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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1.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2.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3. 特定公務機關之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第 33 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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