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但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法院治安法庭置法官﹑書記官﹑通譯﹑錄事﹑法警及庭務員。
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庭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