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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27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7 號被付懲戒人 李○欽鍾○清吳○順孫○檀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欽休職,期間壹年。
鍾○清、吳○順、孫○檀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高雄二監)管理員李○欽、鍾○清、前科長孫○檀(98 年 7 月15 日調臺灣嘉義看守所科長)、臺灣高雄看守所(與高雄二監合署辦公)科員吳○順等 4 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函告,渠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指揮該處偵辦案件時,發現並詢據關係人陳述證實,管理員李○欽於 95 至 97 年間,違紀為收容人挾帶及代轉物品入監、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返應酬、參與職業簽賭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 8 項違失行為,管理員鍾○清於 97 年間,在高雄二監外擔任簽賭站樁腳,提供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多位管理員簽賭職業球賽,違紀為收容人挾帶物品入監等 3 項違失;科員吳○順於97 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賭場賭博、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科長孫○檀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科長期間,於 95 年至 97 年間,接受廠商致送物品及邀宴、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高雄市調查處函告 7 項違失,其中第 3 項違失行為業經高雄二監於97 年 9 月 5 日以高二監人字第 097003856 號令核予記過二次懲處在案),茲因渠等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污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條:「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理由
被付懲戒人管理員李○欽、鍾○清、科員吳○順、科長孫○檀等 4 人等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附件 7,高雄市調查處函):
一、管理員李○欽(以下簡稱李員)於 95 至 97 年間,違紀為收容人挾帶及代轉物品入監、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返應酬、參與職業簽賭及涉足不正當場所等 8 項違失行為:
(一)收容人劉○忠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期間,李員曾戒護劉○忠至義大醫院就醫,並認識劉○忠配偶黃○齡,劉○忠出獄後與黃○齡曾招待李員、郭○勇、謝○政等人至高雄市洛陽街某臺式餐廳宴飲,並致送李員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之威士忌洋酒 1 瓶及茶葉 1 斤。
(二)收容人劉○生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期間,李員因值勤認識劉○生,劉○生移監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後,李員曾獨自或與劉○忠前往探視 3、4 次,並請託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蕭○山(蕭員曾任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當時應為臺灣明德外役監獄管理員)關照,李員明知不得攜帶冷泡茶入監,於 97 年 9 月 12 日前後 2 次,違規透過蕭○山攜帶冷泡茶入監供劉○生飲用。
(三)97 年 9 月間,李員明知郭○勇嗜賭並積欠賭債,協助郭○勇向孝舍收容人鄭○敏胞兄鄭○榮索取 10 萬元再交付郭○勇。
(四)李員、郭○勇受鄭○太(高雄二監孝舍出獄收容人)請託關照孝舍收容人蔡○志,97 年 10 月 12 日鄭○太交付李員至少 3 條七星香菸,再透過郭○勇攜帶入監供蔡○志吸食,李員並代替鄭○太致送郭○勇茶葉。
(五)97 年 9 月 14 日收容人楊○偉女友黃○媮透過李員攜帶紅筆、郵票等物品入監交付楊○偉。
(六)李員受劉○榮(93 年於高雄二監收容)請託關照收容人蕭○義、林○川;97 年 7、8 月間,李員參與劉○榮經營之職棒簽賭站,持股 5% ,至 98 年 2 月獲利約 4、5 萬元;李員另參與投資八○通船貨補給公司,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陳○豐及劉○榮至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大○國舞廳飲酒 2、3 次,每次花費 2、3 萬元,由陳○豐支付消費。
(七)綽號「安仔」之勒戒收容人 97 年 3 月至 5 月在監收容期間,李員曾提供香煙供「安仔」吸食。
(八)97 年 10 月間,李員受黃○學及綽號「進成」男子請託,協助高雄二監收容人謝○奮、郭○富及郭○益提報臺灣明德外役監獄遴選,其中 2 人遴選獲准。
二、管理員鍾○清(以下簡稱鍾員)於 97 年間,在高雄二監外擔任簽賭站樁腳,提供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之管理員簽賭職業球賽,違紀為收容人挾帶物品入監等 3 項違失行為:(一)鍾員自 97 年 3、4 月起至 11 月間,擔任卯朝興經營之「榮○會運動網」簽賭站樁腳,由鍾員提供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管理員黃○達、郭○勇、陳○益、包○偉、張○賢、吳○鈞、蔡○仁、賴○文、吳○龍、邱○中等人,透過網路上之「榮○會運動網」簽賭職業棒球、籃球,鍾員負責收取賭資及發送彩金,每注賭資 1 萬元,鍾員抽佣 100 元。
(二)高雄二監收容人陳○絃於 97 年 4 月在仁舍監禁期間,鍾員曾前往探視關照,臺灣屏東看守所管理員郭○吉並請託仁舍管理員黃○達照顧,陳○絃於 97 年 9 月 24 日發監臺灣高雄監獄服刑,郭○吉於 97 年 10 月 4 日招待黃○達、鍾員至高雄市九如路「好○屋」餐廳宴飲,並致送黃○達國產威士忌酒 1 瓶。
(三)據高雄二監前孝舍管理員郭○勇向高雄市調查處述稱,孝舍雜役駱○興曾透過鍾員代購治療肝病之中藥粉,並透過郭○勇將貨款 1,500 元轉交鍾員。
三、科員吳○順(以下簡稱吳員)於 97 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賭場賭博、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
(一)吳員與友人廖○洲等於 97 年 7 月 1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復興路有女陪侍之「女○花」卡拉 OK 店飲酒作樂,並邀大○醫院院長謝○政、劉○昌(目前於高雄二監服刑)參加,由吳員友人付費;之後,謝○政招待吳員至高雄市○○○路「左○右腳」按摩店按摩。
(二)林○富於 97 年 9 月 10 日入監服刑,為求獲得較好待遇,透過友人宋○光、馬○鎮請託謝○政關照,謝○政並透過吳員、郭○勇協助安排林○富在孝舍並擔任雜役,吳員曾親自探視並交待郭○勇照顧,林○富入監前並與吳員、謝○政等人在高雄市海○餐廳用餐。
(三)謝○政於其經營之大○醫院開設麻將賭場抽頭牟利,賭資分 500 元底、2,000 元底等,吳員每月至該賭場賭博 3至 4 次。
(四)96 年間,吳員受友人黃○賢請託,關照在監收容之黃○賢任職公司老闆(姓名不詳),吳員曾親往探視,其後,黃○賢每逢年節均致送吳員茶葉、水果等,約 3 次,97年 9 月 7 日黃○賢致送吳員 1 斤茶葉。
(五)吳員受綽號「松哥」男子(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先後關照在監服刑之「松哥」本人、「松哥」胞弟(綽號阿榮)、妻舅莊○喻等人,吳員曾親往探視,97 年 9月 10 日吳員收受「松哥」致送價值數百元之月餅。
(六)吳員於 96 年間受託關照在監服刑之林○宏(持用0000000000 電話),97 年 9 月 13 日林○宏致送吳員洋酒 1 瓶。
四、科長孫○檀(以下簡稱孫員)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科長期間,於 95 年至 97 年間,接受廠商致送物品及邀宴、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
(一)收容人劉○忠、劉○生兄弟分別於 95 年 5 月 26 日至7 月 18 日、96 年 12 月 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孫員受託關照劉○忠,劉○忠出獄後,其配偶黃○齡贈送孫員茶葉答謝,黃○齡並請孫員關照劉○生,97 年 3 月 2 日孫員協助劉○生傳話給黃○齡表示:(劉○生需要)善存、面霜、三○藥房的美國製肝藥、肥皂。97 年 5 月 31 日孫員聯絡黃○齡於 6月 1 日(週日)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探視劉○生,因假日限制三親等家屬始能探視,孫員乃透過他人協助安排增加接見,並與黃○齡等人一同探視劉○生。
(二)據高雄二監前孝舍管理員郭○勇向高雄市調查處述稱,孫員曾以電話告訴郭○勇,劉○生及收容人陳○鴻因病需轉入孝舍療養,之後由衛生科開立病舍收住單直接轉入孝舍收容;孫員另受綽號「小哥」男子請託關照煙毒犯黃○源,黃○源於孝舍數日後,孫員以電話告訴郭○勇,要將黃○源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之後黃○源如願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
(三)大○醫院自 95 年 4 月起承攬該監自費延醫採購案迄今,衛生科係該採購案業務督導單位,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謝○政於得標後不久,即至孫員住處並致送物品;97 年 3月 6 日謝○政又致送孫員某物品(由孫員至大○醫院拿取);謝○政每年與孫員餐敘 1 至 2 次;97 年 10月 3 日晚間,謝○政招待孫員及曾因案收押於高雄看守所之被告陳○文在高雄市縣爺餐廳宴飲;孫員曾向謝○政借用休旅車 1 次,未支付費用。
(四)孫員受友人施○朱(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於97 年 5 月間協助將在監服刑中之某議員姪子申請保外就醫;97 年下旬受託關照收容人劉○麟、李○能。97年 9 月 18 日孫員受友人孫○棉(持用 00000000000電話)請託關照收容人王○宗,孫員應允找人探視。
(五)97 年 7 月 24 日孫員受張○明(持用 00000000000電話)請託關照在監 4531 號收容人陳○傑,孫員應允將陳○傑調服雜役。
(六)孫員透過友人臧○俠認識黑道分子盧○琴及其同居人賴○蘭,97 年 2、3 月間,盧○琴因○○○光碟案於嘉義監獄服刑,97 年 3 月 11 日孫員透過他人安排,與臧○俠、賴○蘭以增加接見方式探視盧○琴;97 年 4 月 9日賴○蘭請託孫員關照在監 4401 號收容人黃○發,孫員應允探視;97 年 8 月 31 日中午,孫員與家人至賴○蘭住處,由賴○蘭招待至嘉義噴○火雞肉飯用餐。
參、前揭高雄市調查處函告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係經該處調查並詢據相關人陳述屬實,有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日高市蕭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經高雄二監調查,渠等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爰建議或請相關機關檢討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擬分別予以被付懲戒人各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案經提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31 次會議審議,因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渠等職務。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8 年 11 月 11 日高二監人字第0980200341 號函。
二、李○欽、鍾○清、吳○順等 3 員報告、訪談紀錄及孫○檀訪談紀錄。
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 98 年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 11 月 25 日檢人字第0980501906 號函。
五、臺灣嘉義看守所 98 年 11 月 19 日嘉所人字第0980004110 號函。
六、臺灣高雄看守所 98 年 11 月 18 日嘉所人字第0980200033 號函。
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 日高市肅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
八、公務員服務法。
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十、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被付懲戒人李○欽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劉○忠、黃○齡夫婦原即為熟識多年且時有往來之朋友,彼此間送禮情誼為雙向之流通,申辯人確有收受黃○齡於 96 年中秋節、97 年中秋節分別致贈之茶葉、洋酒,各別價值均在 1 千餘元,並非移送書所載之「1 次贈送價值 3 千餘元之威士忌洋酒 1 瓶及茶葉 1 斤」。相對的,申辯人不定時均會贈送服務單位生產之牛軋糖、土產等物品予劉○忠夫婦,此純係私人之情誼,概與申辯人之工作無關。申辯人絕非因劉○忠曾因服刑短暫在申辯人服務之高雄二監雙方始有認識,更進而接受飲宴之招待,移送事由顯有誤認之情形。
二、收容人劉○生為劉○忠之弟,同前所述,申辯人與劉○生亦屬舊識,申辯人前往臺灣明德外役監探視劉○生,為單純朋友間之往來,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涉,此所以申辯人光明正大的以朋友身分前往辦理會客,無任何私下請託之情形。另依外役監之內規,會客人員在接受檢查後,本即可攜帶茶葉 1 斤入監送予服刑人,申辯人即是在電話中向友人蕭○山查詢清楚後,依規定於辦理會客時攜入予劉○生,絕無於97 年 9 月 12 日前後 2 次違規透過蕭○山攜帶冷泡茶入監供劉○生飲用之情事,此純係調查機關補風捉影、自編情節之推論,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人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三、鄭○榮為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買賣魚貨之商人,申辯人因曾在該區域工作而雙方結識,97 年 9 月間,係鄭○榮主動與申辯人聯繫,告知申辯人同事郭○勇向伊調借 10 萬元現金,因申辯人與郭○勇碰面較便易,請託申辯人代將 10 萬元轉交予郭○勇,申辯人以鄭○榮與郭○勇亦為熟識之朋友遂同意代轉,申辯人並無任何不當聯想,更非明知郭○勇積欠賭債而協助向收容人胞兄取款。此於申辯人毫無利益可言,申辯人豈有甘冒違法之風險而協助郭○勇之理?此部分違失之事由顯欠週延。
四、申辯人與郭○勇、鄭○太三人彼此均熟識,亦有相當交情,97 年 10 月間鄭○太找申辯人代轉香菸、茶葉予郭○勇,完全沒有提及所謂照顧孝舍收容人蔡○志,申辯人以為鄭○太單純只是朋友間的餽贈,故未加思索同意代轉,並將香菸拿至郭○勇家中交付,此與社會常情無悖之舉止,更因係在郭○勇家中交付而不致於聯想到是要交給收容人,申辯人實無任何違法失職可言。
五、97 年 9 月 14 日申辯人代收容人楊○偉女友黃○媮攜帶色筆入監交予楊○偉,係因楊○偉當時在監所內負責做一些繪畫、壁報,申辯人為讓其早日完成,且考量色筆並非違禁品,是圖一時便捷才代為攜入,過程中絕無圖得個人任何之利益,對此思慮欠週之行為,申辯人亦深感愧疚,對於適度之處分亦甘心承受,絕無再犯之虞。
六、陳○豐本身為漁業公司老闆,申辯人與劉○榮在閒暇之餘均會在其公司內聊天,並向陳○豐學習經商經驗,此種互動方式已有多年。申辯人雖不會參加陳○豐在外之應酬,但陳○豐時常於應酬飲酒後打電話請申辯人前往搭載伊回家,申辯人若時間上允許便會前往,故有 2、3 次申辯人受陳○豐電話聯絡至高雄市大○國舞廳外搭載陳○豐回家,申辯人並無進入舞廳共同飲宴。另申辯人並無投資八○通船貨補給公司,更無參與劉○榮經營之職棒簽賭站,僅有幾次在劉○榮邀約下投資小額金錢共同下注,此簽賭行為申辯人自始即坦承,並明確認知為不當行為,嗣後即未曾再參與。至於劉○榮請託關照收容人蕭○義、林○川一事,申辯人亦僅止於關心問候,並無任何違反監所規範之行為。
七、申辯人並不認識綽號「安仔」之收容人,更無在 97 年 3月至 5 月間在監所內提供香菸給「安仔」吸食。調查機關之所以有此誤會,僅因申辯人友人大○醫院謝院長打電話請教申辯人監所內收容人吸食香菸之問題,便無證據的推論前開違規事實,對此申辯人深感莫名。
八、97 年 10 月間申辯人確有因友人黃○學請託而前去問候收容人謝○奮、郭○富、郭○益三人,惟僅此於關心之程度,該三員雖有請教申辯人,如何申請調外役監,申辯人亦請其等回單位打報告即可,申辯人僅係基層之管理員,無權亦無能足以協助收容人不循正常程序請調外役監,郭等二員遴選獲准,絕對是照正當程序由外役監遴選,根本與申辯人毫無關聯。
本案之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分案後以 96 年度他字第 9596 號(律股)偵辦,全案之事證亦有該案之卷證足資,懇請鈞會向高雄地檢署調閱該案之卷證,即可明察前開法務部移送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概屬無證據之推論。申辯人承認在部分行為上確有失慮之處,在交友上亦未盡謹慎之態度,就此申辯人願受適當之處分,並保證日後在工作崗位上必當嚴守操守、絕無踰矩之行為,懇請鈞會明察,如蒙恩准,無限感激。
被付懲戒人鍾○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關於本案之申辯內容詳如 98.4.29 日簽呈、98.11.6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錄(如附件一),謹條列臚陳如下列:
(一)申辯人坦承有管理員同事黃○達、郭○勇之託向卯朝興索取帳號、密碼便利二人上網下注,或受二人之託交付金錢予卯朝興或受卯某之託交付金錢予二人,但申辯人並未擔任簽賭站椿腳,也未提供陳○益、包○偉、張○賢、吳○鈞、蔡○仁、賴○文、吳○龍、邱○中簽賭職棒、職籃,更沒有每注賭資 1 萬元,抽佣 100 元之事實,因為管理員上班係 24 小時,上班時間無法外出,且二人與卯不熟稔,黃○達、郭○勇因此才拜託值勤完畢返家休息之時,順便幫伊交付賭資或收取彩金,申辯人囿於同事情誼,拘於婦人之仁,霧失樓台,月迷津渡,未諳宦海風險惡,礙難推辭,一時錯走一步,致有此部分失職行為,如今鍛羽而歸,繫罪待勘,命運未卜,弔影慚魂,名辱身冤,申辯人已於上開簽呈、訪談紀錄坦承,殷殷懺悔,澈悟前非,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申辯人上有父鍾德增、母鍾魏賽娥,年已 65 歲、60 歲,均年紀老邁,無力自活,且家境貧寒,端賴申辯人任職管理員,以棉薄薪資張羅生計,因本案已先遭法務部停職,全家生計中斷,爰祈鈞會體恤上情,深生哀憫,從輕量處,以棄其舊而謀其新。
(二)申辯人並未接受屏東看守所管理員郭○吉招待至高雄市九如路「好○屋」餐廳飲宴,也無幫收容人駱○興,或受郭○勇之託購買肝病中藥粉並收取 1,500 元之犯行,此部分請鈞會向高雄地檢署調取 96 年他字第 9596 號(律服)貪污偵查卷宗,上開偵查卷宗應有郭○吉、陳○絃、駱○興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足以證明申辯人確係無辜,且高雄第二監獄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8.11.9) 第三頁討論情形六敘明「查本監於 98 年 4 月 10 日收到高雄市調處函文後,雖立即召開考績會,惟該次會議之議案,實因誤解而導致審議(因尚未經行政調查),會後始查覺,全案尚屬偵查中,應俟偵結再做行政處分為妥,故首長裁示重行審議,此乃因對高雄市調處之函文有所誤解所致。至本監收到 98 年 10 月 30 日法政六字第0981113990 號函後,始得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4 月 8 日高市肅新字第 0986020890 來函意含該五人事證不足,等同不起訴,故函請本監追究失職行為。因 98年 4 月 8 日高雄市調查處來函文中並未清楚載明該五員不起訴,造成本監對該五人等同不起訴之結果有所誤解,本監於 11 月 3 日收到 98 年 10 月 30 日部函後,即由副典獄長、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和林科員在 11月 5 日至嘉義看守所訪談孫前科長,11 月 6 日訪談另 4 員。並於 11 月 9 日下午召開考績會審議。」(見附件二)、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8.11.11 高二監人字第0980200341 號函說明三敘明「迄至收到鈞部 98 年 10月 30 日法政六字第 098113990 號部函後,才知悉高雄市調處 98 年 4 月 10 日之函文等同於該五人已不起訴處分」(見附件三),足證申辯人並無前揭「接受好○屋邀宴」「代購肝病中藥粉」或擔任椿腳、抽佣之違法行為,否則又豈會不起訴,從而此部份證據不足,爰祈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98.4.8 日高市肅新字第09868020890 號函,參照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無證據之判決,而郭○勇、黃○達之調查筆錄除其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不能排除收押禁見,希圖交保或換取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因而迎合偵查人員之意圖,做出勉強、詐騙性質之虛偽供述,以牽引他人分罪脫身,或荊山失火,玉石俱焚,誣攀同事管理員,同歸於盡,擴大風波,圖使獄方、檢調懼憚縮手,不再下查,參照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它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95 年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自難遽採為懲戒之證據。
(四)「人命關天,獄詞最重,略失檢點,悔之無及,吾輩不幸而職司其事,便當刻刻小心,臨深履薄,恍若天地鬼神,瞋目而視我,罪人之父母妻子,呼號而望我,不可立意深文,不可誤聽左右,不可恃聰明而憑臆斷,不可徇囑託而用嚴刑,不可逢迎上官之意,不可但據下吏之文,苟非人命大盜,不可輕繫囹圄,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於可生之處任其死。」(文昌帝君陰騭文廣義),「獄中之囚罪本當決。刑官尚輾轉於秋冬。以延其須臾之生。仁人惻隱之情。無不遍滿。即蠉飛蠕動。尚不忍傷。」(永○和尚廣錄卷第十六),申辯人發誓絕不再違紀,從今必定潔身自愛,奉公守法,以有生之年,奉獻國家社會,戴罪立功,爰祈鈞會明察,就坦承部分從輕量處,以觀後效,用策自新,就無辜部分請明察議決不受懲戒,如蒙恩許,永生銘感。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98.4.29 簽呈、98.11.6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錄。
(二)高雄第二監獄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高雄第二監獄 98.11.11 高二監人字第0980200341 號函。
(四)戶口名簿。
被付懲戒人吳○順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未有懲戒事由存在,不應受懲戒:
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案件中發現,且已由檢調單位監聽多時,經查無不法情事,申辯人即無違法事由。次查,申辯人從事公務員生涯以來,每日均兢兢業業,未曾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書所載均係單純聚會及社交活動(詳如後述),是申辯人未有懲戒事由存在,法務部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與法不合。
二、茲就移送書所述 6 項違失行為,申辯如下:
(一)涉足不正當場所部分:
移送書略以「申辯人與友人廖○洲等於 97 年 7 月 12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復興路有女陪侍之女○花卡拉 OK 店飲酒作樂,並邀大○醫院院長謝○政、劉○昌(目前於高雄二監服刑)參加,由申辯人友人付費;之後,謝○政招待申辯人至高雄市○○○路左○右腳按摩店按摩」云云,惟查:
當日為星期六,非平常公務上班期間,申辯人與友人廖○洲中午聚餐,餐後友人提議去卡拉 OK 唱歌,而該女○花卡拉 OK 店是開放式座位並非包廂,亦非如移送書所述有女陪侍之卡拉 OK 店。大○醫院謝○政亦未介紹劉○昌與申辯人認識,故申辯人對於當日劉○昌是否前往並無印象。之後申辯人前往之左○右腳按摩店,係做腳底按摩,而因謝○政先行離去,申辯人要離去時始知謝○政已付帳,而申辯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請託,故無不法之對價關係,況亦未有證據顯示上開兩場所即係所謂不正當場所,是移送書逕自認定申辯人涉足不正當場所,顯與事實不符。
(二)與林○富用餐部分:
移送書以「林○富於 97 年 9 月 10 日入監服刑,為求獲得較好待遇,透過友人宋○光、馬○鎮請託謝○政關照,謝○政並透過申辯人、郭○勇協助安排林○富在孝舍並擔任雜役,申辯人曾親自探親並交代郭○勇照顧,林○富入監前並與申辯人、謝○政等人在高雄市海○餐廳用餐」云云,惟查:
97 年 8 月申辯人雖曾與謝○政等人吃飯,席間謝○政有帶幾名朋友過來,當時申辯人不知其中一位係林○富,亦未提及林○富即將入監服刑,且該次用餐費用係由申辯人之友人王○德付帳,王○德亦不認識林○富,申辯人未因此受有招待或不正利益。申辯人係嗣後在查房時巧遇林○富,遂有勉勵其安心服刑,而擔任雜役須由舍監主管陳報後,經典獄長同意後,始得擔任之。申辯人並非管理孝舍之主管,亦無權決定何人擔任雜役,自無可能安排林○富在孝舍擔任雜役。
(三)賭場賭博部分:
移送書以「謝○政於其經營之大○醫院開設麻將賭場抽頭牟利,賭資分 500 元、2,000 元底等,申辯人每月至該賭場賭博 3 至 4 次。」云云,惟查:
申辯人雖曾於大○醫院打麻將,惟均係例假日,且謝○政未有抽頭牟利之行為,申辯人僅係與友人打家庭麻將,均只有一桌並非賭博,係打 300 元或 500 元底,未打過有 2,000 元底。再者,申辯人僅係到過大○醫院打衛生麻將 2 至 3 次,非每月賭博 3 至 4 次。
(四)收受黃○賢茶葉、水果部分:
移送書以「96 年間,申辯人受友人黃○賢請託,關照在監收容之黃○賢任職老闆,申辯人曾親往探視,其後,黃○賢每逢年節均致送申辯人茶葉、水果等,約 3 次,97年 9 月 7 日黃○賢致送申辯人一斤茶葉。」云云,惟查:
黃○賢係申辯人胞弟之同學,亦曾借住申辯人家中,故與申辯人之家人甚為熟識,已有三十幾年之交情。黃○賢逢年節有時餽贈水果給申辯人之母親,亦屬人情義理之合理範圍。而黃○賢之老闆在監收容,縱申辯人曾親往探視,亦與黃○賢有時逢年節致送茶葉、水果無關,移送書所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顯係推測與不當連結。
(五)收受松哥月餅部分:
移送書以「申辯人受松哥請託,先後關照在監服刑之松哥本人、松哥胞弟、妻舅莊○喻等人,申辯人曾親往探視,97 年 9 月 10 日申辯人收受松哥致送價值數百元之月餅」云云,惟查:
松哥本人及松哥胞弟因案羈押之時間,距今至少已有十幾年,申辯人未曾有關照之行為。且莊○喻(原居高雄市○○區○○街 ○ 號)為申辯人之鄰居,其入監期間,申辯人亦未給予利益或因此逾越申辯人之工作職權。松哥於中秋節所贈數百元之小月餅,係基於朋友情誼未有任何對價關係,移送書所述純屬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六)林○宏贈洋酒一瓶部分:
移送書以「申辯人於 96 年間受託關照在監服刑之林○宏,97 年 9 月 13 日林○宏致送申辯人洋酒一瓶」云云,惟查:
林○宏於 97 年初已出監,而其服刑期間申辯人在工作上未有逾越職權或給予特別照顧,只有勉勵其安心並好好遵守監規,況且申辯人予以婉謝並未收受一瓶洋酒,而林○宏贈送之時間與出監時間已有一段差距,自無可能存在對價關係或不法利益。
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行為,均係例假日之正常社交往來,未曾收受收容人家屬親友之不正利益:
按「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 點及第 10 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申辯人為教區科員,管理之教區為正合(借提、違規考核、少年犯)、明舍(新收房、短期收容人)、五工場(短期受刑人)、六工場(接收調查工場),任職此一公務期間已有二十餘年,自 76 年至 97 年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證物一),80 年更榮獲模範公務員殊榮(證物二),未曾有任何風紀或私德之問題。而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及第 10 點之規定,矯正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亦不得私下收受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係為避免矯正人員利用職務予以收容人不平之待遇,且均係以有收容人在監執行為前提。惟申辯人職務上並無任何權力可對收容人為特殊待遇,縱有親往探視,亦僅是口頭勉勵收容人安心服刑,未因此受有收容人家屬或親友之不正利益。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收受不正利益之內容,係多年以後,申辯人與一般友人之社交禮儀往來,收受茶葉、水果、月餅,當時無收容人在監執行,亦與收容人無關,故非收容人或其親友之餽贈,且二者時間點相差甚遠,不容張冠李戴,捏造扭曲事實,而逕自認定申辯人與收容人家屬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
次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所收受之物品,均係申辯人之一般友人所餽贈,茶葉、水果、月餅,價值不高均在三千元以下,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四、另,為求釐清移送書所載之事實經過,懇請貴會准予申辯人協同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絕未有違法失職情形,亦無觸犯其他法令之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請求作不受懲戒之議決。並提出申辯人 79 年至 97 年之考績通知書及模範公務員獎狀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孫○檀申辯意旨:
一、本案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案件移送申辯人孫○檀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科長期間,於 95 年至 97 年間,接受廠商致送物品及邀宴、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及收受不正利益等下列 6 項違失行為云云。
(一)收容人劉○忠、劉○生兄弟分別於 95 年 5 月 26 日至7 月 18 日、96 年 12 月 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在高雄二監孝舍服刑,申辯人受託關照劉○忠,劉○忠出獄後,其配偶黃○齡贈送申辯人茶葉答謝,黃○齡並請申辯人關照劉○生,97 年 3 月 2 日申辯人協助劉○生傳話給黃○齡表示:(劉○生需要)善存、面霜、三○藥局的美國製肝藥、肥皂。97 年 5 月 31 日申辯人聯絡黃○齡於 6 月 1 日(週日)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探視劉○生,因假日限制三親等家屬始能探視,申辯人乃透過他人協助安排增加接見,並與黃○齡等人一同探視劉○生。
(二)據高雄二監前孝舍管理員郭○勇向高雄市調查處述稱,申辯人曾以電話告訴郭○勇,劉○生及收容人陳○鴻因病需入孝舍療養,之後由衛生科開立病舍收住單直接轉入孝舍收容;申辯人另受綽號「小哥」男子請託關照煙毒犯黃○源,黃○源於孝舍數日後,申辯人以電話告訴郭○勇,要將黃○源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之後黃○源如願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
(三)大○醫院自 95 年 4 月起承攬該監自費延醫採購案迄今,衛生科係該採購案業務督導單位,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謝○政於得標後不久,即至申辯人住處並送致送物品;97年 3 月 6 日謝○政又致送申辯人某物品(由申辯人至大○醫院拿取);謝○致每年與申辯人餐敘 1 至 2 次;97 年 10 月 3 日晚間,謝○致招待申辯人及曾因案收押於高雄看守所之被告陳○文在高雄市縣爺餐廳宴飲;申辯人曾向謝○政借用休旅車 1 次,未支付費用。
(四)申辯人受友人施○朱(持用 0000000000 電話)請託,於97 年 5 月間協助將在監服刑中之某議員姪子申請保外就醫;97 年下旬受託關照收容人劉○麟、李○能。97年 9 月 18 日申辯人受友人孫○棉(持用 00000000000電話)請託關照收容人王○宏,申辯人應允找人探視。
(五)97 年 7 月 24 日申辯人受張○明(持用 00000000000電話)請託關照在 4531 號收容人陳○傑,申辯人應允將陳○傑調服雜役。
(六)申辯人透過友人臧○俠認識黑道分子盧○琴及其同居人賴○蘭,97 年 2、3 月間,盧○琴因○○○光碟案於嘉義監獄服刑,97 年 3 月 11 日申辯人透過他人安排,與臧○俠、賴○蘭以增加接見方式探視盧○琴;97 年 4月 9 日賴○蘭請託申辯人關照在監 4401 號收容人黃○發,被付懲戒人應允探視;97 年 8 月 31 日中午,申辯人與家人至賴○蘭住處,由賴○蘭招待至嘉義噴○火雞肉飯用餐。
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上開移送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前揭高雄市調查處函告申辯人所涉之違失,係經該處調查並詢據相關人陳述屬實,有高雄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8 日高市肅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附卷可稽,又申辯人所涉違失經高雄二監調查,渠等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爰建議或請相關機關檢討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擬分別予以申辯人各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
二、惟按違法失職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又違法失職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議決之基礎。另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移送機關僅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98 年 4 月 8 日以高市肅新字第 09868020890 號函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查處申辯人有失職行為,且其說明欄一、僅泛稱:案經高雄地檢署陳俊宏檢察官指揮本處偵辦案件中發現,並詢據關係人陳述屬實云云(參卷附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七)。詎竟據以為移送之證據,顯有違背上開說明。蓋上開高雄市調處並未說明所詢據之關係人為何人?其詢據之內容如何?為何該關係人之陳述屬實?為何就申辯人之陳述未作說明?為何未就申辯人之說明加以調查,並說明調查之結果?為何未請申辯人與關係人對質,並就對質結果加以說明?是上開高雄市調處之函顯缺乏證據而不足以作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甚為明灼。爰請鈞會賜向高雄市調處調卷核對以明真象。
三、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雖於 98 年 11 月 5日 10 時 30 分許在臺灣嘉義看守所會議室訪談申辯人,並作成訪談紀錄(參卷附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二)。惟高雄二監並未就申辯人之陳述詳為調查認定,竟於 4天後立即於同年 11 月 9 日召開之 98 年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其決議內容略以:前衛生科科長孫○檀,擬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6 點第1 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參卷附上開移送書附件三),而其理由竟僅片面認定申辯人之供詞不足採信,另就申辯人有利之部分竟全未調查認定,高雄二監之上開決議顯有重有違失,應堪認定。
四、另申辯人曾因本案相關事由分別於 98 年 2 月 13 日上午9 時及同年 2 月 18 日上午 9 時前高雄市調處作筆錄,申辯人已就所知之詳情完整向高雄市調處作說明,迄今已超過十個月,惟申辯人並未被承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被列為偵字案號之被告,允足以證明申辯人確係無辜。又高雄市調處既有二次對申辯人作筆錄,就申辯人之陳述內容,依法自應再詳為調查核對,詎高雄市調處竟未再調查比對,遽發函高雄二監查處申辯人失職行為云云,顯違法令。
五、末按依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之監獄組織通則第 6 條規定: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一、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二、傳染病預防事項。三、護理之訓練事項。四、受刑人健康檢查事項。五、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六、病舍之管理事項。七、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八、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九、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十、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或死亡陳報及通知事項。十一、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事項。十二、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第 7 條規定: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九、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十、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十一、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十二、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十三、其他有關戒護事項。另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 13 條規定: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應陳報符合條件者三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一名,交由調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三人,應先經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考。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三)項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第(五)項規定: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茲就本案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申辯人涉有前開一、所列 6 項之違失行為部分,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事項,亦不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之規定(即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爰特再申辯並說明如下:
(一)就上開一、(一)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申辯人任職時均依上開法規規定依法行政,從不辦理違法請託案件,也未對特定收容人有特別關照之情事發生。
2.有關贈送茶葉乙事,申辯人絕未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饋贈。且黃○齡女士究係在何時何地及尚有何人在場之情況下贈送茶葉答謝申辯人等情,均未說明,自不能遽爾片面採憑高雄市調處之函告意旨。
3.黃○齡女士前於 95 年間因丈夫劉○忠罹患心臟病申請辦理保外醫治,惟資格不符被衛生科駁回(參附件一:劉○忠保外申請案),導致黃女士至高雄二監典獄長室抗議,經長官指示申辯人當面向家屬黃女士說明後,當事人接受並表示感謝後離開,申辯人與黃女士也因此認識。黃女士因為上開情形認識申辯人後,於 97 年 5月間詢問申辯人有關明德外役監探視規定,因申辯人亦不了解相關規定,因此打電話向他人請教探視之相關辦理程序後,告知黃女士相關規定。惟黃女士仍不放心,遂要求一起前往,因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申辯人本於為民服務之理念,爰答應陪同前往。惟相關探視皆依規定填寫申請書表,依法辦理接見申請手續,並無透過他人安排增加接見之情事,請調閱該次探視紀錄即可明瞭。
(二)就上開一、(二)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申辯人從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要求郭○勇管理員將收容人轉入孝舍療養。依規定轉住病舍觀察療養須經高雄二監醫師診斷後視個案病情需要,由醫師本人開立病舍轉入單,交由衛生科呈典獄長核准後轉入;是移送內容所稱「由衛生科開立病舍收住單直接轉入孝舍收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調閱該次卷證資料查核即明。2.據 97.11.27 聯合報載:郭○勇管理員曾多次以他人名義涉嫌替在押人犯或受刑人串供、索賄,因涉案嚴重,被檢察官聲押獲准(參附件二:矯正新聞輿情彙報表)。是郭員片面之陳述顯不可遽爾採信。
3.申辯人亦從未透過任何管道告訴郭○勇管理員,要將黃○源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有關之後黃○源先生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乙案,係由戒護科依上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 13 條規定呈奉核准後辦理,調任雜役過程如何運作皆非衛生科職務,而是上開戒護科之職掌範圍,當然與申辯人無涉。
(三)就上開一、(三)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有關監所自費延醫勞務採購乙案,係總務科權責,相關招標、訂定底價、議價暨決標工作皆由副典獄長召集總務科辦理,並非衛生科職務,根本無移送內容所載影射之對價關係。
2.申辯人父親近年病痛纏身(參附件三:醫療診斷證明書),多次病危進出加護病房,申辯人無法請休假協助照顧,係其長官(典獄長)祈望申辯人要以公務惟念,並諭知申辯人:若是他因這樣的事向部長請假,部長也會不准,希望她以公務惟念,且其父親於加護病房中,妳也不能做什麼。幸有大○醫院謝○政醫師關心,申辯人家人十分感念,也因此雙方家庭彼此熟識,交情甚篤。謝醫師有時會衛教推薦父親保健方法暨牛樟芝食品等,申辯人家人亦經常回贈地方名產等,且一年中會有幾次家庭聚會,彼此禮尚往來,皆有遵守上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至於謝醫生97 年 10 月 3 日邀請何人參加聚會,實非申辯人事前可知;且被告陳○文早於一年前即 96 年 10 月 24日當庭釋放(參附件四:陳○文庭釋紀錄單),已非收容人甚明。自亦不違反上開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之規定甚明。
3.至於申辯人曾向謝醫師「借用休旅車 1 次,未支付費用」乙節,實是好朋友之間常有之事,且謝醫師亦曾向申辯人借用金龜車 2 次,謝醫師亦未曾支付費用,是申辯人均未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
(四)就上開一、(四)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此案係高雄監獄之收容人,非高雄二監收容之個案,申辯人絕無可能受託辦理保外就醫(參附件五:左列某議員之名片暨聯絡電話)。申辯人心直口快,雖不知他人如何取得申辯人聯絡電話,惟在電話中仍是禮貌性安慰答覆;然而申辯人向來嚴守份際,均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業務,絕不接受違法請託案件。
2.承上,申辯人完全未與 2 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接觸,當然無所謂受託關照云云。申辯人所為確未違反上開請託關說規定之意旨。
3.有關孫○棉女士請託乙節,申辯人接到電話僅係禮貌性安慰答覆,並未予協助處理,事後,孫○棉女士係透過高雄二監政風室主任楊敬滿先生介紹申請,探視關照收容人王○宗(參附件六)。
(五)就上開一、(五)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有關張○明先生請託乙節,申辯人接到電話僅係禮貌性安慰答覆,並未給予任何協助處理。
2.申辯人於接受高雄市調處約詢時,當場於調查人員面前撥打電話回高雄二監查證,證實該收容人陳○傑於高雄二監期間並無擔任雜役一職(可調閱高雄市調查處當時約談之錄音錄影),根本與申辯人無關。(參附件編號6) 是申辯人所為確未違反上開請託關說規定之意旨。(六)就上開一、(六)之不實移送內容部分:
1.申辯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應臧○俠先生所託開車載臧先生赴嘉義辦事,臧先生順道至嘉義監獄探視盧先生,申辯人遂一起前往,相關探視皆循嘉義監獄規定循正常管道於接見室辦理,並無透過他人安排,請調閱該次探視紀錄應可明瞭。
2.有關賴○蘭女士請託乙節,申辯人接到電話僅係禮貌性安慰答覆,並未有進一步的探視或關照。
3.申辯人與家人至嘉義噴○火雞肉飯用餐,經申辯人事後詢問先生蘇寶峰,係自行付費,並非賴○蘭女士招待。六、綜上述,本案之移送內容實無積極證據資證明申辯人有違失職之情事,且移送內容所述均非申辯人之職掌事項,申辯人根本沒有權利決定,另上開高雄二監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亦均於法無據,為此特懇請鈞會鑒核,惠賜就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附件一:簽呈。
附件二:矯正新聞輿情彙報表。
附件三:醫療診斷證明書。
附件四:名片。
附件五:臺灣高雄看守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
附件六: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增加接見登記表。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李○欽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欽係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管理員(98 年 12 月 19 日停職),擔任戒護、管理該監收容人(受刑人、受勒戒處分之人)之職務。緣有受刑人劉○忠、劉○生兄弟先後在高雄二監受徒刑執行〔劉○忠係於95 年 5 月 26 日至同年 7 月 18 日在該監執行,其後再移監臺灣高雄監獄、臺灣臺中監獄,再返回臺灣高雄監獄,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出監;劉○生則係 96 年 12 月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在高雄二監執行,其後再移監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因而與被付懲戒人李○欽認識。97 年 4 月 25 日,劉○生移監明德外役監後,被付懲戒人李○欽竟不顧其為監獄管理員之身分,單獨或陪同當時已出監之劉○忠前往明德外役監探視劉○生,計 3、4 次,其並曾請託在明德外役監擔任管理員之蕭○山關照劉○生。所為戕傷矯正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有欠謹慎。96 年及 97 年中秋節之際,劉○忠囑配偶黃○齡,先後贈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之茶葉 1 斤及威士忌洋酒 1 瓶予被付懲戒人李○欽,作為中秋節禮物,其竟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下稱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所為矯正專業人員不得收受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禮物之規定,予以收受。
二、97 年 9 月間,高雄二監另一管理員郭○勇因賭博輸錢,需要借款,而該監收容人鄭○敏允出借錢款,遂囑其兄鄭○榮分二次拿出錢款出借供郭○勇使用。被付懲戒人李○欽知悉其情,竟先後於高雄市○○區草○茶行及前鎮漁港,收受鄭○榮交付之錢款各 5 萬元,再違規挾帶入監,轉交予郭○勇使用。97 年 9 月 14 日左右,高雄二監之收容人楊○偉需要紅筆、藍筆、螢光筆及郵票等用品,經其女友黃○媮聯繫,託請被付懲戒人李○欽挾帶入監,被付懲戒人李○欽亦違規代為挾帶入監供楊○偉使用。97 年 10 月 12 日左右,原於高雄二監執行而已出監之鄭○太,為交付七星牌香煙 3 條,請郭○勇轉交予在高雄二監之收容人蔡○志吸食,託被付懲戒人李○欽將該香煙交予郭○勇,被付懲戒人李○欽亦違規將該香煙挾帶入監交予郭○勇。
三、97 年 7、8 月起,被付懲戒人李○欽又投資參與其友人劉○榮經營之職棒簽賭站,持股為百分之 5。該簽賭站簽賭方式係接受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再由劉○榮記載於紙上留存,依職棒比賽結果結算彼此輸贏。自 97 年 7、8 月間,以迄 98 年 2 月間,被付懲戒人李○欽參與投資該簽賭站,計獲利約 4、5 萬元。
四、上揭期間(即 97 年 7、8 月至 98 年 2 月間)被付懲戒人李○欽復曾與劉○榮及經營漁業生意之陳○豐,相偕至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大○國舞廳飲酒作樂,計 3 次,行為失諸放蕩。
五、上揭關於一至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李○欽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受調查人員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劉○忠、黃○齡、郭○勇、黃○媮、劉○榮等人於調查處證述情節相符。上揭關於四部分之事實,亦據劉○榮於調查處供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李○欽於受本會調查時,亦供認有至明德外役監探視劉○生,有請託蕭○山代為向劉○生問好,有受鄭○榮之託,2 次代轉交各 5 萬元之錢款予郭○勇,及受鄭○太之託,代轉交七星牌香煙予郭○勇,及違規代黃○媮轉交紅、藍筆、螢光筆及郵票等物予受刑人楊○偉等事實,而否認有投資參與劉○榮職棒簽賭站及有與劉○榮、陳○豐相偕至有女陪侍之大○國舞廳飲酒之事實,並申辯稱:其與劉○忠夫妻係多年朋友,因而收受其夫妻致送之茶葉、洋酒,其沒有請託蕭○山關照劉○生,只是請託代為問好;鄭○榮託其交付錢款予郭○勇,其原不知郭○勇係賭博輸款需要錢款,其無參與劉○榮之職棒簽賭站,係劉○榮自己參與職棒簽賭,其出錢加入簽賭而已,其未曾與陳○豐等人至大○國舞廳飲酒,係陳○豐在該處所喝醉時,打電話予伊,由伊帶陳○豐回去,在門口遇到喝醉酒之劉○榮,劉○榮問伊有無在裏面喝酒,伊當時亦敷衍回答說有等語,查上開所辯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所辯無非企圖避重就輕,委無足採。其所為其他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六、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李○欽有因戒護職務關係,受劉○忠、黃○齡夫妻招待至高雄市某臺式餐廳宴飲、及於 97 年9 月 12 日前後 2 次,違規透過蕭○山攜帶冷泡茶入明德外役監供劉○生飲用,有代替鄭○太贈送茶葉予郭○勇,及於 97 年 3 至 5 月間,提供香煙予在高雄二監之收容人「安仔」吸食;於 97 年 10 月間,受黃○學及綽號「進成」男子請託,協助高雄二監收容人謝○奮、郭○富及郭○益提報明德外役監遴選,其中 2 人遴選獲准等違失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李○欽否認有該部分之違失事實,本會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該部分違失行為,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鍾○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鍾○清係高雄二監管理員(98 年 12 月 19 日停職),竟自 97 年 4 月間至同年 11 月間,擔任其友人卯朝興所經營之「榮○會運動網」簽賭站樁腳,由其協助卯朝興,提供該簽賭站帳號、密碼,供高雄二監管理員郭○勇、黃○達等人簽賭,以職業棒球或籃球比賽之勝負決定輸贏,由其負責收取賭資、及與簽賭之郭○勇等人對帳及發送彩金,其由每 1 萬元賭注中抽取佣金 100 元牟利。以上事實,有郭○勇、黃○達於調查處之證述以及卷附被付懲戒人鍾○清於 97 年 8 月 17 日、9 月 21 日、10 月 26 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黃○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就簽賭輸贏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證實。被付懲戒人鍾○清於本會調查中,否認有擔任卯朝興上揭簽賭站樁腳之情事,辯稱:伊沒有擔任該簽賭站之樁腳,伊僅是受黃○達、郭○勇拜託,向朋友卯朝興拿榮○會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並幫忙轉交錢款,他們輸贏與伊無涉,伊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查所辯與郭○勇、黃○達上揭證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就此部分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鍾○清於 97 年 4 月間曾探視關照高雄二監收容人陳○絃,而臺灣屏東看守所管理員郭○吉亦曾請託高雄二監另一管理員黃○達照顧陳○絃。因此,郭○吉於 97 年 10 月 4 日招待被付懲戒人鍾○清及黃○達至高雄市「好○屋」餐廳宴飲。又據高雄二監管理員郭○勇於調查處之供述,高雄二監之雜役駱○興曾透過被付懲戒人鍾○清代購治療肝病之中藥粉,並透過郭○勇將貸款 1,500元轉交被付懲戒人鍾○清,因認被付懲戒人鍾○清亦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鍾○清於本會調查時否認有此部分違失事實,本會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併此敘明。
參、被付懲戒人吳○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順係臺灣高雄看守所(與高雄二監合署辦公)科員(於 98 年 12 月 19 日停職),亦負責戒護、管理高雄二監收容人之職務。其竟於 97 年 7 月 12 日下午,與友人廖○洲、謝○政等人前往高雄市復興路有女陪侍之「女○花」卡拉 OK 店飲酒作樂,行為失諸放蕩。
二、97 年 9 月間,緣有原於銀行任職之受刑人林○富入高雄二監孝舍服刑,被付懲戒人吳○順受友人即高雄市大○醫院院長謝○政之託,除親往探視外,並囑託孝舍管理員郭○勇給予關照,所為破壞矯正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有欠謹慎。又其於 96 年間,受友人黃○賢之託,親往探視、關懷在高雄二監受刑之黃○賢之老闆(已不詳其姓名),97年 9 月 7 日(中秋節前數日),黃○賢贈送其 1 斤茶葉,作為中秋節禮物,其竟予收受。又其於高雄二監曾受友人廖○洲之託,探視、關懷在監之受刑人林○宏,林○宏出監後,於 97 年 9 月 13 日(即中秋節前一日),贈送其1 瓶洋酒作為禮物,先以電話告知,其竟予以允諾接受,並囑林○宏將酒置於廖○洲處即可。所為已違反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所定矯正專業人員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吳○順復曾經於 98 年 2 月 13 日之前一個月左右,利用假日與友人王○德等人前往高雄市大○醫院內,在綽號「阿龍」負責抽頭之麻將賭場,參與賭博財物(每底300 元或 500 元),計 3 次。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吳○順於調查處受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郭○勇於調查處之證述,以及被付懲戒人吳○順於97 年 7 月 12 日與謝○政(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97 年 9 月 7 日與阿賢(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97 年 9 月 13 日與林○宏(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以行動電話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吳○順於本會調查時,申辯稱:伊所前往之「女○花」卡拉 OK 店,僅有服務人員在現場點歌,非屬有女○陪侍之場所;其見林○富在孝舍執行時,有與林○富之單位主管郭○勇打招呼,沒有對林○富特別關照;其和朋友至大○醫院是打衛生麻將,97 年 9 月 7 日中秋節,黃○賢有送其一罐茶葉,是基於多年交情,他是很久以前曾經告訴伊說有位老闆或朋友在監服刑;林○宏出監後於 97 年 9 月份有打電話說要送酒給伊,伊有婉謝並沒有去拿該酒等語,核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顯係企圖避重就輕或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就此部分違失事實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吳○順曾於 97 年 7 月 12 日受友人謝○政招待至高雄市○○○路「左○右腳」按摩店按摩,涉足不正當場所;受刑人林○富於 97 年 9 月間入高雄二監服刑後,謝○政曾透過郭○勇及被付懲戒人吳○順協助,安排林○富在孝舍擔任雜役,林○富入監前,並曾與被付懲戒人吳○順、謝○政等人在高雄市海○餐廳用餐;黃○賢除上揭於 97 年 9 月 7 日送茶葉 1 斤外,另曾於逢年過節送被付懲戒人吳○順水果、茶葉;又被付懲戒人吳○順曾受綽號「松哥」之男子之請託,關照先後在高雄二監受刑之「松哥」本人、「松哥」之胞弟、妻舅等人,97 年 9月 10 日並收受「松哥」致送之價值數百元之月餅,被付懲戒人吳○順此部份行為亦涉有違失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吳○順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申辯稱:伊受友人招待至「左○右腳」按摩店作足部按摩,該店非屬不正當場所;受友人王○德招待至高雄市海○餐廳用餐時,當時並不認識林○富,王○德亦不認識林○富、其亦無協助林○富擔任雜役,「松哥」或其親戚在高雄二監受刑是很多年前之事,「松哥」於 97 年 9 月 10 日送其小月餅,僅值數百元,僅是朋友間送禮,非請託而送禮等語。本會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吳○順有此部分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予敘明。
肆、被付懲戒人孫○檀部分
一、按依監獄組織通則第 6 條規定,監獄衛生科亦職掌受刑人健康檢查、特別檢查、病舍管理、戒護住院、保外就醫等事項,故監獄衛生科長亦屬矯正專業人員。被付懲戒人孫○檀係臺灣嘉義看守所衛生科長(98 年 12 月 19 日停職),其於 95 年至 97 年間任職高雄二監衛生科長時,緣有劉○忠、劉○生兄弟先後在該監服刑(劉○忠於 95 年 5 月26 日至 7 月 18 日在該監服刑,劉○生於 96 年 12 月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在該監服刑),於劉○忠在該監服刑期間,其因辦理劉○忠申請保外就醫事宜而認識劉○忠之妻黃○齡,其知黃○齡係受刑人劉○忠之妻、劉○生之兄嫂,竟不避嫌疑,與黃○齡交往,偶而相偕在高雄市餐廳一起用餐,互有出錢。其後劉○忠轉移監至臺灣高雄監獄,並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假釋出監,劉○忠出監後某日,黃○齡因盼望被付懲戒人孫○檀關照劉○生,而贈送其茶葉一罐,作為交誼禮物,其竟予收受而轉送不知情之高雄二監其他同仁冲泡飲用。97 年 6 月 1 日(星期日),其又受黃○齡之託,陪同黃○齡至臺南縣明德外役監,並由其向監所人員請求協助,而得以依申請「增加接見」方式,由其與黃○齡等人一起探視自高雄二監移監而在該監服刑之劉○生。又其於 97 年 3 月 11 日,因受友人臧○俠之託,而不顧其為監獄衛生科長之身分,陪同臧○俠(即盧○琴之朋友)及盧○琴之同居人賴○蘭,前往臺灣嘉義監獄,由其向監所人員請求協助,而得以依申請「增加接見」方式,由其及臧○俠、賴○蘭等人一齊探視在該監服刑之盧○琴。此後其知賴○蘭係受刑人盧○琴之同居人,竟不知避嫌,仍與賴○蘭交往,經常以電話聯繫,同年 8 月 31 日,其及家人前往劍湖山遊玩,回程途經嘉義市時,竟又前往拜訪賴○蘭,並贈以牛軋糖,而賴○蘭亦招待其及家人至嘉義市火鷄肉飯餐飲店用午餐,餐費數百元由賴○蘭支付。其所為已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且違反專業倫理守則第10 條所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之親友酬酢往還之規定,有欠謹慎。其收受黃○齡贈送之茶葉禮物部分則違反同守則第 10 條後段所定矯正專業人員對於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亦有違公務員應保持清廉品操之義務。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孫○檀於調查處受訊問時供認不諱,上揭關於其與黃○齡酬酢往還及收受黃○齡贈送之茶葉部分,核與劉○忠、黃○齡於調查處供證情節相符。關於上述會見受刑人劉○生、盧○琴部分,並有各該會見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孫○檀於本會調查時,仍供認有與黃○齡、賴○蘭交往及分別陪同渠等以「增加接見」方式探視劉○生、盧○琴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失情事,申辯稱:其所為均係依法令而為,並無不法,黃○齡並無贈送其茶葉,其亦無收受茶葉禮物;陪同黃○齡依「增加接見」方式探視劉○生,陪同臧○俠、賴○蘭等人以同方式探視盧○琴,均係依法令而為申請並經核准,並無違法;其與家人去劍湖山遊玩,回程時拿牛軋糖給賴○蘭,並一起去吃飯,吃飯是其丈夫自己付錢,其於調查處受訊問後,回家問丈夫才知吃飯是丈夫付錢等語。查所辯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查臺灣嘉義監獄及明德外役監之受刑人辦理增加接見,均需該收容人之親友依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等規定,於有必要或有特別理由時,始得申請辦理。有臺灣嘉義監獄覆本會之 99 年 5月 14 日之嘉監戒字第 0990005934 號函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覆本會之 99 年 5 月 19 日明德監戒字第 0990700030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孫○檀分別陪同黃○齡、賴○蘭等人為上揭「增加接見」劉○生、盧○琴之行為,係其受黃○齡、臧○俠之託,且由其以監獄衛生科長之關係代為向監獄人員請求協助,始得為上揭接見行為,已據其及黃○齡於調查處供述明確,縱所為接見申請及獲准接見形式上並不違反監獄行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然其身為監獄衛生科長,竟基於私誼、協助特定受刑人之親友為上揭行為,自己亦參與接見受刑人,所為戕傷矯正專業人員公正之形象,自有欠謹慎。其就上揭違失事實所為之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以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孫○檀任職高雄二監期間,曾於97 年 3 月 2 日協助受刑人劉○生傳話給黃○齡(即劉○生之兄嫂)表示:劉○生需要善存、面霜、美國製肝藥、肥皂等語。又其曾以電話告訴高雄二監管理員郭○勇,稱:收容人劉○生、陳○鴻因病需轉入孝舍療養,之後該 2 位收容人即由衛生科開立病舍收住單,直接轉入孝舍收容。其另受綽號「小哥」之男子請託關照煙毒犯黃○源,而以電話告訴管理員郭○勇,要將黃○源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之後黃○源果如願調至衛生科擔任雜役。又高雄市大○醫院自95 年 4 月起承攬高雄二監自費延醫採購案,衛生科為該採購案業務督導單位,該醫院負責人謝○政於得標後不久及於 97 年 3 月 6 日,均有致送物品與被付懲戒人孫○檀,每年且一起餐敘 1 至 2 次,97 年 10 月 3 日晚間,又招待其至高雄市縣爺餐廳宴飲,其並曾向謝○政無償借用休旅車 1 次。又其曾受友人施○朱請託,於 97 年 5月間協助在監服刑中之某議員姪子申請保外就醫;97 年某月下旬受託關照收容人劉○麟、李○能:97 年 4 月 9日受賴○蘭請託關照收容人黃○發;97 年 9 月 18 日其受友人孫○棉之託,關照收容人王○宗;97 年 7 月 24日,其受張○明請託關照在監收容人陳○傑,允將陳○傑調服雜役;因認被付懲戒人孫○檀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違失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孫○檀否認此部分違失事實,申辯稱:因渠父親生病至醫院洗腎之故,渠早年即與大○醫院院長謝○政熟識,兩家情誼關係良好,每年均有餐敘,大○醫院承攬高雄二監自費延醫採購案,係全權由總務科處理,其與謝○政餐敘,互相借用車輛,係基於兩家情誼,與該採購案均無關聯,又其受友人施○朱、孫○棉、張○明、賴○蘭等人電話請託,說要關照某某收容人云云,渠係在電話上禮貌性加以允諾、敷衍,事實上均沒有去作特別關照之事,渠無移送意旨所指之上揭違失行為等語。本會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孫○檀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欽、吳○順、孫○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鍾○清有同法條第1 款違法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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