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流氓案件時,由其主管長官主持之。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認定、告誡及聲明異議
§ 6–13-1共 9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告誡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認定之機關及文號。
五、告誡事項。
六、告誡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七、年﹑月﹑日。
前項告誡書應送達受告誡人,並附記受告誡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書向認定之警察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定告誡後一年內,其期間之計算,自受告誡人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經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後,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製作通知書送達原受告誡人。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日期。
四、核准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機關及文號。
五、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六、年、月、日。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應具聲明異議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聲明異議人署名,並以副本送告誡之警察機關: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及文號。
三、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刪除)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因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經停止輔導之執行者,其停止期間不計入輔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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