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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1.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2.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2.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1.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2.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3.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4.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5.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2.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3.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4.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5.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2.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1.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2.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1.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2.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2.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