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五 節 文化資產之重建
第 五 節 文化資產之重建
第 29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歷史建築復建諮詢委員會,提供災區受損歷史建築修復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
第 29-1 條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工程,其採購程序分別由內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災區歷史建築之補助獎勵辦法及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第 30 條
災區私有歷史建築因震災毀損需貸款復建者,得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災區受損之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編列經費進行修復。所需經費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災區歷史建築經登錄者,得減徵地價稅、房屋稅二分之一及減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前項減徵規定,於歷史建築之登錄經主管機關註銷後,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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