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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十一 章 輔助宣告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輔助宣告事件
  1.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3.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