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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1. 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第 4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

第 5 條
  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但下列公司,不在此限: 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者。 二、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者。 三、我國依平等互惠原則簽署國際組織之條約,其會員國在我國設立從屬公司或分公司時,該外國公司在本國設立登記滿五年,且最近五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其董事長或代表人原由執業技師擔任,而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或其所置執業技師為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公司經理人,另一人為公司股東者。
  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置執業技師,應有一人具七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二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3.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以上。
第 6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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