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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一章 通則

§ 1–77

2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3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監理會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第一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保險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4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5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6
審議申請書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補正者,監理會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延期。 第一項不予受理之申請審議事件,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保險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7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除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外,應將一份函送保險人;保險人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但保險人如認為申請審議為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監理會。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