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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55

2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
3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 (市) 之治安單位。
4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5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