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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1.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1.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