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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 條
  1. 法院應於審理計畫載明下列期日或程序之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 一、選任期日。 二、宣誓程序。 三、審前說明程序。 四、審判期日。 五、評議程序。
  2. 法院宜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宣判日期。
  3. 法院排定預備庭期者,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第 8 條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審酌後,認有必要由國民法官法庭依不同審判程序分別審理者,應將各預定進行程序之審理範圍分別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第 9 條
  1.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2.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3.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4.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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