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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二章 辦理事務

§ 7–126

7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三年以內者,候補滿六個月後亦得辦理前列事務。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8
候補法官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之期間,共二年,其辦理事務之類型,由該法院斟酌候補法官之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之。
9
前條有關輪辦期間及案件之限制,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10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分配之。候補法官認為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其他法官辦理。
11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相關之庭長(審判長)切實輔導,其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書類,應由相關之庭長(審判長)詳加審閱。
12
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由該法院斟酌試署法官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之。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