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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41 條(保險基金來源)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42 條(保險基金運用)
  1.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2.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43 條(保險經費之預算及撥付)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44 條(虧損之撥補)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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