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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 節 (刪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刪除)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基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基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1.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2.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3.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於修正施行後有前條所定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情形,致其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原附建基準,或有增加容納使用人數者,應按其未達原附建基準之人數差額或增加之使用人數,按每人一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設置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之截留器或分離器等固定設備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及盥洗室,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二、進出口樓梯及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前款固定設備面積。 三、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四、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或建築物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五、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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