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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 六 章 公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公會
第 45 條
  1.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2.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3.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 46 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第 47 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 48 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 4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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