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6共 6 條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者,得依本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分發地方法院辦理事務。其候補期間為五年,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者,其候補期間得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審查辦法之規定縮短之。
候補法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派充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人員,有關辦案書類成績之審查,適用修正前法院組織法及推事檢察官試署實授審查成績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完成候補成績審查人員,有關候補期間及分配辦理案件事項,適用廢止前司法官候補規則、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尚未完成試署成績審查人員,適用廢止前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及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作業辦法之規定,其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原職試署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調任同官等職務時,免送成績審查。但應敘明其原送成績審查之職別及年月日。原職實授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於調任同官等職務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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