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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8.14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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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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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所稱條約協定採購,指得不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2.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者,應明定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之部分,視同非條約協定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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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3.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4.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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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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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本法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平等受邀之機會。 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 三、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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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國家或地區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該等廠商或產品、服務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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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8.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