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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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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三年以內者,候補滿六個月後亦得辦理前列事務。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7條規定了候補法官在候補期間所需執行的事務和職責。根據該條款,候補法官在候補期間有以下輪辦事務的責任: 1. 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5項的事項,或在上級審和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為一年。 2. 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3. 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在候補法官候補第三年起,除了繼續執行前述第3項的事務外,還可以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和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而當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且候補期間不超過三年的情況下,候補法官在滿了六個月後也可以執行前述的事務。候補法官應按照第1項的次序輪流執行上述事務,但第1項和第2項的輪辦次序和名額分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進行調整。第2項和第3項的輪辦次序可以由各法院根據業務需要進行調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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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