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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節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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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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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迴避
§ 14–17
第 二 節 迴避
第 14 條
開啟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
自行迴避
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
第九條
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
第九條、第十條
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
裁判
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第 15 條
開啟
聲請迴避
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
本案
裁判
併予
駁回
。
第 16 條
開啟
被
聲請迴避
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第 17 條
開啟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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