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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辛智亞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由

主文

一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均無罪。

二癸○○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酉○○【自稱「KENNY」、「BENJAMIN TAN」、「BEN」等。酉○○其餘被訴對菲律賓籍、已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犯強制性交罪嫌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癸○○【英文姓名「CINDY」,為酉○○之妻,曾在菲律賓經營人力仲介,癸○○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三)2以外之其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均明知於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酉○○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其中5次各別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之3次、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之1次,共計5次之部分。起訴書誤認酉○○上開各次均係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另1次則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前開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三)2之部分】,而為以下之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一)酉○○前、後3次各別起意而單獨媒介菲律賓籍之甲為他人非法工作3次之部分:

1、酉○○前曾從事翻譯工作,於99年3 月27日,因人力仲介公司委其前至雇主家中從事外籍勞工與雇主間之翻譯溝通等事宜,因而認識甲○,並向甲○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電話聯絡;旋其於翌日即99年3 月28日,接獲不適應當時工作環境之甲○撥打電話前來,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指示甲○可先行至其家中居住,等待其媒介工作,以從事非法打工之工作,並於徵得甲○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於雇主巳○○,使甲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從事照顧巳○○之母親及打掃等工作,並約定甲第1個月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仲介費,雇主巳○○則每日應付800元(以月結方式給付),扣除甲○應得之月薪1萬7000元,其餘亦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工作以營利。

2、酉○○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取得甲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住居在臺中市○○區境內之壬○○,使甲自99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在雇主壬○○之母親沈○○所在之臺北境內之醫院及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從事照顧沈○○之工作,並由雇主壬○○月付2萬1000元或2萬2000元,扣除甲○應得按月薪1萬7000元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後,其餘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工作以營利。

3、酉○○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徵得甲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楊○○,使甲自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雇主楊○○上址住所、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000號之診所及所出資之址設桃園縣○○鄉○○○路000號動物醫院等地,從事打掃等工作,由雇主楊○○付款之2萬1000元,扣除依甲○之月薪1萬7000元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後,其餘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工作以營利。

(二)酉○○各別起意而媒介菲律賓籍之GRECIA 戊○ PADILLA (下稱戊○)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酉○○於99年3月29日經由戊○(戊○係於99年3月16日自合法雇主處逃跑之菲律賓籍勞工)不詳姓名之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戊○(起訴書誤認係酉○○誘使戊○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離),詎其明知戊○為逃逸外勞,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徵得戊○之同意,仲介戊○受僱於雇主林○○即黃太太,使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處,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環境等工作,而媒介戊○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約定林○○每月應支付2萬4000元,扣除戊○之月薪1萬8000元,其餘6000元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戊○非法工作以營利。

(三)酉○○單獨媒介菲律賓籍之APATAS 丙○ (起訴書誤載為丁○)SUMAIL(下稱丙○,受僱時之英文姓名為「LANIE」)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及酉○○、癸○○共同媒介丙○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1、酉○○於99年5月18日接獲丙○之簡訊(丙○係於96年9月間自合法雇主逃離之菲律賓籍勞工,並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酉○○;起訴書誤認丙○係受酉○○誘使始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明知丙○為逃逸外勞,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取得丙○之同意後,仲介丙○受僱於住居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雇主鄭○○,使丙○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在雇主鄭○○上址住處,從事照顧鄭○○之母親之工作,並約定雇主鄭○○第1次個月應支付2萬4000元、第2個月起則按月給付2萬2000元,扣除丙○之月薪1萬9000元,其餘款項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丙○非法工作以營利。

2、酉○○、癸○○均明知丙○係非法逃逸之外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丙○之同意後,於99年10月5日,由酉○○指示癸○○駕車前往臺中市搭載丙○前至酉○○位於彰化之工作地點會合後,由酉○○、癸○○一起偕同載送丙○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護理之家,媒介丙○受僱於雇主陳○○,使丙○自99年10月5日起,在上開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老年人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約定丙○之月薪為2萬元,第1個月並須自丙○上開薪資中扣取5000元作為仲介之對價,僱主陳○○則每月應支付2萬4000元,扣除丙○上開月薪後,其餘亦歸屬作為其等仲介之報酬,至100年6月11日最後1次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為止(起訴書誤認酉○○、癸○○最後收取仲介費之時間係丙○於100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實則於100年6月11日後,丙○即傳送簡訊向酉○○佯稱其已未繼續在上開護理之家工作,並由○○護理之家直接支付月薪2萬1000元與丙○,此期間雇主未再支付仲介費與酉○○、癸○○),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丙○非法工作以營利。

二、酉○○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

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之4住處附近某公園遛狗,在該處發現而拾獲口徑5.56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無證據足認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應認屬無主物,且業於鑑驗時經試射),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初,無供犯罪之意),將該制式子彈1顆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放置,而自上開拾獲時起至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扣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三、本案因甲○欲行返回菲律賓而於99年9 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自承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陳稱其逃逸期間曾由酉○○媒介工作,乃查獲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至3 所示之犯行;又因戊○ 於100 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並陳述其係由酉○○非法仲介工作,遂為警查悉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再因丙○ 遭人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為警於100 年8月25日在○○護理之家查獲後,向警陳稱其逃逸期間非法工作之情形,乃為警查知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之犯行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共同媒介丙○非法工作之行為;另因警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232號搜索票,前至酉○○前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酉○○上開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因而查獲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由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關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原就證人甲警詢筆錄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已據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酉○○、癸○○及被告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本案證據之卷證所在頁數,均係指密封卷之頁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及(三)1、2所示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菲律賓籍之甲、戊○、丙○為他人工作之犯行【關於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未與被告癸○○共犯之理由,詳如其後理由欄參所示】,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之部分,仍辯稱:被告癸○○應該不是很清楚丙○是逃逸之外籍勞工云云。質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丙○至○○護理之家工作之行為,辯稱:其只有與被告酉○○一起去○○護理之家1次而已,沒有參與媒介之行為云云。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媒介菲律賓籍之甲為他人非法工作3次之部分:

1、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甲非法為雇主巳○○、壬○○、楊○○工作之犯行,且有證人甲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至74頁、第75至78頁、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1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81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5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第75頁正、反面)、證人壬○○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至118頁、99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51至255頁、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證人楊○○於警詢、偵訊(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甲經被告酉○○意圖營利而媒介受僱於巳○○、壬○○、楊○○工作之期間,被告酉○○與甲約定甲可拿取之月薪均各為1萬7000元,已據證人甲於調查時陳明(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且經被告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甲受僱於巳○○、壬○○之期間,其與甲約定每月應給付甲1萬8000元云云(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尚未可採。而被告酉○○於甲受僱於巳○○期間,係由巳○○每日給付800元,採月結方式,此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又壬○○雇用甲期間,係由壬○○支付2萬1000元或2萬2000元與被告酉○○,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被告酉○○媒介甲在新北市○○區之楊○○處工作時,雇主楊○○會給其2萬1000元,亦據被告酉○○於警詢時陳明【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有關雇主楊○○實際支付之金額,被告酉○○先後雖有不同供述,惟本院酌以證人楊○○於偵訊時證稱其每日須支付1100元(應包含給付雇主楊○○該方仲介〈與被告酉○○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之費用),且已於停止僱用甲之當日支付(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6頁),核與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費用云云(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有所未符,且被告酉○○於上開警詢供稱楊○○匯款之數額為1萬8400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所陳楊○○匯入之金額為2萬4350元(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表明不知該筆匯款人阮○○與楊○○有何關係),亦不相同,故本院認應以被告酉○○於警詢之初所稱楊○○付款中之2萬1000元為應給付交其之款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為可採,附予敘明】,則僱主巳○○、壬○○、楊○○上開給付之金額,扣除甲之月薪1萬7000元或未滿1個月者,依比例計算之月薪後,即為被告酉○○媒介之報酬,被告酉○○媒介甲非法為前開工作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已明。

(二)關於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媒介菲律賓籍之戊○為他人非法工作之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戊○為雇主林○○即黃太太非法工作之犯行,且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8至101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至1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證人林○○於警詢證稱其每月應給付被告酉○○2萬4000元,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月薪為1萬8000元,被告酉○○並坦認其每月自雇主林○○給付之款項中抽取6000元作為該次仲介之報酬,被告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明。

(三)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單獨媒介菲律賓籍之丙○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為雇主鄭○○工作之犯行,證人鄭○○於警詢時否認有僱用丙○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7至159頁),惟徵以被告酉○○坦認之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認證人鄭○○於前開警詢否認有僱用丙○云云,容係為規避非法僱請外勞之行政責任,並非可採,仍應以被告酉○○與證人丙○互為相符之陳述為可信。又丙○受僱於鄭○○之期間,雇主每月支付2萬2000元,扣除丙○之月薪1萬9000元,其餘3000元歸被告酉○○作為仲介之報酬,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酉○○所坦認,被告酉○○有營利之意圖實明。

(四)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共同媒介丙○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1、被告酉○○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受僱於雇主陳○○而在○○護理之家工作之犯行,惟辯稱係其單獨所為云云;被告癸○○雖亦否認有與被告酉○○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丙○至○○護理之家工作之犯行,然證人丙○於10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已證稱:「(問:○○護理之家的老闆陳○○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他知道,是Kenny(真名是Ben)跟他太太〈指被告癸○○〉帶我到○○護理之家去見陳○○的太太,洽談到那裡工作的事宜」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雖證人丙○其後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就此改稱:「(問:是何人跟○○護理之家談妳的薪資及工作情形?)是酉○○。(問:在...○○護理之家這段期間,癸○○有無幫妳翻譯,或是幫妳跟雇主談工作的事情,或是協調其他事情?)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本院衡以證人丙○ 於前開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作證時,距離其在○○護理之家受僱之最後工作日即99年8月25日,已長逾2年之久,有關其於99年10月5日經由被告酉○○、癸○○媒介至○○護理之家之情形,自以其在調查時之記憶較為深刻、正確而屬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癸○○未參與媒介之洽談過程,被告癸○○不瞭解事情的經過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丙○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復證述:(問:你於何時起至『○○護理之家』工作?當時由何人帶你去該處?如何去該處?工作內容為何?)〈西元〉2010年10月4日晚由CINDY開車,先載我一起去酉○○(KENNY或稱BEN)的公司後,就3個人一起至『○○護理之家』」等語,並指認其上開所稱之CINDY即係被告癸○○無誤(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癸○○是否知道妳在○○護理之家是非法之外籍勞工?)知道。(問:癸○○為何知道妳在○○護理之家工作是非法之外籍勞工?)因為是酉○○跟癸○○載我去○○護理之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雖證稱:「(問:丙○稱去年8月4日〈註:應為10月5日之誤〉是癸○○載她去找你,你們3人再到護理之家?)不是,是我到臺中的全家對面朝馬車站的和欣客運接丙○。我們2個再直接到○○之家」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11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之家的部份,是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過去,我請他〈指被告癸○○〉幫我接APATAS丙○ SUMAIL去找我,癸○○從台中的車站接APATAS 丙○ SUMAIL,他們去我位於彰化之上班處找我,我與癸○○一起載APATAS 丙○ SUMAIL去○○護理之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且與證人丙○ 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係被告癸○○開車自臺中搭載其前至被告酉○○彰化工作之地點會合後,其等3人再一同前至○○護理之家等語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上開100年10月25日偵訊所稱係其自己前至臺中搭載丙○ ,且係其與丙○ 2人前至○○護理之家,被告癸○○未一同前往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未可憑採。

2、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稱之「媒介」係指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而以現今仲介外勞在臺工作之實務情況而論,仲介媒合外勞工作時,除事先洽談雙方之工作條件外,初次概係由仲介者帶同外勞前至雇主住處或工作地點,由雇主審視外勞之身心狀況等情,以確認是否符合、堪以勝任工作在內,凡此均屬仲介內容之一部分,迨雇主確定予以僱用,媒介之行為始告完成。被告癸○○於被告酉○○媒介丙○前至○○護理之家工作之過程中,不惟親自駕車至臺中搭載丙○至彰化與被告酉○○會合後,一同前至○○護理之家而參與接送所仲介之外勞丙○至工作地點之○○護理之家之階段在先,甚且與被告酉○○一起和雇主陳○○之配偶洽談丙○工作事宜在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癸○○前曾在菲律賓經營人力仲介公司,而合法外勞與非法外勞之僱用程序包括有無國外勞動契約及薪水數額等均有所不同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分別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委由被告癸○○駕車去臺中的車站接載丙○,被告癸○○並非係自丙○之原合法雇主處將丙○接離,則曾從事仲介業務之被告癸○○對於丙○係非法逃逸之外勞一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被告癸○○有與被告酉○○共同媒介丙○非法在○○護理之家工作,足為認定。

3、至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陳○○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僱用丙○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頁),惟丙○係經由被告酉○○、癸○○共同媒介而前至○○護理之家工作,既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被告酉○○亦坦認有媒介丙○在○○護理之家非法工作等語,堪認證人陳○○上開於警詢所述,容係出於為規避其經營護理之家非法僱用外勞之行政責任,乃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可信。又被告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在○○護理之家工作時,僱主每月支付其2萬4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110頁),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在○○護理之家之月薪為2萬元,第1個月並自其上開月薪中給付5000元予被告酉○○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被告酉○○、癸○○除第1個月向丙○收取仲介對價5000元外,其餘雇主按月支付之2萬4000元,扣除丙○實拿之月薪2萬元外,其餘亦歸被告酉○○、癸○○作為媒介之報酬,被告酉○○、癸○○媒介丙○至○○護理之家非法工作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4、另證人丙○於100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酉○○、癸○○最後向○○護理之家收取仲介費之時間為100年6月11日,其後因○○護理之家之老闆娘為免再遭被告酉○○、癸○○收取仲介費用,乃授意丙○傳送簡訊向被告酉○○佯稱其已未繼續在上開護理之家工作,之後由○○護理之家支付月薪2萬1000元與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反面);復於100年9月19日警詢時證述:其在○○護理之家工作約8、9月後,被告酉○○又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用,隔天其就收拾行李,搭計程車離開○○護理之家,隔了幾天,因○○護理之家的老闆撥打電話要其回去工作,其才又前至○○護理之家工作,並發送簡訊告知被告酉○○其已未在○○護理之家工作,而由○○護理之家的老闆直接支付其月薪2萬1000元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頁反面)。雖證人丙○於前開2次警詢,就其何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酉○○其已未在○○護理之家工作之原因,先、後有所不同,然證人丙○對於被告酉○○、癸○○仲介其在○○護理之家工作而向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最後時間已陳明係其工作約8個月後之100年6月11日,則足為認定;起訴書誤認被告酉○○、癸○○最後收取仲介費之時間係丙○於100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00年10月25日在被告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查扣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191號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子彈1顆(已試射)扣案可佐,被告酉○○之前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 、(二)、(三)1 及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 所為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罪(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已載明,且據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又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二)被告酉○○、癸○○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所示單獨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5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1 罪(共計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至3 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甲○非法在3 位雇主工作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2 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在2位雇主工作之行為,應各僅論以1罪(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惟本院考以被告酉○○先、後於99年4月5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媒介甲○受僱於雇主巳○○、壬○○、楊○○3人之時間,及其前、後於99年5月18日、同年10月5日媒介丙○受僱於雇主鄭○○、陳○○2人之時間,均互有相當之間隔,且甲○、丙○於經被告酉○○初次媒介工作之後,其後是否會另行再覓非法雇主、及如另為媒介雇主時,將媒介予何人及其費用等情,均非被告酉○○初始仲介甲○、丙○工作時所得預見;從而,被告酉○○係於甲○、丙○因故自原非法仲介之雇主處離去後,始另行起意而各別再為意圖營利而媒介甲○、丙○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足為認定;被告酉○○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酉○○辯護之法律意見,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酉○○、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及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酉○○曾擔任翻譯工作、被告癸○○則曾經營仲介業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所示獨自意圖營利而媒介甲、戊○、丙○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仲介所得【被告酉○○就附表編號4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取之仲介費較多,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係共同所犯,情節均較為重,故認宜量處較其他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較重之刑】、對於主管機關就外勞聘僱管理所生之危害、被告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數量為1顆及被告酉○○、癸○○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7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酉○○所有之筆記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各4本,均難認係被告酉○○專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因於射擊後僅剩餘彈殼,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為從事翻譯工作業務之人,於99年3月27日,因人力仲介公司委任被告酉○○至雇主家中從事外籍勞工與雇主間之翻譯溝通等事宜,因而認識菲律賓籍、已成年之甲【即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被告酉○○並向甲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撥打電話聯絡。後於99年3月28日,甲因不適應當時工作之環境,旋撥打電話與被告酉○○,被告酉○○即指示甲至其家中居住。被告酉○○明知甲為非法逃逸外勞,且甫來臺,人生地不熟,如遇危難難以向外求援,處境脆弱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欲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為甲嚴詞拒絕,被告酉○○即向甲恫稱略以:

「我在移民署、菲律賓馬尼拉辦事處有認識,有很多關係,如果你不跟我做愛,就不會讓妳離開我家!也不會讓妳出去工作!」等語,並強拉甲進入其房間,強行脫掉甲之衣服,將甲推到床上,強押在甲身上,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則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以肢體反抗,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復於9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酉○○趁夜晚甲在房間休息之際,持該房間之鑰匙逕自開鎖進入甲房間,要求甲與之發生性行為,惟仍為甲○所拒絕,被告酉○○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甲之衣服,強壓在甲身上,致甲無法反抗掙脫,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則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以肢體反抗,復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酉○○(被告酉○○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於99年4月5日起,為甲仲介至雇主處非法打工工作,被告酉○○與其妻即被告癸○○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係第1次來臺,且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身分,如遇有危險或不平等對待時,不敢向我國政府機關或其母國駐臺單位反映舉發之弱勢處境;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由被告酉○○或癸○○個別或一同開車接送甲往返工作地點,由甲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雇主巳○○,期間為99年4月5日至6月25日)、雲林縣○○鄉○○村000號(雇主壬○○,期間為99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桃園縣○○鄉○○○路000號(雇主楊○○、期間為99年7月29日至8月21日)等地點工作,工作內容為照顧老人起居生活、打掃環境清潔等,渠等即利用甲○不諳本國語言及法令規定及上開弱勢處境,以仲介費每月5000元、稅金3160元等名義,並以甲身上如果有錢,會被雇主誤以為其偷錢,要為其保管薪資等理由,故意苛扣甲之薪資高達約11萬6610元,並要求甲手機隨時保持開機狀況,並交代雇主甲不得擅自離開,以掌握甲之行蹤,而以此等方式控制約束甲,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酉○○、癸○○共同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癸○○則另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酉○○、癸○○2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且本院就被告酉○○、癸○○所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被告癸○○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俱認罪嫌有所未足,故檢察官於本院曾以被告酉○○、癸○○上開2罪均應成立犯罪而為有罪之前提下,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因檢察官前開更正之前提並不存在,難認已生更正之效力,故本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認之數罪併罰關係,就被告酉○○、癸○○此部分被訴之罪嫌,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酉○○此部分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酉○○於99年3月間某日,與菲律賓籍勞工戊○聯絡,以可提供更好之工作機會為由,誘使戊○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離。嗣於99年4月27日起,於徵得戊○同意後,被告癸○○、同案被告酉○○一同將戊○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處(雇主林○○即黃太太,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安排戊○在該等處所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環境等工作,而媒介戊○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向戊○每月收取仲介費6000元,約定林○○每月應給付戊○薪資2萬4000元,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酉○○可從中抽取6000元不等金錢作為自己之報酬,因認被告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四)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酉○○此部分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酉○○於99年5月18日,與菲律賓籍勞工丙○聯絡,以每月可領得薪水2萬元,且無庸仲介費用為由,誘使丁○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離。嗣於99年5月18日起,於徵得丁○同意後,被告癸○○、同案被告酉○○復將丁○載至彰化縣○○鄉○○巷00號處(雇主鄭○○,期間為99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安排丁○在該處從事照顧老年人及打掃環境等工作,而媒介丁○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向丁○分別收取仲介費30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被告酉○○、癸○○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酉○○涉有上開強制性交、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及認被告癸○○涉有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酉○○、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戊○、丙○、巳○○、壬○○、楊○○、林○○、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3日編號2012C0026號測謊鑑定書1份等在卷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嫌,辯稱:(一)伊在甲於99年3月28日居住在其住處之期間內,曾經由甲之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住處內房間內,與甲性交1次,該次係甲先提及是不是有人跟仲介發生性行為,仲介會提供比較好的工作,問伊是不是一樣,伊回稱其不會勉強人家,後來是甲同意後與伊一起進入房間,由甲自己脫去褲子後,與甲為性交1次;又伊確無起訴書所指第2次與甲性交之行為,甲居住在其住處之期間,伊未曾進入甲之房間,且甲睡覺的房間是上下舖,甲睡在上舖,位置比較小,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二)又伊係經由甲之同意而媒介甲○受僱於雇主巳○○、壬○○、楊○○工作,並經甲同意而為甲保管薪水,且甲受僱期間均由雇主提供住處,甲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伊並未利用甲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質之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甲、戊○及丙○(指雇主鄭○○部分)工作,並無上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酉○○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被告酉○○坦認有與甲性交行為1次,且堅稱係徵得甲之同意,並堅詞否認有與甲發生第2次性行為。觀以被告酉○○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遭調查之經過,係因甲○欲行返回菲律賓,經以電話聯繫其女性友人Shirley後,由該友人陪同前至臺中市專勤隊自承為逃逸外勞之身分,有證人甲○之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正、反面、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3、49頁)在卷可稽,惟甲○於上開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酉○○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情,證人甲○係遲至其於99年9月16日至上開臺中市專勤隊後已近1個月之99年10月14日,經該隊人員製作調查筆錄詢及「你來找酉○○後,有無被『欺騙』的感覺?」後,始提及「有。3月28日我去找酉○○,當時家裡只有我跟他二人在場,請他幫我找工作時,當天他問我是不是處女,我問他這個要幫我找工作有什麼關係,他說時要他幫我找工作,必須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當天他就要求我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關係,他就會幫我介紹好的工作,但是我不同意,我告訴他我會付他仲介費,但是酉○○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不會讓我離開他的家,也不會讓我出去工作。」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3頁)。又證人甲○於99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錄曾稱其於99年9月16日至臺中專勤隊自承為逃逸外勞前,因有意返家,「我要求酉○○把錢給我,我想回家,也跟酉○○發生爭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9頁),且證人甲○於99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即表明「仲介〈指被告酉○○〉介紹我去工作的地方都還沒有拿到薪水,我想要把錢拿回來。」(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再證人甲○前開初次指證被告酉○○有對其性交之回答內容,係呼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詢問其有無遭被告酉○○「欺騙」,則證人甲○是否認為被告酉○○有與其約定發生關係後要為其找工作,卻未及時將介紹工作後之甲○工作所得薪水支付,因認遭被告酉○○欺騙,及甲○有無因向被告酉○○索要薪資未果而挾怨報復被告酉○○之嫌,即有予以詳究之必要。

2、又有關證人甲指證被告酉○○對其強制性交2次之歷次指證內容如下:

(1)證人甲於99年10月14日調查時先稱:「3月28日我去找酉○○...他說時要他幫我找工作,必須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當天他就要求我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關係,他就會幫我介紹好的工作,但是我不同意,我告訴他我會付他仲介費,但是酉○○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不會讓我離開他的家,也不會讓我出去工作。3月29日或30日的下午,酉○○就抓著我的手到他的房間去,他跟我說他現在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一直說不要,但是酉○○的體型比我高大,我沒有法反抗。這8天期間他強迫跟我發生2次性關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證人甲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KENNY〈指被告酉○○,下同〉有幫忙他家裡的事。KENNY還有問我有沒有男朋友、老公,問我們之間是要怎樣,是我要當外勞還是跟他當男女朋友,我說當外勞就好。他也有問我是不是處女,我問KENNY說這個跟工作有什麼關係?我也有回答我當然是處女...KENNY要求我當女朋友,說他不是傻瓜,我不會讓你出去。我大概有8天不能出去,如果要出去,就是KENNY要一起。(問:KENNY有無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關係,會怎樣?)KENNY告訴我,他有很多關係,他在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所以我開始害怕,KENNY告訴我如果我不同意跟他做愛,他不要讓我出去,他說他不是傻瓜會讓我出去。(問:KENNY有無講到發生性行為與工作有何關係?)KENNY有說如果我同意跟他做愛,他會幫我找比較好的工作。(問:你有同意嗎?)那一天KENNY拉我的手到他房間裡面,他說一定要跟他做愛,我跟KENNY講我不要,但KENNY告訴我我沒有辦法,我有哭。(問:你有無肢體上的反抗?)沒有。(問:因為我非常害怕。做完之後我就跑我回我自己的房間,把門反鎖起來...他拉我到我的房間裡,叫我一定要跟他做,因為我沒辦法離開他家(哭泣),同時告訴他有很多關係,並且把門反鎖,脫我的衣服,就開始做...KENNY強行脫掉我的衣服,並且把我推到床上,親吻我的身體,並且拿掉內衣,KENNY壓住我的雙手,我無法動彈。我第一次跟KENNY講不要,但是他沒有理我,還是繼續做。結束的時候我就跑回我自己的房間,把門反鎖起來。(問:KENNY的手或陰莖有無插入你的陰道?)因為我很害怕,回到房間發現我的下體流血。陰莖有,手也有,因為KENNY很高大,很壯,一手壓著我的手,一手一直撫摸我的身體,因為他很重,我沒辦法推開他,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先用手指摸一摸我的下體。再用陰莖進去。(問:還有什麼性行為?)這個事情發生2次。(問:發生時間?)第1次時間是KENNY帶我去他家後的2、3天,第2次大概是4月7日,因為第2次後的第2天就帶我去找新的雇主,我是4月8日離開的。(問:何時離開KENNY家?)應該是4月8日離開,因為我在3月28日去的,住了8天。所以是4月4日是第2次發生性行為...(問:第2次性侵發生的經過?)KENNY來我的房間,我的房間有鎖起來,但KENNY有鑰匙,我跟他講不要,他問我還不要,我已經用過了,這次是第2次了。KENNY進來房間的時候,脫掉我的衣服,叫我不要怕了,怕什麼,他已經用過了,KENNY還是脫掉我的衣服及內衣褲,KENNY就壓在我身上,我沒辦法掙脫。結束之後我就用衛生紙擦下體,發現下體有流血,而且內褲上也有沾到血。我的身體很酸痛,而且下體也很痛,第1次和第2次的性侵害我感覺的痛都一樣,下體都會痛。這次也跟上次一樣,也是先手指摸一摸,像玩一樣,沒有用手插入,然後陰莖再進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第一次性侵妳是何時?)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是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性侵我是2010年4月4日...(問:被告第一次性侵妳是白天還是晚上?)是下午發生的...(問:被告這一次要性侵害妳之前有無對妳說何話?)被告說如果我不同意的話,就不讓我離開他的房子。(問:後來妳是如何進入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強制要我進去的。(問:被告如何強制妳進去房內?)被告抓住我的手。(問:當時妳是否可以反抗掙脫?)那時候被告說他有認識移民署的人,所以我非常害怕...(問:當時妳是否有反抗被告?)那時候我有反抗,我有在哭。(問:妳有無反抗的動作拒絕被告?)我當時有哭,也有求被告不要再繼續了,但被告還是繼續嚇我,並且說他在移民署有認識的人...(問:當時妳是否有呼救?)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很恐懼。(問:妳當時恐懼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的關係。(問:被告是否有先跟妳說『他在菲律賓馬尼拉辦事處有很多認識關係,如果妳不跟他做愛,就不讓妳離開他家』等語?)有。(問:被告是否有說『不讓妳出去工作』等語?)有...(問:被告要性侵妳的時候,妳的衣服是怎麼脫掉的?)被告強制我自己脫掉衣服...(問:妳的衣服、褲子是否都是妳自己脫掉的?)是...(問:被告是否有將妳推倒在床上?)沒有...(問:妳是如何躺到床上去?)被告有推我到床上...(問:99年4月4日那一天,被告性侵妳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是晚上。(問:大約晚上幾點?)當時是深夜,我不確定是幾點的時候。(問:當時妳在做何事?)我在我的房間內,我住的房間是被告兒子的房間。(問:妳睡覺的時候是否有鎖門?)我睡覺的時候有鎖上門,但是被告有房間的鑰匙。(問:這一次被告如何對妳性侵害?)一樣。(問:妳的衣服是何人脫掉的?)是被告脫掉我的褲子,但被告沒有脫掉自己的上衣。(問:當時妳是否可以反抗?)因為在隔天我就會得到合法的工作,當時被告跟我說我不需要再反抗了,反正已經有過第一次了。(問:這一次是否也是在床上?)也是在被告的床上。(問:這一次不是在妳的房間嗎?)被告叫我到他的房間...(問:妳說4月4日那天深夜被告有進入妳的房間,當時妳的房間是否就是被告兒子的房間?)是的。(問:當時被告的兒子呢?)當時被告的大兒子正在服兵役。(問:所以妳的意思是當時被告家裡沒有小孩子?)有,但是小孩子在其他房間,那時候可能是在睡覺...(問:被告跟妳發生性關係過程當中,被告是否有對妳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讓妳很恐懼不得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舉動?)被告用來壓迫我的理由都是以他認識的關係來壓迫我。(問:被告是否都是以言語叫妳一定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是的。(問:被告在跟妳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妳是否有出手去阻擋被告或是有推被告的動作?)我有試著做,但是被告太強壯了。(問:請妳具體說明?)我有試著推被告,也有拒絕被告,我也有跟被告說請他給我工作我會給他錢,但是被告沒有答應... (問:被告的小孩何時會在家中?)晚上 7 點之後會在家... (問:妳是否曾經跟酉○○的太太說過妳被酉○○性侵的事情?)沒有... (問:為何妳在 100 年10 月 11 日檢察官問妳的時候表示是被告強行脫掉妳的衣服,並不是妳剛才所說是妳自行脫掉衣服?)被告脫我的衣服是第二次。(問:第一次的時候是否妳自己脫衣服?)第一次是被告強迫我自己脫下衣服。(問:被告如何強迫妳脫下自己的衣服?)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脫掉我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反面至第 116 頁反面)。

3、證人甲於99年10月14日調查時證稱被告酉○○係於99年3月28日及同年月29、30日之其中一日下午與其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且被告酉○○係以要發生關係才會幫其介紹好工作,否則不讓其離開或出去工作為由,要求甲與其性交等語,證人甲於該次調查時並未提及被告酉○○曾以「他有很多關係,他在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等語而使甲害怕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然證人甲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酉○○第1次性交前曾詢問其要當外勞還是跟他當男女朋友等語,並就被告酉○○係以何言語威脅其發生性關係之部分另稱被告酉○○說「他有很多關係,他在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第79頁反面),證人甲對於被告酉○○係以何原因、理由及言詞要脅其發生性行為,前後已有未符之處;又證人甲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酉○○第1次與其性交之過程,其並未有肢體上之反抗(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8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第2次與被告酉○○為性交行為時有無反抗之部分,亦迴避而僅答稱:「因為在隔天我就會得到合法的工作」等語而似意指其並未反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試著推被告而有肢體上之反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實屬有疑;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酉○○第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就被告酉○○有無將其推到床上及係被告酉○○動手強脫其衣服或由被告酉○○強迫甲自己脫下,先、後均有歧異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衡酌證人甲於上揭證述過程中,就被告酉○○與其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曾證稱被告酉○○與其性交時,其未有肢體之反抗(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80頁),係其自己將衣服、褲子脫掉,被告酉○○未將其推倒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因認被告酉○○辯稱伊係徵得甲之同意後,始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依上揭證人甲所述之行為表徵,堪以彰顯甲係同意與被告酉○○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衡情甲當無未為肢體反抗或自行褪去衣褲之理。反觀證人甲指證被告酉○○有對其強制性交之部分,因存有上開顯然之瑕疵,且證人甲對於被告酉○○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先稱係99年3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後,又改稱係99年4月4日)、地點(先稱係在被告酉○○住處之其所睡房間,後又稱係在被告之臥室內),前後所述均有不同,被告酉○○復堅詞否認有與甲為第2次之性交行為,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酉○○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且被告酉○○之小孩亦在家中(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則被告酉○○是否膽敢於其小孩在家之際,對可能反抗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使其小孩得悉上揭行為而自毀其父親之形象,亦屬有疑,另徵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酉○○有為其保管非法仲介工作期間之薪水(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於調查筆錄證述其前為了向被告酉○○取回上開薪資而發生爭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9頁),而未能全然排除證人甲因此對被告酉○○有所未滿(被告酉○○於甲遭遣返回菲律賓後,已於102年1月14日給付甲7萬07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同卷第242頁之刑事陳報狀),乃因而不實指證被告酉○○強制性交之可能,證人甲指陳被告酉○○對其強制而為性交之部分,尚難憑採。本院依上揭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採證法則,實難單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而未能憑採之指證,即遽認被告酉○○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

4、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352 號卷一之卷末證物袋內)之證據(記載A女之處女膜6 點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無紅腫出血〉),至多僅以足證明A女曾有性交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5、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進行測謊之結果,雖測謊測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受測人甲○(代號為A1 )在測前會談中陳稱,被告酉○○在房間內「強迫」和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掉眼淚,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 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101 年5 月23日、鑑定書編號:2012C0026 號測謊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63 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後列之測試者詢問A女之問題「Did your tears come fromeyes while sex with Kenny (酉○○)?(Response:Yes )【和酉○○發生性行為時,你有掉眼淚嗎?(答:有)】」,依上開英文詢問之內容,並未詢及A女有關被告酉○○係「強迫」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據此認為A女於測謊過程中,曾陳述被告酉○○係「強迫」其為性交行為而通過測謊之測定。至A女於性交過程中有無哭泣,與A女究有無同意與被告酉○○為性交行為,二者尚無必然之絕對關聯性,蓋A女可能因自己內心欲圖求被告酉○○為其介紹較好之工作而同意與被告酉○○性交後,仍因自感委屈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而哭泣,且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與A女性交之過程中有發現A女哭泣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前開測謊內容復未就A女所敘哭泣之情狀(究係暗自流淚、啜泣或嚎淘大哭)而為測定,則A女哭泣是否即為反對性交之意、被告酉○○有無認知到A女哭泣等情,均實有疑,故前開測謊鑑定書亦不足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6、另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與其有法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之被害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性交之行為,遂其滿足色慾之犯罪目的者,始稱相當;如係普通之民事仲介、僱傭關係,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又被害人因屬於情感之範圍而對於行為人之曲意順從,自亦不合於上開法定監督、利用權勢之情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7 號、57年度台上字第1846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與甲性交之際,其2人間係具有因甲之同意而由被告酉○○為其媒介工作之關係,此據證人甲於調查筆錄陳明(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5頁),被告酉○○與甲因上開約定僅存有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被告酉○○對於甲並無前開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督關係,故而,被告酉○○與甲性交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7、基上所述,被告酉○○辯稱伊係經由甲○之同意而與甲○為性交1次等語,堪為採信。

(二)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

1、有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其所稱之「媒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針對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意旨,認為觀察行為人和另二方之關連性,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係藉上揭媒介手段,以達到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依上見解及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四)、2之說明,前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詳如前述),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先予敘明。

2、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甲非法為巳○○、壬○○、楊○○工作之部分: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參與同案被告酉○○媒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之行為,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參以被告癸○○前曾於99年2月21日自臺灣出境,迄同年5月7日始入境,有被告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癸○○辯稱同案被告酉○○於99年4月5日媒介甲○至雇主巳○○之處工作部分,其並未參與等語,因被告癸○○確未在臺灣境內而足以採信。

(2)又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固曾證稱其於99年7月4日受僱於雇主壬○○時,係同案被告酉○○和他太太〈指被告癸○○〉開車帶其去臺中市大里區找雇主云云(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0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媒介甲為雇主壬○○工作,被告癸○○未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僱用被害人甲時,是如何申請外勞?)我跟仲介酉○○說我需要外勞,酉○○再帶來我家的」、其沒有印象被告癸○○有載甲前來,都是同案被告酉○○與其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相合,是證人甲上開於調查筆錄之證述,容屬證人甲記憶之誤,非可憑採。

(3)再證人甲於調查筆錄雖復陳稱:99年7月29日係由同案被告酉○○及被告癸○○載其去新北市○○區雇主楊○○之住處,當時係楊○○之好友SHELLY在場等候(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癸○○有陪同我帶甲去過○○即○○雇主楊○○那邊」(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對方要求將甲送至雇主楊○○處時,被告癸○○正好與其在外面,被告癸○○才會一同前至楊○○處,且到達楊○○住處時,其係將甲交給不知是否是SHELLY之秘書或助理,並未與楊○○見面或洽談,被告癸○○並未參與媒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酌以證人楊○○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有關僱用甲之仲介事宜有與被告癸○○接觸、洽談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證人李紫晴(英文姓名SHELLY)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係與「蘇先生」之同案被告酉○○處理甲薪資等仲介事宜(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要載送甲至楊○○處時,因恰與其配偶即被告癸○○在外面,被告癸○○因與其同車才會單純陪同其前往楊○○處,被告癸○○並參與媒介之事等語,係屬可信,尚難僅因被告癸○○有與載送甲前至楊○○處之同案被告酉○○同車之情,逕認被告癸○○有共同媒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與被告癸○○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丙○至○○護理之家時,被告癸○○有親自駕車載送丙○,且在○○護理之家有與雇方洽談仲介事宜之情有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稱:「(問:癸○○對於甲先後到壬○○、巳○○、楊○○三人住處工作屬於非法聘僱一事是否知情?)後面○○雇主楊○○的部分稍微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上開證述並未敘明被告癸○○稍微知道甲在楊○○處係非法工作之時間點係其於99年7月21日媒介甲至楊○○之處工作而於該日媒介行為完成之前或之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癸○○有無幫妳管理妳的薪資?)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幫我保管,我只知道都是酉○○在保管我的錢。(問:妳是否曾經要求癸○○幾付這三位非法的雇主所支付給妳的薪資?)癸○○不知道這些錢的事情,這些都是我跟酉○○在談的。(問:妳前後到這三位非法雇主家工作,有關於薪資的幾付及工作地點的選擇,癸○○有無參與?)癸○○都沒有參與。(問:是否癸○○要求酉○○不要將這三位雇主的薪資幾付給妳?)癸○○都不知道錢的問題。(問:癸○○對於酉○○保管妳錢的部分都不知道?)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尚乏被告癸○○就甲前開媒介事宜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下,實難單以被告癸○○曾單純陪同同案被告酉○○搭載甲至楊○○住處,即率認被告癸○○有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之犯行。3、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戊○ 非法為林○○工作之部分:

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媒介戊○工作之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9年4月27日介紹戊○至雇主林○○處工作係伊所為,被告癸○○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反面),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同案被告酉○○介紹其至雇主林○○處工作,是同案被告酉○○與老闆娘(指雇主林○○)談仲介費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同案被告酉○○帶其去雇主林○○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工作,其工作薪資係由同案被告酉○○與主洽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經核被告癸○○曾於99年2月21日自臺灣出境,迄同年5月7日始再入境一節,有被告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癸○○於同案被告酉○○媒介戊○為上開工作之99年4月27日既不在臺灣境內,足認被告癸○○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戊○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均足採信,被告癸○○並未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戊○為雇主林○○工作,已足認定。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同案被告酉○○媒介其至雇主林○○處工作後,被告癸○○曾於同案被告酉○○收取介仲費時在場,亦曾至雇主處收取林○○每月要給付給同案被告酉○○之6000元報酬(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戊○後面幾次的仲介費,是被告癸○○受其委託前往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然依上開理由欄參、五、(二)、1所揭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因媒介犯行之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之階段,自非屬「媒介」之行為,是縱被告癸○○確有於同案被告酉○○媒介戊○至雇主林○○處工作之媒介犯行已然完成後,代同案被告酉○○向林○○收取上開報酬,因被告癸○○所為係在同案被告酉○○媒介行為完成之後,且非屬「媒介」作為之構成要件內容,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癸○○有何媒介戊○非法工作之犯行。

4、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丙○非法為鄭○○工作之部分: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媒介丙○受僱於雇主鄭○○之犯行,且證人丙○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同為證稱係同案被告酉○○仲介其至彰化工作的(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在彰化工作時,被告癸○○未曾去收過仲介費(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媒介並搭載丙○至雇主鄭○○處時,被告癸○○沒有一起去,被告癸○○事後雖曾適與其同車而一起前至鄭○○住處,但均係其下車向雇主收款,被告癸○○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相符,被告癸○○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丙○為雇主鄭○○工作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酉○○、癸○○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處於上開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若行為人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2、被告癸○○堅稱其未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有關被告癸○○並未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而無上開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癸○○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酉○○媒介甲○受僱於上開3 位雇主之行為,從而,自亦難認被告癸○○有何此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其理甚明。

3、被告酉○○亦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而被告酉○○係經由甲之同意,並約定甲○每月可領取1萬7000元之月薪,始分別媒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又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復稱:「(問:你與酉○○之間有無簽署任何文件以致於你老是受控於他,被他予取予求?)沒有。(問:你有積久酉○○任何債務嗎?有否藉著任何債務逼迫你為他工作?妳的薪資除了扣除仲介費用外,酉○○還告訴妳要扣除哪些費用?)沒有。」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5頁)。再甲○受僱於雇主巳○○、壬○○、楊○○之期間,均係住居在前開雇主安排之處所,被告酉○○係在收取費用時才會前來等情,已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調查筆錄、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70至第75頁、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另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其在非法僱主家時可以使用行動電話,且其曾與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哥哥通話,其哥哥並提供一位SHIRLEY之電話供其撥打聯絡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7頁);又稱:其曾在臺北的醫院照顧「阿嬤」〈指壬○○之母親、下同〉約7天,只有其與「阿嬤」住在一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11頁);再稱:「(問:你在○○楊小姐處到過何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在2個診所〈寵物診所地址:桃園縣○○鄉○○村○○路000號、健雄診所地址:

桃園縣○○鄉○○○路000號〉及楊小姐的住處〈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工作,我每天必須5點半或6點起床,從楊小姐婆婆的住處走路到楊小姐家,打掃他家後約9點再到另外2家診所去打掃、清潔、拖地、照顧診所內的寵物...他〈指楊○○〉會要求我在短時間內買完他指定的東西,或者固定何時一定要去收信或做什麼...(問:你為何離開楊小姐的診所而不繼續工作?)在99年8月21日上午約9點左右楊小姐在她的車上羞辱我,還用她的皮包丟我的臉,因為當天早土楊小姐找不到她的行動電話,她要求我要找出她的行動電話,而且還要把他的電話號碼硬寫在我的手臂上,我拒絕她,她覺得受辱所以他很生氣。於是他就打電話給酉○○,酉○○要我乖乖上車,我拒絕,當天下午酉○○就來○○帶我回臺中。」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另稱:其於前至臺中專勤隊自承為逃逸外勞前,曾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報案(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3頁)。是被告酉○○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甲工作,且被告酉○○媒介甲至巳○○、壬○○、楊○○之處工作後,並未在旁監視甲之行動(起訴書引用卷附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酉○○有與上開雇主密切聯繫,然此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酉○○有控制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又甲得以對外使用行動電話,甚至曾與其兄長等人聯繫,再甲照顧壬○○之母親時,曾與壬○○之母親在臺北之醫院之公共場所獨處,另甲受楊○○僱用之期間,得以自行徒步往返於楊○○婆婆住處及診所之間,楊○○甚且會叫甲外出買東西及收信,且甲於不滿雇主楊○○之對待方式時,甚至可以自己決定拒絕服從,甲並知悉可以撥打1955專線求助,則甲於受被告酉○○媒介而在前開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之際,顯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甚為明確。

4、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合法雇主處工作領到之月薪為1萬5840元,被告酉○○仲介其非法工作,與其約定月薪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甲於調查筆錄並稱:被告酉○○有說要幫其保管薪資,其信任被告酉○○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9頁),是證人甲經被告酉○○媒介非法工作之月薪,較之其在合法雇主處工作所可領得之薪資,並無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且甲既同意被告酉○○為其保管薪資在先,則亦難認被告酉○○有何苛扣甲○薪水之情形,至被告酉○○事後與甲就其應給付積欠甲○薪資之金額有所爭執,僅為民事之糾葛,尚不能反推被告酉○○於媒介甲工作時,有使甲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

5、依上所述,被告酉○○、癸○○辯稱其等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等語,均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而難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酉○○、癸○○2人有上揭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酉○○確有上開強制性交、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被告癸○○有何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酉○○、癸○○上揭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酉○○、癸○○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實欄一、(二)│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實欄一、(三)│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實欄一、(三)│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智亞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實欄二所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全文 32,389 字 · 9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2 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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