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省縣自治法第 五 章 自治財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各款為省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公債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公倩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 (市) 稅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市) 之財源,其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須經省議會之決議。 第二項統籌分配之比率,須比較各縣 (市)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算定之。 行政院應依據第三項原則,每年檢討各級政府財政情況,必要時修正調整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闢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省、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民意機闕之決議徵收之。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白治財政之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省、縣 (市) 、鄉 (鎮、市) 與中央、直轄市間應維持適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省、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鄉 (鎮、市) 借款之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議。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檐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碓定地方財政之自主性。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事項,以增加其財源,省、縣得對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省、縣訂定之。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罝公庫,其代理機關,省由省政府擬定,經省議會核定,縣 (市) 以下由縣 (市) 政府擬定,經縣 (市) 議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