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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4.25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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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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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實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除第四條規定外,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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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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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2. 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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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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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訴訟。 四、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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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收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之完工條件及認定標準。 二、驗收程序。 三、驗收瑕疵處理方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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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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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制: (一)自主檢查。 (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三)矯正及預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衛生: (一)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二)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三)墜落、倒塌崩塌、感電災害類型之防止計畫。 (四)假設工程組拆前、中、後設置查驗點實施查驗。 三、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 四、交通維持措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4.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