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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十一 章 輔助宣告事件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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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輔助宣告事件
第 145 條(通知戶政機關)
法院為
輔助宣告
,無庸併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
抗告
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
撤銷
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
監護宣告
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46 條(準用監護宣告事件)
輔助宣告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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