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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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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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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行政執行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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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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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42–44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開啟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
第七條
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開啟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開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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