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本條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章 審理
§ 37–43共 7 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移送機關得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拘留,由警察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聲請之警察機關於其拘留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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