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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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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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在受理警察機關收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書後的翌日起,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並製作決定書,送達給聲明異議人、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根據這條法條,決定書的內容應該包括以下事項: 1. 聲明異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2. 主文,即對聲明異議的結果或裁定; 3. 決定的事實和理由; 4. 決定機關的主管長官的署名和蓋章; 5. 決定的年、月、日。 此外,根據該法條,在聲明異議決定書上應附註如若不服決定,聲明異議人可以在收到決定書的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例子:如果一位嫌疑犯對警察機關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提出聲明異議,警察機關應在收到聲明異議書後的翌日起計算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書應包括嫌疑犯的個人資料、決定的主文、事實和理由、以及決定機關主管長官的署名和蓋章。而且,在聲明異議決定書上也會註明,如果嫌疑犯對決定不滿,可以在收到決定書的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送達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告誡名詞
- 居所名詞
- 主文名詞
- 起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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