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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十二 章 黨團協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黨團協商
  1.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2.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3.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1.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2.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1.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2.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3.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4.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5.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1.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2.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1.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2.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3.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1.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2.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