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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二 節 迴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迴避
  1.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2.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3.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