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施以一年之輔導,其期間之計算,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予註銷列冊停止輔導,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作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送達受輔導人。
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 章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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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11 章節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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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輔導
第 48 條
第 49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受輔導人,係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列冊輔導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輔導之人。其輔導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輔導人員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適當之警察人員擔任之。 二、輔導人員對受輔導人每月應作一至二次之訪問,瞭解其生活狀況,並相機規過勸善。 三、警察機關視實際需要,得通知受輔導人按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敘述生活狀況。 經輔導人員訪問二次,受輔導人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處拘留。
第 50 條
輔導人員實施輔導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選擇適當之時間與地點,避免影響受輔導人之工作與名譽。 二、態度懇切和藹,以勸勉方式,鼓勵其奮發向上。 三、言語中肯,使其樂於接受,痛改前非。
第 51 條
受輔導人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對輔導人員之訪問及勸告,不得藉故拒絕。 三、對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敘述生活狀況,不得藉故規避。 四、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遷徒時,應通知輔導人員。
第 52 條
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深切悔悟,表現良好,有就學﹑就業之意願,或因身罹重病無力就醫者,得由輔導之警察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濟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