公司提供該支行動電話之目的,既係公務上便於聯絡,顯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該支行動電話自非賄賂,申辯人縱有因個人私事而撥打,然亦絕無因新○統公司提供之該支行動電話,而有買通申辯人職務上行為之情。準此,申辯人應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即無違法行為可言。
⑵新○統公司暫支之電話費,得列入「開辦費」項下,日後再向臺○公司請求分攤:
依新○統公司編製,經臺○公司審議之「臺○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第 14、15 頁載明:「2.開辦費 本公司於興建期間,除積極進行各項硬體設施之興建外,並計劃於興建期間即協助展開各項營業籌辦工作...為避免臺○公司營運初期之成本負擔過劇,此等費用將由本公司先行支付,在並予計入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中分年分攤。開辦費明細估列如下:...籌備處辦公室費用(含租金及設備)..」等語,有上開「臺○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為憑(詳證物十一)。又,上開計劃書係「臺○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第 24 條之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詳監察院卷第 6 頁)準此,新○統公司於物流園區興建籌辦期間,所提供給申辯人多用於公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生之電話費用,固由新○統公司先行支付,惟新○統公司日後尚得本於前述計劃書之約定,將之計入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中,逐年向臺○公司請求分攤。既係如此,新○統公司暫支之電話費顯與「賄款」或「不正利益」無涉﹗
三、【關於申辯人向羅○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索賄部分】
(一)監察院移送所憑證據,無非為:
⑴楊○宏於 92 年 5 月 26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以本公司裝潢部分為例,當時本公司已初步遴選要由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公司)裝潢,在工程進行後,本公司有部分項目提出變更設計並請羅○公司報價,但羅○公司的報價明顯偏高,我深覺其中有異,私下向羅○公司負責人羅○瞭解,他見四下無人才向我表示,早在甄選廠商多家設計師評選時,謝○仁就直接約他到臺○公司建國南北路旁的咖啡廳「談公事」,他向羅○表示他有足夠的影響力可以讓他成為本案承包廠商,但是需要百分之七、八的工程回扣款,最後經折衷討論為百分之三至三點五,該工程款約計 1 億元,所以在報價上他也無法再給優惠,此外,最後本公司裝潢要驗收付款時,謝○仁又再三向我催促,要我趕快付款給羅○公司,所以我覺得羅○公司在收到此款項後,會將一部分工程款回扣給謝○仁。」等語(詳監察院卷第23 頁)。
⑵楊○宏於 92 年 8 月 14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當時羅○支支吾吾交待不清,後來他要求和我私下談話,才向我透露謝○仁在本公司尚未和羅○正式簽約前(也許在議價階段)就曾經找過他,當時謝處長告訴羅○他有足夠影響力使羅○公司得標該工程,但要羅○支付一定比例的回扣款,經討價還價為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左右(詳細協議比例我記不清楚),所以羅○才無法繼續在報價上給予本公司優惠,後來因臺○公司積欠每月該付給我們的費用,以致新○統公司資金調度失靈,有時無法如期給付羅○公司...費用,孰料期間致電給我和董事長,表示這家廠商是他推薦的,為何我們不如期付款,讓他很沒面子,要求我們「該付給人家的錢要趕快付」,使我覺得謝○仁確有私下向羅○要求裝潢工程款退佣之情事。」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60 、61 頁)。
⑶許慶安於 92 年 8 月 20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問:前述你所製作羅○公司由優鑫公司承作新○統公司裝潢案之報價底稿中,載明『介紹人佣金 8% 』是否即羅○為承諾要給臺○公司前物流暨油品處長謝○仁之回扣概算表?)是的。」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94 頁)。
⑷羅○於 92 年 8 月 14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問:「你與謝○仁實際交往過程為何?」答:「我首次與謝○仁見面是在 89 年 8 月間,本公司在前述臺北市○昌街臺○公司召開之評選會議之後大約 3、4 天,當時尚未獲得遴選通過之通知,而當時我人在金門,謝○仁就打電話給本公司副總許慶安,恭喜本公司可以得到該工程之設計案,許慶安就轉告我說謝○仁想就本工程之設計部分與我認識一下,我就依約在臺北市福華飯店一樓的咖啡廳內獨自與謝○仁見面,因為當時謝○仁曾向我表示,評選會議時,他有投票支持本公司,且願意以後繼續幫忙我們,當時我在謝○仁如此表示之下,且謝○仁又是主動找我,所以我就願意於事成之後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當時謝○仁就點頭同意。」問:「你當初如何與謝○仁協調有關支付回扣成數?」答:「當天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時,我與謝○仁只談到等到本公司事成之後,願意支付謝○仁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但其他細節都未提到。」問:「你是基於何種考量願意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答:「...且以後要謝○仁繼續幫忙的地方及機會還很多,包括該棟大樓在 20 年之後,臺○公司將收回自己使用,臺○公司人員有權參與工程之驗收工作及有關估價與請領工程款等事宜,所以我就答應願意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等語(詳監察院卷 66-68 頁)。
⑸羅○於 92 年 8 月 27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會面時謝○仁一再向我表示,招商會議當天本公司許副總表現不錯,羅○公司很可能會承作本工程款,這個案子如果交給我們他很放心,他後續也會提供一些協助,我感覺謝○仁是向我索取佣金之意,就主動比了個『五』字,並表示如果工程順利完成願意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酬謝他的協助,當時他就接受了。」「本案『介紹人』計有 2 個,一個是臺○公司謝○仁,他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回扣,總金額是 313 萬1,030 元;另外百分之三我是要酬謝給優○公司的業務員周○菘...」等語(詳監察院卷第 100、101 頁)。
(二)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者,乃指公務員與相對人於事先有所約定,待事後給付賄賂之協議而言。易言之,期約之成立須以公務員(或相對人)之「要約」與相對人(或公務員)之「承諾」,相互合致為其要件,先予敘明。
⑵本案申辯人所涉期約賄賂之相對人僅羅○一人,有羅○於 92 年 8 月 14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在臺北市福華飯店一樓的咖啡廳內『獨自』與謝○仁見面...」等語可稽。易言之,所謂「期約」當時在場之人,僅申辯人與羅○二人而已,至楊○宏、許慶安均不在場甚明。準此,楊○宏與許慶安於當時既未在場有所聽聞、見聞,則渠等又如何證明當時羅○與申辯人間有無期約賄賂?從而,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係「傳聞證據」,依證據法則,尚不得作為證據。
⑶故,本案之關鍵點即申辯人與羅○二人間當時有無期約賄賂?謹將關鍵證人羅○於歷次檢、調之證詞,整理並比較如后:
A、92 年 8 月 14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所以我就願意於事成之後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當時謝○仁就點頭同意。」「...我與謝○仁只談到等到本公司事成之後,願意支付謝○仁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但其他細節都未提到。」「...所以我就答應願意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B、92 年 8 月 14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
問:「談話內容?」答:「見面之後謝○仁向我表示新○統公司在評選時,他對我們公司很支持,我有稍微點到要給他5%佣金。」問:「為何你開口要給他 5% 回扣?」答:「感覺。」答:「...對,我個人在主觀情況下,認為應該給他回扣,當他說很支持我們時,我就現場撐開手掌比一個五,表示要給他工程款 5% 回扣,他就沒有拒絕。」問:「他沒拒絕,到底有沒有接受?」答:「感覺應該有。」問:「你感覺的判斷標準?」答:「他沒有拒絕也沒有說好,但我表示給他 5% 後他有點頭說以後我們的工程會多幫忙。」問:「有無約定何時給回扣?」答:「沒有,但我們打算整個工程完成收到款項後再給他。」問:「依你估計整個工程款約多少?5%回扣多少?」答:「因當時只有平面圖,所以我和謝講時並沒有說到給多少,但同意給他 5% 。」問:「許慶安知否此事?」答:「不知道,他主要是跟新○統接洽。」問:「你們上手是新○統,為何會給謝○仁?」答:「因整個案子進行,我每次去新○統開會謝○仁都有到場參加,從他與會發言,他具有很大的決定權,所以我決定給他 5% 回扣。」問:「你在與謝見面決定給他 5% 之前有無與謝開過會?」答:「沒有。」問:「既沒有,為何在還不知道他具有很大決定權之前要給他 5% ?」答:「因他主動約我見面,我憑感覺。」問:「他有告訴你他對此工程具有重大決定權?」答:「沒有。」問:「有無承諾錢下來會儘速支付回扣給謝○仁?」答:「沒有。」問:「(朗讀調查局筆錄)為何你在調查局說若款項快點下來你會支付謝回扣?」答:「這句話應該是我當時漏看,應不是如此,這應該是我主觀的想法,想說錢下來就可以趕快給他5%回扣,但我沒告訴謝。」(詳證物十二)。
C、92 年 8 月 27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
「...我感覺謝○仁是向我索取佣金之意,就主動比了個『五』字,並表示如果工程順利完成願意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酬謝他的協助,當時他就接受了。」D、92 年 10 月 17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
問:「介紹人佣金到底何事?」答:「介紹人佣金有百分之八,其中百分之三是要給周○崧,百分之五是在預防假設我做工程被刁難時要給謝○仁的。」問:「如何知道會被刁難,為何會如此預防?你跟謝○仁究竟講了什麼?」答:「這個案子從 89 年至今已有一段時間,當天被調查局帶去蠻緊張的,我現在要補充說明是我比五的原因是每次我去新○統開會時,都看到謝○仁在刁難新○統,後來楊○宏就把我帶到旁邊去懇談,他一直逼我,問我謝到底拿了我多少好處,要我搞清楚業主是他不是謝○仁,我們與新○統只定草約,未訂正式合約,但為了陳總統在90 年 3 月順利剪綵,我們當時即使在草約下就進行工作,因為謝○仁一直刁難楊○宏,楊認為我與謝之間有暗盤,所以楊叫我要講清楚,否則他可不跟我簽正式合約,他一直逼我說出與謝之間是以金額或百分比方式來計算暗盤,我才比一個五,他問我是 5 萬、50 萬還是 500 萬,我都沒有回答,這就是我與新○統談的由來。」問:「你與謝到底怎麼談?」答:「我第一次與謝見面是在福華飯店的一樓日本料理店,上一次講是咖啡廳,但回想是日本料理店,見面後雙方互遞名片,他一直稱讚我們公司設計師能力很強,在言談過程內,他的言行舉止讓我認為他在我們公司承作過程中幫了大忙。當天所談內容大概這些。」問:「你的業主是新○統,你應該對新○統負責,而謝○仁的承包商是楊,為何他不對楊而找你見面?」答:「就我個人經驗上來判斷,我也認為就是要回扣,所以我才會抓百分之五的佣金,我本來抓一成,但因優○價砍得厲害,所以我才從周○崧部分原來的百分之五佣金改為百分之三。」問:「這些事情謝○仁知情否?」答:「不知道。因他的表現認為過幾年後該棟營建大樓就是臺○的,他有監造及驗收權,所以我才抓百分之五的佣金,怕以後工程遭刁難時可以支付。」問:「為何跟調查局講的不一樣?(朗讀調查局 92年 8 月 27 日筆錄)你第一次是 8 月 14 日,第二次是 8 月 27 日怎麼又講因緊張如此講?」答:「因為時間太長了,有些不清楚。」問:「8 月 14 日及 8 月 27 日距今較久,為何之前的較不清楚而今日較清楚且所言偏離主軸?」答:「我回去有釐清整理一些事情,我回想百分之五是跟新○統比的不是跟謝比的。」問:「(朗讀 92 年 8 月 27 日調查局第 7 頁筆錄)如果你與謝沒有任何默契或約定存在,為何他要幫你催款向新○統施壓?」答:「我認為新○統很尊敬他,所以請他幫忙請款會容易一些。」問:「你是對新○統負責,新○統如果對你工程不滿意,他就不會去驗收你工程,也不可能去請款,你打電話給謝有何用?」答:「我們有找過鄭老闆,但他都沒有動作,我才去找臺○,因為我覺得他們怕臺○,而臺○我認識的人只有謝○仁。」(詳證物十三)。
⑷承上可知,羅○所稱初次與申辯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見面之時,二人間究竟有無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羅○歷次在檢、調之證詞多所矛盾、歧異,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申辯人與羅○間有「期約賄賂」之違法行為﹗⑸再者,臺○物流園區之裝潢工程分為第一階段「設計監造標」及第二階段「施工標」兩項,羅○公司固然在89 年 8 月間標得設計監造工程,但斯時,施工部分根本未決定由哪家廠商承包,申辯人與羅○間怎可能就施工工程款部分事先約定回扣?更何況,臺○公司也僅參與第一階段設計監造標之廠商評選會議,至第二階段施工標之廠商評選,臺○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未參與,申辯人焉有權力可決定施工標亦由羅○公司承包?又,羅○既稱伊與申辯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係首次見面云云,但又稱伊每次去開會見申辯人有很大決定權,才願意付5%回扣等語,兩者顯有突兀矛盾,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析陳,本案實乃檢舉人莫須有之指控,致申辯人含冤受屈,祈鈞會明察。就程序方面言,祈鈞會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就實體方面言,申辯人尚無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應受懲戒,祈予不受懲戒之議決。為此,提出申辯如上。
五、證據:
證物一: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五。
證物二: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三。
證物三:陳○光 92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四: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六、七、八。
證物五:楊○宏 92 年 8 月 1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六: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五。
證物七:張○薇 92 年 10 月 20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八: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十。
證物九:謝○澤製作之歐洲之行說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十: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十三。
證物十一:臺○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節本影本乙份。
證物十二: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十四。
證物十三:詳第二份申辯書后附申證十五。
丙、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被指違法失職遭監察院移送審議事,謹提呈申辯書如后:
壹、就程序上言,申辯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
一、謹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謂「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二、經查,申辯人遭指控安插兒子支領乾薪、索求股票、手機、要求招待兒子赴歐旅遊暨向羅○公司期約工程回扣諸節,其指控各開情事發生時間,或為民國 87 年間,或為民國 89年間,均乃於申辯人擔任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嗣更名為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期間。該副處長職,非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臺○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而在臺○公司服務之人員。是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申辯人與臺○公司之間洵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三、雖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然因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之故,臺○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除董事長、總經理等負責人或經依法任用並有官等之人事及會計等人員係公法關係外,其餘皆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適用範圍,應受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拘束,而應予限縮,不得及於與臺○公司僅具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申辯人也明。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191 頁(申證一)。
四、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以其與國家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前提,申辯人於行為當時,與所服務之臺○公司間既僅具私法上契約關係,自不得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
貳、退一步言,縱認申辯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鑒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申辯人職務上收受賄賂等情事,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如後所陳,敬請鈞會賜准於該刑事裁判申辯人有罪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一、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著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
三、申辯人頃雖遭公訴人以職務上收受、期約賄賂起訴,然非經由刑事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制度,詰問相關人證,尚難發現真實。自不得逕據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暨檢察官之起訴書,即斷然認定申辯人有職務上收受、期約賄賂之違法失職行為。是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前,懇祈賜准停止本件審議程序,庶免冤抑。
參、謹就實體上,公訴人起訴書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條陳如后:一、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參照。另「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04 號判決著有釋示。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3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饋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饋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饋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饋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饋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4011 號亦著有判決。
二、有關公訴意旨認定申辯人連續自告發人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犯罪事實一部份:
按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臚列申辯人各該犯罪行為,均與事實有悖,其認定申辯人犯罪所憑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違背經驗法則,洵不足採,析陳如下-
(一)就指稱申辯人利用職務上權力一節:
1.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仁利用臺○公司指派其主管、監督及查核新○統公司興建臺○高雄物流園區各項相關設備、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之職務上機會,及日後握有核駁新○統公司每月請領設備使用費之職務上權力,基於謀取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 年 3 月至 9 月間,分別以『坐領乾薪』變相索賄等。並認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執行長楊○宏,乃為便於招商順利施工,懾於謝○仁假藉監督工程、查核新○統各項工作之名,阻撓、刁難工程之進行,影響完工進度、物流園區營運起點及設備使用費之收回,迫於無奈分次接受謝○仁索求,交付該賄賂及不正利益」云云。
2.依公訴人所認定申辯人犯罪行為時間,即分別為民國87 年 3 月、同年 5 月、同年 6 月及同年 7 月間。斯時告發人新○統物流公司與申辯人所任職之臺○糖業公司,尚未簽訂「臺○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按該契約乃民國 87 年 9 月 1 日簽訂)(參卷附彈劾案文附件一)。再該物流園區係自民國88 年 10 月間方開始興建,並自民國 90 年 6 月開始營運,此亦為告發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於 92年 5 月 26 日調查筆錄所自承(參彈劾案文附件第19 頁)。則依事理,申辯人於民國 87 年 9 月 1日前,即上開合作契約簽訂前,顯不可能已獲所任職之臺○糖業公司指派如公訴人指稱之「主管、監督及查核新○統公司『興建』臺○高雄物流園區各項相關設備、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此一職務,更遑論斯時握有核駁新○統公司每月請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權限。申辯人斯時既無諸該職務上權限,又如何能假藉監督工程、查核新○統各項工作之名,阻撓、刁難工程進行,以影響完工進度及設備使用費之回收。
3.公訴人徒見證據清單編號一1「臺○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第 23 條第 6 項即「臺○公司得派員監督參與新○統公司興建物流園區所有相關設備與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規定,即逕行認定申辯人於 87 年 3 月、5 月、6 月、7 月即假藉其主管監督查核系爭園區興建設備等職權索賄。其擅引上開合作契約規定暨告發人執行長楊○宏不實證詞,建構申辯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公訴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背離事實,彰彰明甚﹗
(二)就指稱申辯人以「坐領乾薪」方式變相索賄,即犯罪事實一、(一)一節:
1.按公訴人指稱「於 87 年 3 月間,謝○仁要求以其二子謝○庭名義任職新○統公司,以『坐領乾薪』方式變相索賄。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乃應謝○仁要求,跳過正常之面試、錄取徒徑,逕將謝○庭安插於關係企業邏○公司,擔任資料之搜集分析工作,無須接受工作考評、出勤稽核評估,以其當時尚在學身分,取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邏○公司依謝○仁之指示自 87年 3 月至 90 年 5 月止,將名義上為謝○庭之薪資,事實上為賄款,分次匯入謝○庭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合計謝○仁因此方式收受賄賂共 144 萬 6,668元」云云。
2.惟「告訴人之告訴,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參照。
3.經查,公訴人所以認定申辯人以其子謝○庭掛名任職邏○公司方式變相索賄,無外乎以謝○庭未經正常面試錄取程序,亦未談論薪資,而其每月所領薪資顯高於同等資歷新進員工,復與所擔任之職務顯不相當。再謝昀庭之工作表現、出勤狀況,無任何主管可進行考核評估等情論斷。
4.然依經驗法則,苟申辯人意在以其子謝○庭掛名任職支領乾薪變相索賄,必定要求每月乾薪多寡。苟如檢舉人楊○宏 92 年 9 月 24 日偵訊筆錄所陳謂乃「應謝○仁要求」而給予該薪資。則何以實際匯付謝○庭之每月薪資竟呈現 3 萬 7,400 元、3 萬 0,735 元,甚或1 萬 8,700 元等高低不一致情形(參申證二)?倘係賄款,有對價關係,告發人豈敢短少?
5.再申辯人既意在掛名任職支領乾薪,其子謝○庭又何必為新○統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服勞務?按謝○庭於民國 87 年 3 月間起,承辦邏○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開發案企劃有關工作,迄 90 年 5 月間。其間,謝○庭依公司指示與同仁共同或獨自完成之工作計有:蓬萊基地開發之可行性報告(參申證三)、公私協力投資經營模式初採-BOT 相關模式的定義(參申證四)、物流策略聯盟企劃提案(含策略聯盟研析)(參申證五)、LGV 雷射導引無人搬運車行銷企劃案試擬(參申證六)、臺肥新竹廠用地開發建議書-臺肥新竹倉儲轉運園區(參申證七)、新唐儲運園區開發企劃書(參申證八)、倉儲專區之儲運中心規劃-以中港儲運中心為例(參申證九)、Business Plan 相關資訊(中譯:營運計劃資訊)(參申證十)、Pre-study of air cargo(航空業務之研習)(參申證十一)、仁德工商綜合區開發建議(參申證十二)、大林土地開發案(參申證十三)、臺南永康建置貨運站可行性之資訊蒐集(參申證十四)、臺北港與高雄港競爭力分析(含資料蒐集)(參申證十五)、Management 等各項資料蒐集(參申證十六)。其各項工作之交辦人、共同執行人、分工情形、有關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等詳參申證十七說明。(上開申證三至申證十七,申辯人曾以證一至證十五呈附於偵查卷)。
6.有關謝○庭參與完成上開工作,確為邏○公司服勞務一節,除有謝○庭 92 年 11 月 7 日偵訊筆錄可稽(參申證十八);復有工作夥伴即證人李○凱偵訊筆錄可證。按李○凱 92 年 10 月 3 日偵訊筆錄證稱「謝○庭與我同組,協助我做相關事務,用電腦做排版、分析、收集資料及跑腿等工作,職位應該是專員」、「是楊○宏告訴我何人要跟我同一組幫忙」、「他(指楊○宏)說謝○庭在唸研究所,類似打工機會,讓他來協助我從事相關事務,我與謝一直配合約 2、3 年,…我們每天早上約 8、9 點到下午 5、6 點…謝幾乎都與我在一起」、「他(指謝○庭)離職後,我偶爾會 e-mail 請他幫忙」、「〔問:(提示證一到證十四)這些是你與謝○庭合力完成的,你們這些東西要做什麼的?〕幫客戶做評估報告,例如做物流園區,我們會評估可否做,市場在那裡」、「(問:謝做這些,公司上面的人知否?)大概都知道,但細節部份他們不管」、「〔問:(提示證二十一,參申證十九)這是楊○宏 MAIL 給你,你在 MAIL 給謝○庭?〕是。內容都是楊○宏寫的,我將之轉 MAIL 而已,有關英文部分我都交謝○庭」(參申證二十)。李○凱於 92 年 11 月 7 日偵訊筆錄復證稱「這些年我們不只做了這些。一般案子來,我會列大綱告訴他收集那部份資料,由他擬結構,再由我來做修正」(參申證十八)。另開發組長汪○昆於 92 年 11月 7 日偵訊筆錄亦證稱「謝○庭在我們公司確實有一些工作量出來,我們根據他提出來的東西做適度的取捨」(參申證十八)。
7.而薪資有無過高,原應就同工作性質加以比較。揆諸謝○庭所任職之邏○公司開發組。其組長汪○昆僅專科學歷,在高雄上班,未參與研究報告實際書面作業;而組員陳○琪乃逢甲大學土管系畢業,工作地點在高雄,亦未參與研究報告書面撰寫整編,乃純助理性質;至與謝○庭同在臺中撰寫報告等工作之組員李○凱乃逢甲大學土木系畢業。全開發組要屬謝○庭學歷最高,乃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且於 88 年 1 月自該研究所畢業(參申證二十一)。復領有物流技術整合工程師證照(參申證二十二)。再謝○庭英文造詣高,亦有 TOEIC英文成績單足憑(參申證二十三)。該開發組研究報告之撰寫整編,顯然需藉重具論文撰寫方法素養之謝○庭。
8.前述證人即組員李○凱月薪 5 萬 7 仟元,另享有獎金及勞、健保等福利。組員陳○琪月薪 2 萬 5 仟至3 萬元間,亦享獎金及勞、健保福利。至謝○庭工作位階,介於證人李○凱與陳○琪間,邏○公司自行評估決定謝○庭每月薪資 4 萬元(於扣繳福利金、請假扣款及所得稅後,僅 3 萬多元,參申證二),未享獎金及勞健保等福利。自民國 89 年 12 月起,因謝○庭僅於週末假日或晚間,應邏○公司請求,為其搜集資料,報酬亦由邏○公司評估決定降至每月新臺幣 2 萬元。
9.上開謝○庭於邏○公司之工作報酬,經與同開發組成員相較,並無過高情事。況該工作報酬,無論謝○庭或申辯人,未曾向邏○或新○統公司做過任何要求,洵邏○公司單方自行評估決定而給付者。再除檢舉人楊○宏於檢調筆錄指述謝○庭於其公司未做任何事情,乃申辯人安排索取每月 4 萬元乾薪之信口誣栽之詞外,尚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申辯人或謝○庭曾要求給付上開數額報酬或參與該數額之決定。退萬步言,縱認該報酬數額偏高,然申辯人既未要求如此給付,亦未介入參與決定其數額。而謝○庭實際究領多少報酬,因謝○庭系爭中國商銀帳戶存摺向由其母親保管,申辯人根本不知悉。再謝○庭上開報酬是否與其所服勞務不相當,因涉及研究報告等智慧財產對需求者之相對主觀價值,原即不易評估,何況申辯人未過問其兒子謝○庭在邏○公司實際工作內涵,又何從認識其薪資不相當,而謂申辯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受賄故意。
.再謝○庭進邏○公司服務,縱由申辯人所介紹,然謝○庭所服勞務,既切合邏○公司所需,薪資亦由邏○公司自行評估給付,而申辯人亦未要求邏○公司不得對謝○庭工作出勤予以考核。且徵諸實際,邏○公司對謝○庭出勤勤惰曾予考核扣款,此由申證二西元 1999 年(民國 88 年)4 月份薪資單,上有請假扣款一節足稽。益證謝○庭乃因工作而獲報酬,與賄賂純然無涉,否則其服務公司豈會過問謝○庭差勤情形並對其請假予以扣款?則申辯人對謝○庭於邏○公司工作酬勞,何來「賄賂對價」之認識?公訴人此部份指摘,尚嫌無據﹗.至謝○庭於調查局所稱其未於新○統或其子公司上班一節,乃受調查員「無勞、健保,即無上班」說法誤導所致。然既經上開證人李○凱證實謝○庭與其一起上班做事,則謝○庭該與事實不符之調查證述,自不可採。
(三)就指稱申辯人假投資之名,索賄股票 100 張,即犯罪事實一、(二)一節:
1.按公訴人指稱「87 年 5 月間,謝○仁向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及執行長楊○宏表明欲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 100 張(10 萬股,帳面上係以 100 萬元交易)。新○統公司乃於 87 年 5 月 12 日自鄭○誠友人劉○麗名下過戶 10 萬股股票至謝○仁指示之『張○薇』名下。詎謝○仁假投資之名,行索賄之實,於收受上開股票後,並無意支付股款,乃要求楊○宏自行製作已繳交股款之資金證明。楊○宏懼於謝○仁職務監督關係,遂指示員工李○智於 87 年 6 月 8 日將實際為鄭○誠所有之 100 萬元,以『張○薇』名義存入鄭○誠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作為謝○仁已支付購買股票之證明。嗣於 90 年 12 月間,謝○仁與新○統公司關係生變,謝○仁為免東窗事發,乃於 90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股票過戶返還予鄭○誠」云云。
2.惟查,告發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於 92 年 8 月14 日偵訊筆錄陳稱「他(指謝○仁)知道我們公司有前景,且要上櫃,有興趣向我們『買』100 張」,再告發人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於 92 年 10 月 3 日偵訊筆錄亦陳稱「我(指鄭○誠)有告知他(指謝○仁)每股 10 元,請他儘快將錢匯入,之後均由執行長通知」。(參申證二十)另楊○宏於同年 10 月 3 日偵訊筆錄亦陳稱「有告知他(指謝○仁)一股 10 元」(參申證二十)。再告發人新○統物流公司亦曾於民國 88年 4 月通知申辯人股票指定名義人「張○薇」該公司88 年現金增資可認股數及應繳增資股款若干(參申證二十四)。另證人蔡○義於 92 年 10 月 20 日偵訊筆錄證稱「他(指謝○仁)90 年 7 月告訴我(指蔡○義)鄭董(指鄭○誠)與他(指謝○仁)股票價格談不攏,要我轉知鄭董要退股票」(參申證二十五)。至申辯人因當初乃應新○統招募認購,以其股票未上市上櫃,向不認為有如面額每股 10 元價值,而系爭股票其網路上交易價格,乃依買方期望價格下單,亦非依面額交易。(參申證二十六)故申辯人於股票過戶後曾幾度催請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結算告知該 100 張股票售價(指合理售價)以便給付。
3.職是,新○統公司於 87 年 5 月交付過戶系爭股票,本諸讓售意思,初無行賄之意甚明。而申辯人自始至終意在買受讓購,向無受賄意念。而依經驗法則,苟告發人新○統公司指稱之系爭資金流向證明,乃依申辯人要求而做,假裝買股票的錢已匯入他們戶頭一節屬真,則何以申辯人對該「資金流向證明」一事懵然不知〔按楊○宏於 92 年 10 月 3 日偵訊筆錄自承「這部份(指資金流向)由我們做,他(指申辯人)當然不知情」(參申證二十)〕。又申辯人苟係索賄股票並要求作資金流向證明以掩飾贈與受賄之情,依理,申辯人必向新○統公司一併索取該資金流向單據,據以為繳付股款證明,然申辯人未此之為。是告發人所陳 87 年 6 月 8日以「張○薇」名義匯款 100 萬元入「鄭○誠」第一銀行帳戶之事苟屬真實,必係楊○宏於過戶本件股票予申辯人指定人「張○薇」後,自行製作繳款之資金證明,或為稅負考量,或作為日後不時之需,然要皆與申辯人無所關涉。
4.再申辯人苟如告發人所陳,賣官鬻爵,貪索連連,何以於 90 年 10 月升任處長,權限更大後,反不要求讓與系爭股票予他人以實現賄賂利益,卻早於 90 年 7 月即主動請求證人蔡○義轉告鄭○誠返還該買賣價格未臻一致之 100 張股票。公訴人謂斯時雙方關係交惡,申辯人怕東窗事發而返還云云,亦嫌無據。
5.公訴人徒見該部份證據清單編號一6「存款憑條」,即87 年 6 月 8 日以「張○薇」名義匯入 100 萬元予「鄭○誠」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條,即逕採檢舉人鄭○誠、楊○宏所陳,認本件資金流向證明乃應申辯人要求而做,申辯人乃假投資之名,行索賄之實云云,顯屬率斷。
(四)就指稱申辯人要求招待旅遊,即犯罪事實一、(三)一節:
1.按公訴人指稱「87 年 6 月間,謝○仁要求新○統公司招待其長子謝○澤赴歐洲旅遊。新○統公司應謝○仁要求,特別安排員工陳○興全程陪伴謝○澤出國,並辦理二人出國簽證及購買來回機票,支出 4 萬 5,200元。其二人於 87 年 6 月 9 日出國,6 月 19 日回國,旅遊德國、荷蘭、瑞士及奧地利等國期間,支出食宿、交通費、加油費、西裝費及其他禮物費用,均由陳○興以現金或刷信用卡支付後,回國檢據向新○統公司請領,共 7 萬 3,324 元。計謝○仁因此而獲得免付其子上開旅費等之 11 萬 8,524 元不正利益」云云。2.惟查申辯人,乃以告發人新○統公司同仁歐洲差旅之便,讓兒子謝○澤隨行出國見識,誠無任何要求及接受「招待」之意。再新○統公司同行同仁陳○興乃公差赴歐,並非專程陪伴謝○澤歐洲旅遊,此由證人陳○興 92年 8 月 14 日偵訊筆錄證稱「約 87 年 6 月 9 日出發前一、二個禮拜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問我歐簽(歐洲簽證)是否已過期,我告知沒問題,他(指楊○宏)有預知我可能要去一趟歐洲,約出發前三至五天他(指楊○宏)有告訴我要帶謝○澤同行,至德國科隆與楊○宏會合」(參申證二十七)一節可稽。另由該次歐洲行程,告發人新○統公司安排前往其奧地利生意夥伴LTW 公司,並住宿該公司招待所,而非前往法國巴黎等觀光景點。再荷蘭、瑞士均僅過境。而出國前,乃由申辯人親自開車接陳○興、謝○澤二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謝○澤並自攜馬克二千隨行,復分攤旅程餐食。足徵告發人新○統公司乃本諸友誼讓謝○澤差旅隨行,而無藉此買通申辯人職務之行賄意念。
3.復按謝○澤歐旅九天行程中,確實與陳○興分攤餐食多次。雖陳○興 92 年 9 月 24 日偵訊筆錄證稱「印象所及他(指謝○澤)分擔一、二餐」。然依經驗法則,九天行程不可能如陳○興回國後向新○統公司所報帳之僅吃十一餐,且僅喝五次飲料。而謝○澤於 92 年 8月 14 日偵訊筆錄亦證稱「吃喝玩樂等費用,我(指謝○澤)還是有支付,從我三嬸手中拿到一些馬克現金」(參申證二十七)(折合新臺幣約 4、5 萬元)。再謝○澤回國後,申辯人在 87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21分至同時 24 分以金融卡自其土地銀行 005008024393號帳戶連續提領 3 次款項,計新臺幣 8 萬元(參申證二十八),返還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該領款還款事實與申辯人 92 年 8 月 14 日檢調筆錄初供相符)在在足證申辯人洵無要求告發人公司招待其兒子謝○澤歐洲旅遊之賄賂對價認識。
4.雖申辯人未執存所陳事後還款歸墊新○統公司之收據,然仍不得據以逕採舉人楊○宏「招待」說詞。而對上揭有利申辯人事證棄置不提,亦有違誤。
(五)就指稱申辯人索求行動電話用於私務,圖免電話費用,即犯罪事實一、(四)一節:
1.按公訴人指稱:「87 年 7 月,謝○仁向楊○宏表示為方便聯絡,要求新○統公司申辦一支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楊○宏遂指示公司總務李○智購買 NOKIA 8810行動電話送交謝○仁,並搭配新○統公司承租之09○○○○ 門號使用。自 87 年 8 月至 90 年 4月間,謝○仁使用 09○○○○ 號行動電話費用共計 4萬 5,273 元,皆由新○統支付,謝○仁因此而獲得免付該費用之不正利益。於 90 年 4 月 26 日,謝○仁自知不法,始要求新○統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承租權移轉予己,由己自付電話費用」云云。
2.惟查,告發人新○統公司係為公務聯絡方便而提供行動電話予合署辦公時任臺○糖業公司物流油品處副處長,即申辯人使用,如同告發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合署辦公之臺○公司同仁使用一般。按告發人另誣指申辯人索求筆記型電腦二台。該部份獲不起訴處分,乃因證人黃秋存 92 年 10 月 20 日偵訊筆錄證稱「因為工作量很多,所以我們有向新○統公司商量是否可提供一部電腦供我們使用,是筆記型電腦」、「李○智帶到公司交給我(指黃秋存)的」;再證人謝○庭 92 年 8 月 14 日偵訊筆錄證稱「當時我幫他們(指邏○公司)做研究報告,他們先借我方便在家使用(指國眾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3.深言之,當時臺○糖業公司與新○統公司在臺北市○昌街合署辦公,由臺○公司免費提供辦公室、會議室及水電設備供新○統公司使用,新○統公司則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便於臺○同仁公務處理,符合 BT 合作精神。告發人新○統公司無以行動電話「行賄」申辯人之意,而申辯人係為方便聯絡公務而收受該行動電話,毫無「受賄」意念。再行動電話如同電腦,難免順便用於私務聯繫,然不得徒見部份私務聯繫,即遽然認定新○統公司乃基於買通職務之意而提供本件行動電話並付話費,且申辯人乃基於「賄賂」對價認識收受該行動電話並使新○統公司付電話費用。
4.另由本件物流園區標的,無論計劃投資興建軟、硬體設備,或新○統公司保證稅前營業利益,均高達 2、30億,以檢舉人楊○宏所陳申辯人身為副處長,擁有核付系統設備使用費等莫大職權,依社會通念,豈可能以區區行動電話費(依公訴人指稱,乃 2、3 年合計 4 萬5 千餘元)以買通申辯人職務。其不具賄賂對價相當性昭然。公訴人該部份指摘,亦顯不合事理。
三、就公訴人指稱申辯人與羅○公司負責人羅○期約百分之五工程款回扣賄賂,即犯罪事實二部份:
(一)按公訴人指稱「89 年 8 月間,謝○仁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機會,獲悉羅○室內設計公司已被新○統公司內定為得標廠商。竟於評選會議後 3、4 天,尚未公布得標廠商前,主動致電羅○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表明其為本案臺○公司主管人員,並邀約負責人羅○至臺北市福華飯店一樓咖啡廳會面。席間謝○仁向羅○表示羅○公司之設計圖甚佳,有機會獲選,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對嗣後施工工程廠商遴選,亦願協助羅○公司得標,惟要求羅○公司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回扣為賄款。羅○畏懼謝○仁為新○統公司監督單位臺○公司主管,且為求嗣後得順利標取此工程,即當場同意謝○仁之要求,並表示待工程款核發時將支付前述百分之五賄款。羅○事後即指示其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製作本案『計算底價利潤底稿』,並載明『介紹人佣金』為百分之八,總金額 500 萬 0,9647 元,其中百分之五係支付謝○仁之賄款,所餘百分之三則為酬謝優○公司業務員周○菘仲介之佣金。惟事後新○統公司因財務問題週轉不靈,拖欠羅○公司工程尾款 1 千 3 百多萬元,致羅○無法支付原約定之賄款予謝○仁。為此羅○曾多次請託謝○仁代為催款,謝○仁為圖取前述不法賄款,亦配合其致電新○統公司施壓,終因新○統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未如期給付羅○公司工程款,羅○公司因此而無法給付謝○仁回扣」云云。
(二)惟查,證人羅○於 92 年 8 月 14 日偵訊筆錄證稱「我個人在主觀情況下,認為應該給他(指申辯人)回扣」、「整個案子進行,我每次去到新○統開會謝○仁都有到場參加,從他與會發言他是有很大的決定權,所以我就決定給他 5% 回扣」、「因他主動約我見面,我憑感覺(指主觀上要給謝○仁 5% 回扣)」、「這應該是我主觀的想法,想說錢下來就可以趕快給他(指申辯人)5%回扣,但我沒告訴謝(指告訴申辯人若款項快點下來,羅○會支付申辯人回扣)」(參申證二十九)。
參諸證人羅○同年 8 月 14 日在調查局筆錄所陳「我(指羅○)認為我既然已經拿到該工程之設計部份,也必然會繼續承接施工部份,所以我估算整個工程將有 5 千多萬元以上的鉅額工程款,且以後要謝○仁繼續幫忙的地方及機會還很多,包括...臺○公司人員有權參與工程之驗收工作等事宜,所以我就願意支付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回扣給謝○仁」一節,復衡以羅○公司於 89 年 8 月所承包者,乃系爭裝潢之設計、監造工作;至系爭裝潢之施工工程,告發人新○統公司係於 90 年 4 月私下發包予優○公司承作,臺○及申辯人未被告知,根本未參與該發包作業。苟依羅○所陳其與申辯人見面時間,斯時規劃設計方擬開始,羅○怎可能了解相距逾半年未來裝潢施作工程之發包情形及金額,而早在 89 年 8 月與申辯人初次見面即談及該裝潢施作工程(非設計監造工程)之回扣賄款?益證羅○於檢調所稱要給申辯人初次見面即談及該裝潢施作工程(非設計監造工程)之回扣賄款?益證羅○於檢調所稱要給申辯人總工程款 5% 回扣云云,純乃羅○事後主觀片面想法,申辯人洵不知情,何來「期約」之有。
(三)再者,羅○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偵訊筆錄證稱:「介紹人佣金有百分之八,其中百分之三是要給周○菘,百分之五是在預防假設我做工程被刁難時要給謝○仁」、「我第一次與謝見面...見面後雙方互遞名片,他一直稱讚我們公司設計師能力很強,在言談過程內,他的言行舉止讓我認為他在我們公司承作過程中幫了大忙。當天所談內容大概這些」、「就我個人經驗上來判斷,我也認為就是要回扣,所以我才會抓百分之五的佣金」、「不知道(指申辯人不知羅○自抓百分之五佣金之事)。因他(指申辯人)的表現認為過幾年後該棟營運大樓就是臺○的,他有監造及驗收權,所以我才抓百分之五的佣金,怕以後工程遭刁難時可以支付」、「我回想百分之五是跟新○統比的不是跟謝比的」、「我們有找過鄭老闆(指新○統董事長鄭○誠),但他都沒有動作,我才去找臺○,因為我覺得他們怕臺○,而臺○我認識的人只有謝○仁」、「我要不到錢狗急跳牆,就請監督新○統的臺○幫我要錢」(參申證三十)。
另參諸羅○ 92 年 8 月 27 日於調查局筆錄陳稱「優○公司經常將設計裝潢工程轉包或介紹給本公司(指羅○公司),本公司再將工程款的百分之五至十二的利潤給優○公司作為佣金」(參彈劾案文附件第 98 頁);再證人許慶安於 92 年 8 月 20 日調查局筆錄亦陳稱「優○公司經常將設計裝潢工程轉包或介紹本公司(指羅○公司),本公司再將工程款的百分之五至十二的利潤給優○公司作為佣金」(參彈劾案文附件第 90 頁)。證人許慶安 92年 10 月 17 日偵訊筆錄亦證稱「我當時認定是要給周○菘那邊的(指計算底價利潤底稿所載介紹人佣金百分之八),但真正給誰我不知道」(參申證三十)。
(四)則本件計算底價利潤底稿所載介紹人佣金百分之八,應係羅○公司打算給付真正介紹人優○公司包括其業務員周○菘。另該佣金試算表,介紹人佣金為 5,009,647 元,倘若其中百分之五要給申辯人,則該試算表何庸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參申證三十一),益證該試算表所載佣金係要給優○公司,同為營業人,才有如此計算方式。是該試算表介紹人佣金百分之八,與申辯人無涉。退萬步言,亦乃羅○預列假設日後其工程遭刁難時,可為公關支應。公訴人以羅○上開裝潢施作工程計算介紹人佣金之試算表,接上在前規劃設計階段之羅○主觀想法,據以認定申辯人系爭「期約」百分之五工程款回扣之犯罪事實,顯係羅織,前後矛盾。
四、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申辯人苟如公訴人指摘,在民國 87 年 9 月 1 日之前,數度自告發人新○統公司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則申辯人於本件「臺○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臺○高雄物流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臺○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87 年 9 月 1日簽訂之前,斯時該兩家公司既尚在商議上開合約條款階段,且依檢舉人楊○宏 92 年 12 月 5 日偵訊筆錄自承「不是(指議約時不是申辯人來參加)。主導的是臺○運務處,當時邱幹乾是處長,黃秋存是經理。」(參申證三十二)申辯人當時既非主要對話窗口,然即已膽敢連連索賄,以此貪取特性,何以自 88 年 10 月園區開始興建,甚或民國 90年 6 月該物流園區開始營運,告發人新○統公司向臺○公司交涉為數 1 億 5 仟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以及系統設備使用費,臺○公司應否每月計付新臺幣 2 千 2 百萬元等關鍵時刻,再申辯人於民國 90 年 10 月升任臺○公司物流油品處處長,權限更大。倘申辯人確如告發人指控,處處刁難,則苟告發人前有行賄事實,衡理,必再圖以行賄解決問題。惟此等期間,卻均未見告發人提出任何申辯人索賄事證指控,反見申辯人主動退還買賣未成之本件股票,及過戶 09○○○○ 手機門號於己名下,並自購話機及自付話費。而由告發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無視於申辯人二子謝○庭乃由其引進關係企業邏○公司上班做事,以協助其公司開發組員工李○凱撰寫研究報告,並收集其公司所需資訊之事實,仍出面檢舉指控申辯人以其子謝○庭名義掛名支領乾薪索賄,謝○庭未在其公司上過一天班,亦無任何工作指派云云(參彈劾案文附件第 27 頁),益證楊○宏對申辯人本件支領乾薪、股票、手機、招待旅遊、期約工程回扣等索賄指證,洵刻意羅織,不足採信。
五、審度告發人新○統公司選擇於事隔數年,其公司瀕臨破產之際,羅織罪名誣陷申辯人,其動機,由檢舉人楊○宏 92 年8 月 14 日調查局筆錄所陳「謝○仁剋扣或刁難應支付給新○統公司的系統使用費…謝○仁藉審核園區驗收職權剋扣應依合約發還給新○統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謝○仁濫用職權使園區無法正常營運」(參申證三十三)一節,顯而易見,告發人乃出於挾怨報復以致之。至上開申辯人刁難之說,洵出於新○統之誤解,此由臺○公司 91 年 6 月 19 日高分管字第 9157301096 號函(參申證三十四)暨 90 年 9 月27 日流物字第 9057101040 號函(參申證三十五)足稽。奈公訴人誤認申辯人於 87 年 3 月、5 月、6 月、7 月間,握有指稱之主管、監督、查核園區各項興建設備,甚或核駁系統設備使用費職權,致聽信告發人公司執行長楊○宏誣攀之詞;復未察羅○回扣證詞,乃其個人主觀猜測甚或記憶混淆所致,尚難作為證據。
六、爰申辯如上,懇祈賜准以申辯人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對象而不予受理本懲戒案;退步言,亦請賜准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如仍認應予進行本件審議程序,則請賜准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感戴無涯。
申證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191 頁影本 1份。
申證二:薪資單影本 2 份、匯款單影本 1 份。
申證三:蓬萊基地開發之可行性報告 1 份。
申證四:公私協力投資經營模式初採-BOT 相關模式的定義1 份。
申證五:物流策略聯盟企劃提案(含策略聯盟研析)1 份。申證六:LGV 雷射導引無人搬運車行銷企劃案試擬 1 份。申證七:臺肥新竹廠用地開發建議書-臺肥新竹倉儲轉運園區 1 份。
申證八:新唐儲運園區開發企劃書 1 份。
申證九:倉儲專區之儲運中心規劃-以中港儲運中心為例 1份。
申證十:Business Plan 相關資訊(中譯:營運計劃資訊)1 份。
申證十一:Pre-study of air cargo(航空業務之研習)1份。
申證十二:仁德工商綜合區開發建議 1 份。
申證十三:大林土地開發案 1 份。
申證十四:臺南永康建置貨運站可行性之資訊蒐集 1 份。申證十五:臺北港與高雄港競爭力分析(含資料蒐集)1 份。
申證十六:Management 等各項資料蒐集 1 份。
申證十七:工作證明 1 份。
申證十八:謝○庭、李○凱、汪○昆 92 年 11 月 7 日偵訊筆錄影本 1 份。
申證十九:告發人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 2001 年 2 月12 日,函囑李○凱請求謝○庭搜尋Management 等 10 種資訊之 E-MAIL 影本 1份。
申證二十:李○凱、鄭○誠、楊○宏 92 年 10 月 3 日偵訊筆錄影本 1 份。
申證二十一:謝○庭研究所畢業碩士學位證書影本 1 份。申證二十二:謝○庭物流技術整合工程師證照影本 1 份。申證二十三:謝○庭 TOEIC 英文成績單影本 1 份。
申證二十四: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88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影本 1 份。
申證二十五:蔡○義 92 年 10 月 20 日偵訊筆錄影本 1份。
申證二十六:新○統物流股份有公司股票(未上市)交易方式網頁 1 份。
申證二十七:陳○興、謝○澤 92 年 8 月 14 日偵訊筆錄影本 1 份。
申證二十八:謝○仁土地銀行 005008024393 號帳戶 87 年5 月 2 日至 88 年 1 月 20 日進出明細影本 1 份。
申證二十九:羅○ 92 年 8 月 14 日偵訊筆錄影本 1 份。
申證三 十:羅○、許慶安 92 年 10 月 17 日偵訊筆錄影本 1 份。
申證三十一:計算底價利潤底稿影本 1 份。
申證三十二:楊○宏 92 年 12 月 5 日偵訊筆錄影本 1份。
申證三十三:楊○宏 92 年 8 月 14 日調查局筆錄影本 1份。
申證三十四:臺○公司 91 年 6 月 19 日高分管字第9157301096 號函影本 1 份。
申證三十五:臺○公司 90 年 9 月 27 日流物字第9057101040 號函影本 1 份。
丁、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謝○仁,涉嫌於任職該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及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渠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乙節:
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該法。基此,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義務及準則,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違法或失職,因此本院一向對於公務人員之彈劾,均以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之公務員為範圍,且既往凡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向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提出彈劾案,再經貴會受理並依法議決有案。據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應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合先敘明。
叁、按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謝員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上情經本院於 93 年 2月 10 日詢據謝○仁與新○統公司有業務監督關係,惟未知所迴避,對於安排其子任職領薪、安排其子赴歐旅遊、利用其姪女名義持有新○統公司百張股票逾三年未付款、使用廠商所提供行動電話並由廠商支付電話費等違失,均坦承不諱,僅以法律常識不足,致誤觸法紀,誠感後悔,日後當檢討改正並更加注意等語置辯,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
肆、另被付懲戒人復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羅○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索賄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期約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上情謝員於93 年 2 月 10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確曾主動致電該公司並曾與羅○私下見面一次,惟以地點及談話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按。
理由
被付懲戒人謝○仁自 82 年 11 月至 92 年 5 月間,任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之前身),與物流暨油品處之副處長及處長(90 年 10 月升任處長),主管及監督儲運管理及物流事業,為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監察院移送審議意旨略以:臺○公司於 87 年間,與新○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洽商簽訂「臺○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合作開發契約),並議定臺○公司隨時派員監督、參與新○統公司興建物流園區所有相關設備與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新○統公司應提供工程相關資訊及定期報表供臺○公司參考;新○統公司興建各項軟、硬體設備工程之發包作業,應將其發包內容先行通知臺○公司,臺○公司得派員參加;又開發及施工期間之工作,臺○公司依合作開發契約之規定有查核權。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臺○公司指派其主管、監督及查核上開議定事項,及日後該物流園區開始經營時,握有核駁新○統公司每月請領設備使用費之職務上權力與機會,為圖謀利益,連續於 87 年 3 月間至同年 7 月間向新○統公司要求多項不正利益。(一)於 87 年 3 月間要求以其子謝○庭名義,安插任職之方式,自 87 年 3 月至 90 年 5 月止,由新○統公司之關係企業邏○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邏○公司)支薪。(二)於 87 年 5 月間佯稱投資而要索新○統公司股票 100 張,以姪女「張○薇」名義辦理股票過戶,實無意支付股款。嗣於 90 年 12 月間,因其與新○統公司關係生變,為恐事發,始過戶返還新○統公司負責人鄭○誠。(三)於 87年 6 月要求新○統公司招待其長子謝○澤去歐洲旅遊,新○統公司安排員工陳○興陪伴出遊,計花費新○統公司 118,524 元(新臺幣,下同)。(四)於 87 年 7 月要求新○統公司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新○統公司乃購買 NOKIA 8810 型手機(價17,980 元),搭配 0○○○○○ 門號交付被付懲戒人使用,又要求更換 MOTOROLA 廠牌之手機(價 14,700 元)供其使用,及為其支付 87 年 9 月至 90 年 5 月之電話費 45,273 元。又於 89 年 8 月間,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設計工程」競標廠商,被付懲戒人因監督參與而獲悉羅○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公司),已被新○統公司內定為得標廠商,竟於公布得標廠商前,主動致電羅○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表明其為本標案臺○公司主管人員,欲邀羅○公司負責人羅○見面,旋即邀約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咖啡廳會面,向羅○表示羅○公司之設計圖甚佳,有機會獲選,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對其後「施工工程」廠商遴選,亦願協助羅○公司得標,羅○瞭解被付懲戒人暗示收取回扣之意思,當場表示同意支付被付懲戒人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五之回扣,於工程款獲撥時支付,嗣因新○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拖欠羅○公司工程尾款,致羅○公司無法順利給付被付懲戒人回扣。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本會審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被付懲戒人雖引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第 433 號解釋,主張其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係就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而為解釋;釋字第 433 號則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雖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而為解釋。二者均非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為解釋,被付懲戒人斷章取義,據以主張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自非可採。次查,被付懲戒人所為前開情事,涉犯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確定,係被付懲戒人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於 94 年 2月 2 日修正公布,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付懲戒人已不屬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諭知免訴。惟臺○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被付懲戒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揆諸前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至為明確,仍應為懲戒處分。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向新○統公司取得不正利益部分:
被付懲戒人對於要求新○統公司以其次子謝○庭名義安排在該公司任職領薪;取得新○統公司股票 100 張,以姪女張○薇名義過戶;安排其長子謝○澤由新○統公司員工陳○興陪伴赴歐洲旅遊;及使用新○統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並由該公司負擔電話費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不法情事,申辯稱要求新○統公司讓其次子謝○庭在該關係企業邏○公司工作領薪,係兩廂情願,謝○庭付出勞務領薪並非坐領乾薪,薪得與勞役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收受新○統公司股票100 張,係購買投資,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只因新○統公司未告知股價,致始終未付股款,嗣已辦理過戶返還。謝○澤隨同新○統公司員工陳○興去歐洲,係以新○統公司員工赴歐洲差旅之便,讓謝○澤隨行出國見識,謝○澤自己帶有二千馬克隨行,其他新○統公司代墊的費用,事後已由被付懲戒人領款償還。新○統公司提供手機,係因臺○公司與新○統公司,簽訂前開合作開發契約,聯絡業務之用,新○統公司所付電話費等,非不得於兩公司合作開發之開辦費中抵扣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3 月要求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將尚在東海大學研究所就讀之次子謝○庭,在新○統公司安插工作,楊○宏以此舉與新○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但因新○統公司正與臺○公司洽簽合作開發契約,被付懲戒人對該契約合作開發事務具有主管、監督及查核之權,不得已而將謝○庭安插在新○統公司之關係企業邏○公司支薪,業據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前後陳述甚詳,並有邏○公司因而將薪資匯入由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謝○庭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410502667 帳號)之匯款單(匯款回條)、轉帳傳票、扣繳憑單等影本可按(本會調閱刑事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物卷)。被付懲戒人雖稱謝○庭確實有在新○統公司工作付出勞務,所獲薪資並非不相當,並舉新○統公司員工李○凱、汪○昆、陳○光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證為據。惟查被付懲戒人之次子謝○庭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其未在新○統公司及邏○公司任職領薪,只因其為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寫作論文題目「國營事業多角化經營對組織型態變革之影響分析-以臺○公司為例」,而乘機在新○統公司搜集論文資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也非其提供與新○統公司,係其父即被付懲戒人說為匯款作為其在臺中之求學及生活費用,才將該帳戶存摺交與被付懲戒人。可見謝○庭初非有在新○統公司,或關係企業邏○公司任職領薪之意。謝○庭於調查中並稱此事應問其父親即被付懲戒人才清楚,可見要求新○統公司安插任職領薪之事,係被付懲戒人所為。新○統公司開發業務組企劃專員李○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庭是公司執行長楊○宏打電話說要到我那邊幫忙,來跟我學習做一些事情,我做一些指導,沒做出勤狀況及工作之考核云云,開發業務組組長汪○昆於偵查中證稱:謝○庭有幫李○凱收集一些資料,若李○凱有需要助理,正當管道應向公司申請,公司核准後再登報招聘錄用,謝○庭不是正常管道而來的,不是正式員工,無法對他做考核。又新○統公司擔任總務主管兼管人事之證人李○智,於偵查中證稱:謝○庭並沒有實際在公司任職,領四萬元薪水,他是謝○仁兒子,執行長如此交代就如此作,我們只知謝○庭是東海大學的研究生,學校在我們辦公室附近,只知他沒課時就到公司沾一下就走,財務部的人都不知道這件事,有一次財務部遲發謝○庭薪水,他的家人就打電話質問執行長何以薪資沒有給付等語。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謝○庭並非經正當程序,由新○統公司招聘、面試、錄用,新○統公司在無需聘僱人員情形下,以每月四萬元(後期約二萬元)僱用一位不受上下班管考及工作考核的在學研究生,長期支付薪資(87 年 3 月至 90 年 5 月),甚至於謝○庭考上國家考試,於 89 年 12 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後,新○統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仍支薪至90 年 5 月,若非新○統公司有不得已之情形,曷克如此。是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自北機組調查中起,始終指稱係受被付懲戒人憑藉前開合作開發事務有主管、監督及查核之權力機會而為要求,不得已而做此安插云云,應屬實情。被付懲戒人雖提出第二次申辯書所載申證三至申證十六所列資料,主張謝○庭在新○統公司付出勞務,應得報酬,並非不正利益云云。惟查謝○庭於 88 年 1 月從私立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參見卷附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後,或曾在李○凱手下參與部分工作,但依新○統公司上述開發業務組長汪○昆所證,謝○庭所作上列資料對公司助益不大,有些東西是拷貝別人的報告,影印資料不符公司需求;有些是他被安插來公司前,開發組已完成的東西;有些沒有完稿;有些有架構大綱而沒有落實細部;有些英文資料謝○庭翻譯得不好沒採用,後由主管侯文齡自己翻譯;有些是不知出處的節錄報告;問過李○凱,他說謝○庭貢獻不多等情。姑不論謝○庭在新○統公司勞務付出,與新○統公司(邏○公司)所支付薪資是否相當,在新○統公司無需僱用新進人員的情形下,被付懲戒人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假借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所議定之權力及機會,要求安插工作,長期獲取薪資,即屬圖取不正利益。參諸前述被付懲戒人以匯生活費、學費為由,要求謝○庭提供其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被付懲戒人將帳號交付新○統公司(關係企業邏○公司)作為匯付薪資之用;及謝○庭於調查中陳稱其於 88 年間發現帳戶內有邏○公司每月固定匯款情形,除打電話給楊○宏不要再匯款入帳戶外,並要求被付懲戒人將錢退還,而被付懲戒人未照辦,楊○宏也未停止匯款;及如前述新○統公司財務部偶曾遲匯謝○庭薪資,謝○庭之家人即打電話向楊○宏質問何以未給付薪資等情形以觀,實係被付懲戒人圖取該項薪資之不正利益甚明。(二)87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向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及執行長楊○宏佯稱欲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實則無意給付股款,而係索求股票之意。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亦因該公司與臺○公司間之上述合作開發契約,受制於被付懲戒人就合作開發業務有主管、監督、查核之權力機會,知其索求公司股票之意,遂將原屬某董事之配偶劉○麗之新○統公司股票 100 張,無償過戶在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人頭「張○薇」名下,其事實已據楊○宏在北機組調查中供述甚詳,新○統公司主管總務兼管人事之證人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經常要載被付懲戒人上下班,他表示新○統公司前景看好,股票值得買,87 年 5 月間楊○宏用牛皮紙袋內裝 100 張新○統公司股票,由其送到被付懲戒人住所(臺北市信義路、建國南路口附近),股票交給被付懲戒人時,他並沒有一手交錢,他沒給自己的證件資料,卻拿他姪女「張○薇」的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員工都以每股十元認股等語。被付懲戒人供承有收到該 100 張新○統公司股票,並以姪女張○薇名義辦理過戶,及未付股票價款之事實,惟稱係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新○統公司未告知股票價格(或稱價格談不攏),所以在 90 年 7 月間託該公司總裁特別助理蔡○義向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轉達要退還股票云云。惟查楊○宏及鄭○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有告知被付懲戒人每股 10 元。證人蔡○義於偵查中供證稱:被付懲戒人於90 年 7 月告訴說與鄭董(鄭○誠)股票價格談不攏,要退還股票等語。被付懲戒人果真係投資而購買股票,自應先行決定買賣價格,於收受股票時,給付股票價金,乃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李○智交付股票時,既未交付價金,亦未詢問價款,卻交付「張○薇」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辦理股票過戶的人頭,於辦理過戶完畢後,從此執有股票逾三年,從無表示要付股票款之舉動,被付懲戒人實係假借上述權力索求股票,所稱購買股票投資,為民事糾紛,為不可採。其至 90 年 7 月片面告知蔡○義價格談不攏,無非因其與新○統公司之關係生變,該公司已不再配合被付懲戒人的需索,惟恐東窗事發,而預為卸責之託詞。其假借權力、機會,圖取不正利益,事實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供承請求新○統公司讓其長子謝○澤出國前往歐洲見識之事實,惟否認係受招待之意,陳稱同行的陳○興乃公差赴歐,並非專程陪伴謝○澤,且謝○澤攜二千馬克隨行,事後已於 87 年 6 月 29 日提領 8 萬元返還新○統公司云云。惟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述說本件的緣起,是 87 年間新○統公司董事長鄭○誠為辦理歐洲招商事宜,曾會同臺○公司總經理鄭鴻財、物流處前處長邱幹乾、前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等人赴歐訪問,回國後被付懲戒人很滿意這次歐洲行程,即表示他兒子謝○澤已大學畢業,在工作前希望新○統公司能代為安排歐洲旅遊,因無適合的歐洲旅行團可配合,只好派當時的公司業務員陳○興於 87 年 6 月 9 日至同月 18 日全程陪同謝○澤旅遊,途經德國、荷蘭、瑞士及奧地利等國,新○統公司除支付機票及簽證費 45,200 元外,還支付食宿等費用73,324 元,總計 118,524 元等情,均據楊○宏於調查中陳述甚詳。證人陳○興於偵查中證稱此行是單純陪同謝○澤旅遊,機票是公司總務先行辦好,吃、住由伊刷信用卡,幾乎所有相關食宿及交通、雜費等均由伊支付,回來再檢具相關收據向公司報帳等語,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及機票)、轉帳傳票、陳○興請款單及所附餐飲、住宿、加油、門票、車票、過路費、簽證費、租車、購物(西裝)等單據影本在刑事卷可稽,謝○澤於偵查中對此等單據並無意見,堪認證人陳○興上開陳述為實在。被付懲戒人雖稱謝○澤備有二千馬克隨行花費,自不包括在陳○興刷卡支付之金額內。又稱事後於 87 年 6 月 29日以金融卡提款 8 萬元,返還新○統公司云云,惟為證人楊○宏所否認,被付懲戒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為虛詞。至稱行程中前往奧地利生意夥伴 LTW 公司,住宿該公司招待所,也只是節省了該部分的住宿支出,不影響招待旅遊歐洲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與新○統公司間之前開權力、機會,以圖謝○澤受招待旅遊歐洲之利益,事實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供承於 87 年 7 月間,要求新○統公司提供手機搭配 0○○○○○ 門號,供其使用,並由新○統公司負擔繳付電話費之事實,有新○統公司購買手機之統一發票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0○○○○○ 門號電話費清單、轉讓傳票影本等在刑事卷北機組證物卷宗內可稽。核與新○統公司執行長楊○宏於調查中所述,及總務主管李○智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其假借權力,以圖自己之利益,事實亦極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該行動電話多用於公務聯繫,新○統公司支付之電話費,亦得列入「開辦費」項下,請求臺○公司分攤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多用於私務,為有不當等語。且臺○公司與新○統公司間,訂立前開合作開發契約,已由臺○公司提供辦公室與新○統公司合署辦公,其目的乃便於業務聯繫,既有合署辦公之便利,所稱該行動電話便於業務聯繫云云,並不實在。次查被付懲戒人自承臺○公司內,只有處長配用行動電話,副處長則無,被付懲戒人時為臺○公司副處長,自無由臺○公司繳付電話費之可能,所稱新○統公司所付電話費,得列入開辦費項下,由臺○公司分攤云云,全屬妄詞,申辯意旨為無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移送審議意旨所指向新○統公司取得不正利益之各情事均發生於 87 年上半年,而新○統公司與臺○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契約係在 87 年 9 月 1 日,時被付懲戒人為副處長,與新○統公司尚無正式業務關係,亦無該項職權,實係楊○宏挾怨報復云云,惟查楊○宏於偵查中就臺○公司與新○統公司為訂立合作開發契約過程,指陳臺○公司在 86 年 12 月公開招標,新○統公司在 87 年 2 月 9 日得標,同年 2 月 21 日議約,在得標後議約前這段時間,被付懲戒人的狀況最多,當時他是副處長,時常要求提供與物流園區不相關的資料,如臺○如何轉型,公開批評新○統公司資訊不充足,說邱幹乾處長不久就退休,他會當處長,要求新○統公司派車派司機每天接送上下班,為了本案進行順利,且當時被付懲戒人也是監督本件業務的單位,新○統公司不得不接受等語。新○統公司總務主管李○智亦證稱其經常接送被付懲戒人上下班有半年之久,覺得被付懲戒人很自私,常被當傭人使喚,所以到 87 年底就調單位不再接送被付懲戒人了云云。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所稱在 87 年 9 月 1 日訂約之前沒有業務關係,無從假借權力以圖利益云云,並非可取。所稱新○統公司楊○宏挾怨報復,並非實在。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確定判決,雖就被付懲戒人對新○統公司取得股票 100 張、圖得謝○澤受招待旅遊歐洲之利益及使用行動電話由新○統公司繳付電話費圖得利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係以恐嚇之方法為之,惟被付懲戒人是否以恐嚇之方法為各該行為,於本件懲戒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七)被付懲戒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謹慎從事,竟假借權力、機會,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事實已臻明確,其所為各項申辯,經核均非可取。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向羅○公司要索回扣部分:
89 年 8 月間新○統公司辦理「臺○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設計工程」競標廠商,被付懲戒人因依前開合作開發契約而前往監督參與,知悉新○統公司已內定羅○公司為得標廠商,竟於公布得標廠商前,主動致電羅○公司,適羅○公司負責人羅○在金門,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接聽電話,被付懲戒人表明其為本標案臺○公司主管人員,羅○事後乃與被付懲戒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咖啡廳(或日本料理店)會面,被付懲戒人隱瞞已知悉新○統公司業已內定羅○公司得標之情,誑稱羅○公司設計圖甚佳,有獲選機會,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對嗣後之施工工程之廠商遴選,亦願協助羅○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證人羅○及許慶安分別在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中,就此亦直承無誤。查被付懲戒人知悉新○統公司已內定羅○公司得標,而故弄玄虛稱羅○公司有獲選機會,願在會中為其說話,也願協助使羅○公司得標後續的「施工工程」,凡此均在暗示其有協助之功,應得回扣。而羅○歷次陳述在福華飯店之會面曾表示願付工程款百分之五的回扣與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並表示同意。按被付懲戒人與羅○並不相識,於知悉羅○公司已被內定得標後,竟主動打電話欲與羅○見面,若非為圖得利益,何須如此。至羅○之供述,雖未表明如何與被付懲戒人談判約定回扣,其陳述或稱了解被付懲戒人要索回扣之暗示;或稱見其有很大決定權,才決定給回扣;或稱憑主觀感覺須給回扣;或稱以後尚須得其幫忙協助所以願給回扣等等,雖不盡相同,但對於表示回扣為百分之五,被付懲戒人表示同意一節,則始終一致。因此羅○事後指示副總經理許慶安製作本案「計算底價利潤底稿」時,載明「介紹人佣金」為百分之八,總金額 5,009,647 元,其中百分之五支付被付懲戒人,餘百分之三則酬謝優○公司業務員周○崧仲介之佣金,有該「計算底價利潤底稿」影本可按(參見刑事卷),並據證人許慶安於偵查中及調查中陳述甚詳。施工工程嗣後由優○公司得標(由羅○公司施作),就部分變更追加減工程,羅○報價明顯偏高很多,為新○統公司所不解,經楊○宏與羅○私下詳談,係因羅○公司應付被付懲戒人百分之五回扣之負擔,所以工程報價無法多給新○統公司優惠,亦據楊○宏於調查中陳述甚詳。是被付懲戒人曾有同意接受羅○願付之回扣百分之五,應堪認定。嗣後因新○統公司拖延應付與羅○公司之工程款,羅○乃託請被付懲戒人向新○統公司催促付款,羅○公司才能支付回扣,亦足為被付懲戒人期約回扣之佐證。惟新○統公司週轉困難,遲未給付工程尾款,致羅○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回扣與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尚未取得回扣之利益。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羅○先後所述願付回扣之原因不一,難認被付懲戒人與羅○有達成期約回扣之意思合致,且當時只是第一階段設計監造標之廠商評選,尚未到第二階段施工標之廠商評選,何能就工程總價款達成授受回扣之期約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與羅○在福華飯店見面時,曾對羅○稱羅○公司之設計圖很好,有獲選機會,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實則知悉已內定得標),施工標評選時也願協助得標等情,已如上述。按工程回扣之授受,是雙方各取所需,難免爾虞我詐,被付懲戒人因悉內定之情,固係有機可乘意圖得利,而羅○公司方面願意給付回扣,亦係原因多端,羅○除聽聞被付懲戒人願出力協助得標,知悉係暗示回扣外,自忖在新○統公司開會時,見被付懲戒人發言頗有份量,具有很大決定權,其承包工程需有人協助才會順利,且興建之工程將來歸臺○公司所有,又恐驗收被刁難等等,俱為羅○表示願付回扣之原因。雖乏被付懲戒人對回扣有相互討價折衝之證據,但對於羅○表示願給百分之五回扣時,不管係明示同意或默示接受,對被付懲戒人身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而言,均有失清廉及謹慎之準則。其所有申辯各節,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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