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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4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46 號被付懲戒人 王○斌

主文

王○斌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斌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與轄區內之里長郭○明熟識,且平日交好,亦曾相約前往至不特定之特種行業消費,王員明知臨檢勤務之執行地點、時間方式,均屬公務上應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加以洩漏,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分別於 96 年 8 月 26 日夜間 8 時 39 分許,由郭民撥打王員行動電話詢問得知「今天在隘口那邊沒有臨檢」之訊息;另郭民又於 96 年 9 月 14 日夜間 10 時 40 分許以同樣方式得知「今天應該有臨檢」之訊息。本案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執行通訊監察始得知,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 649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且於 98 年 1月 20 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649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98000615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23 日雄檢惠致98 偵 649 字第 98829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警察單位服務 28 年左右,深知為公務人員不得洩漏機密,但申辯人不是故意去洩漏機密,因里長是地方人士,第一次 96 年 8 月 26 日夜間 8 時 39 分許打電話來問,申辯人只是隨口回答應付他沒有臨檢,當天分局並無臨檢勤務申辯人也不知道,因里長是地方人士,申辯人也是隨口應付他而已。第二次里長於 96 年 9 月 14 日夜間 10時 40 分打電話給申辯人,當時申辯人放假在高雄家,找申辯人要泡茶,申辯人婉拒回答沒空要在家陪老婆,然後順口問申辯人有無臨檢,申辯人隨便回答應付他不知道有沒有,沒有正確答案給他。況且這兩次並無臨檢勤務。申辯人本身奉公守法現已服務 28 年接近退休年齡,從不做違法事件,事因調查站在監聽里長選舉事件而捲入這案外案件,實屬無奈,望請委員會長官明鑒。

理由

被付懲戒人王○斌於 96 年 8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警員,郭○明係旗山鎮中正里里長,係屬被付懲戒人轄區內之里長,2 人因此熟識,且平日交好,亦曾相約前至不特定之特種行業消費,被付懲戒人明知臨檢勤務之執行地點、時間方式,均屬公務上應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加以洩漏,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於 96 年 8 月 26 日夜間 8 時 39 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郭○明以其門號 ○○○○○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 號行動電話,郭○明再向被付懲戒人詢問臨檢地點之訊息,被付懲戒人遂向其告知「今天在隘口那邊沒有臨檢」之訊息;另於 96 年 9 月 14 日夜間 10 時 40 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郭○明以其門號 ○○○○○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 ○○○○○ 號行動電話,再由被付懲戒人向其告知「今天應該有臨檢」之訊息,讓郭○明得以確認有無臨檢之情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情。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 57 條有關規定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40 小時義務勞務,已於 98 年 1 月 20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649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沒金字第 98000615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同署 98 年 12 月23 日雄檢惠致 98 偵 649 字第 98829 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函(均影本),在卷可佐。申辯意旨雖稱其只是隨口應付里長郭○明,並無給與臨檢訊息云云,與其在偵查中供承犯行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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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308 字 · 2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4 期 1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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