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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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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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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67–69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 67 條
開啟
本章所稱
地方自治
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
行政機關
,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68 條
開啟
本章案件之
聲請
,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
送達
後
翌日
起之六個月
不變期間
內為之。
第 69 條
開啟
當事人以外之
地方自治
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
憲法
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
陳述意見書
。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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